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706號
TCDM,100,中交簡,706,2011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太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 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 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 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無 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魏太郎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52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太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2段「小甜甜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1時20分 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 碼KZB-13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途經大 肚區○○路○段813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5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太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 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 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 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 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政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