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秋
劉尚廷
李志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秋、劉尚廷、李志源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春秋、劉尚廷、李志源均未實際居住在澎湖縣湖西鄉成功 村港底47號,竟各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李春秋於民國99年1月19 日,委由不知情之陳俊男將其戶籍自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風 櫃尾79號之16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劉尚廷於 99年2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陳彩麗轉由不知情之李璻琴( 澎湖縣第19屆成功村長選舉候選人李毓仁之2親等旁系血親 )將其戶籍自高雄縣岡山鎮○○路140巷5號遷至澎湖縣湖西 鄉成功村港底47號,李志源則於99年1月27日,委由不知情 之陳彩麗將其戶籍自屏東縣竹田鄉○○村○○路366號遷至 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澎湖 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李春秋、劉尚廷、李志 源均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 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各取得該村長、鄉民代表選舉之 投票權後,均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足以 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法使上開 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得作為證據,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李春秋辯稱: 我不是為了選舉的事情遷移戶籍,因為我先生搞外遇,我準 備離婚,所以我才將戶籍遷回我父親李文通在湖西鄉成功村 47號住處云云;被告劉尚廷辯稱:我從96年8月1日起至99年 8月1日止,在澎湖馬公空軍基地服役,我經同事案外人陳彩 麗介紹而將戶籍遷至成功村,遷戶籍是為了節省機票費,非 為選舉而遷籍云云;被告李志源辯稱:我是從98年12月16日 開始在馬公空軍基地服役,為節省機票費用才經同事案外人 陳彩麗介紹將戶籍遷至成功村,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 惟查:
(一)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之湖西鄉成功村村長及 鄉民代表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被告分別於 事實欄所載日期,透過案外人陳俊男、李璻琴、陳彩麗, 將其戶籍遷至澎湖縣湖西鄉成功村港底47號,嗣澎湖縣選 舉委員會依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均將被 告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 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村長、鄉民代表選舉之 投票權,被告並均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等事實,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澎湖縣第19屆村長 及鄉民代表選舉第57投票所(湖西鄉成功村)選舉人名冊 影本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該次選舉前遷徙戶籍,並 因而取得投票權且前往投票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李春秋實際住居在馬公市風櫃里,被告劉尚廷、李志 源則均服役於軍中,渠等3人實際均未住居於成功村47號 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案,並與警員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 所記載之查訪結果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遷徙戶籍時,均 未實際居住在成功村,應可認定。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乃被告於接近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之時 間而為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據此,應可認定被告應係基 於使上開選舉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之犯意,而為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四)被告李春秋雖辯稱:係準備離婚而遷籍云云。惟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迄未離婚等語,而「準備」離婚核無遷 籍之必要,其所辯顯違常情,委無足採。
(五)被告劉尚廷、李志源雖均辯稱:係為節省機票費,非為選 舉而遷籍云云。惟查渠等2人均自承於遷籍時係在澎湖馬 公空軍基地服役,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 及人事調令各1紙附卷可稽,而渠等2人服役之馬公空軍基 地既坐落在湖西鄉隘門村,核與尚有5至10分鐘車程之遙 之成功村無地緣關係,其應係刻意選擇遷籍成功村以取得 投票權參與選舉;況被告劉尚廷自承伊從96年8月1日起即 開始在馬公空軍基地服役,果真係為節省機票錢而遷籍, 豈有相隔長達近2年半始於99年2月12日遷籍之理?被告劉 尚廷、李志源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 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 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 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 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 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 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 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 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 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 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 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 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 判決要旨)。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 平性,犯後並無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又僅自己1人1票之犯 罪情節不重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 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 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