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文賢雖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打 警察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警員余松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吳嘉綺、郭展邑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郁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員警拉扯,我記得沒有打員警等語, 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因有喝酒,對於當時之記憶並非十分清晰 ,其所辯尚難採信。復參以證人余松霖雖受有傷害,卻未對 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益徵證人余松霖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 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