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巫武座
相 對 人 張洪冬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為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 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