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號
PHDM,99,訴,3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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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松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許英松曾因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因接續執行及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許英松係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係 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並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其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同居男友0000-0000A(亦罹精神疾患 且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之友人。許英松於民國99年5月19日晚上,與甲男、甲女 及甲男之兄4人一同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客廳飲酒至同 日晚上10時許,甲男與甲女酒後均服用精神藥物後同房就寢 ,甲男之兄進入另一房間休息,許英松則留睡客廳沙發上。 乃許英松酒後萌生淫念,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 有精神障礙,且飲酒後又服用精神藥物就寢,身體昏沈無力 而不能抗拒,而同房而眠之甲男亦同因酒後服用精神藥物就 寢而渾然不覺,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進入甲女與甲男共眠之 房間內,壓住甲女身體,親吻甲女嘴巴,並撥開甲女內褲,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嗣於 翌日(20日)上午,甲女將上情告知甲男,甲男質問許英松許英松未作解釋而匆忙離去,甲男與甲女遂報警究辦。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 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 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甲女在偵查中證詞之證 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 情形或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藥袋、刑案現場照片 等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
三、訊據被告許英松坦承於99年5月19日晚間與甲女、甲男、甲 男之兄一同在甲男住處客廳飲酒,酒後伊睡客廳的沙發,被 害人與其男友同睡一間房間,被害人男友之兄單獨睡一間, 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有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 性交得逞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村里 的人都知道,本件發生性行為後我有給她500元,這500元是 我認為她大概是這個價錢,我沒有事先跟他談價錢,是發生 性行為後我直接拿500元給她。案發當天我有一點醉,被害 人及其男友都很清醒,我是和被害人先在客廳然後到廁所再 回到客廳都有發生性行為,前後大約十多分鐘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偵卷第24-25頁)證稱:「(問: 今年(99年)5月19日許英松是否有去妳住處?當天有誰 在場?)有,當天我和我男友以及男友的二哥還有許英松 4人在場。他晚上才過來的,他來了之後我和我男友及許 英松一起喝酒,我男友二哥有無喝我忘了。我們喝了4瓶 啤酒左右。」、「(問:後來發生何事?)酒喝一喝我和 男友吃了精神科的藥物,就去房間睡覺了。許英松睡在客 廳沙發上,男友二哥睡在另一個房間。我睡一睡感覺到有 人爬上彈簧床壓住我的身體然後撥開我的內褲(並沒有完 全脫掉),我是睡在床的外面,我很想看清楚是我男友還



是誰,但是我看到的是「黑松」(許英松的綽號)我很想 掙開但是我吃了藥,但是掙不開,然後黑松有親我的嘴, 所以我就不能叫出聲音,我因為吃了藥所以身體都不能動 ,連推我男朋友都不行。我感覺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 。我還感覺體內有一股熱熱的感覺,這大概持續了10分鐘 。後來我就睡著了,黑松也離開房間,隔了一會我查覺然 後拍打我的大腿,有點像性暗示的像子,要我去客廳,但 我沒有理他,然後他又回去客廳了。」,並於本院審判中 為相同之陳述,其於偵、審中已詳就被告如何乘機進入甲 女與甲男共眠之房間內,壓住甲女身體,親吻甲女嘴巴, 並撥開甲女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情,予以一致 之描述,且經核上開甲女供述之情節與其在警詢中所稱亦 無不符或矛盾之處(甲女於警詢中供稱:「(問:當時發 生了什麼事?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昨(19)晚上 約9點左右「黑松」來到我們家聊天,在「黑松」來到我 們家之前,他就已經先喝了一、兩瓶啤酒,我、我男朋友 及其二哥、「黑松」等四人在客廳喝酒、聊天,直到22時 許結束,「黑松」當晚就睡在客廳沙發上,而我和我男朋 友就回房間睡覺,我有長期且固定服用精神科之安眠藥, 故約在23時我吃了安眠藥後就睡覺了,在睡夢中我感覺有 人進我們房間,我睜開眼看見「黑松」走進來,爬上我們 床上摸我的手,把我的內褲撥開但未脫掉,直接將他的生 殖器官插進我陰道內,還用嘴親我的嘴巴,最後我感覺他 有在我體內射精,整個事情從他進房間到他結束性侵離開 ,大概十分鐘。」、「(問:綽號「黑松」對你性侵時, 你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喚救反抗?有無使用任何器物威 脅你?有沒有其他人幫助?)我當時在睡夢中,又吃了安 眠藥,整個人昏昏沈沈的,我有用手去推他,但我推不開 (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判中補稱:當時被告全身壓在我身 上,我想要推他,但沒有力氣,所以事實上沒有推到他) ,而我又叫不出聲,當時我男朋友就睡在床的另一邊,但 他也跟我一樣,有長期且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睡前吃了 安眠藥,所以沒被吵醒,而「黑松」當時用他的身體壓在 我身上,沒有用任何東西強迫我,但他壓住我,我無法伸 手去喚醒我男朋友。」、「(問:睡覺當時光線是否足以 讓你確認對你性侵的人就是「黑松」?)可以,我們晚上 睡覺時有開小夜燈,我認得出他的樣子。」、「當被告侵 害我時是直接將他自己的褲子拉下來,將我的內褲沒脫掉 ,直接撥開,就將他的生殖器官插進我陰道內,當他性侵 結束後,他有拍打我大腿外側,比手勢叫我去客廳,但我



沒理會他,接著我又睡著了,第二天我身上的衣著完整, 但內褲溼溼的,感覺是男人的精液。」等語,見警詢筆錄 第5-9頁),是被害人甲女上開於偵、審中之供述,已難 認有何瑕疵。
(二)被告雖辯稱:係與甲女性交易云云。惟本件案發時屋內尚 有甲男及其兄同在屋內,衡情甲女亦無冒當場被撞見之風 險而與被告在屋內為性交易之理。又甲女於案發翌日上午 旋將遭被告性侵一事告知甲男,甲男並當場質問被告,被 告則未作解釋而匆忙離去等情,亦據甲女、甲男分別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若甲女果真與被告為性交易, 其遮掩隱瞞已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甲男上情之理?參諸 被告初於99年6月4日警詢中否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嗣於 99年7月27日始承認,並開始以性交易等前情置辯及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於案發翌日經甲男質問,但未作解釋即行離 去一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案發翌日)她(即甲 女)男朋友(即甲男)見到我時,很含糊的問我:昨天晚 上有沒有怎樣。我因為要工作所以趕著要去搭公車,我並 不是心虛,不想回答他,才趕緊離開。」),顯然被告係 畏罪情虛而誣以性交易等情詞搪塞,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
(三)被害人甲女係中度精障之人,且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此有 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藥袋(均置放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及電磁紀 錄存放袋內,障礙手冊上記載被害人係精神中度障礙,行 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藥袋則記載被害人服用藥物藥名:Se mi-N ax10mg,舒眠諾斯錠Zolpidem外觀:白色長條形, 錠面上有NS字樣藥物作用:鎮靜、安眠副作用:本品適合 睡前使用,白天使用會引起嚴重嗜睡。常見副作用有噁心 、腹瀉、頭暈、頭痛、嗜睡、視覺混亂),其舉止、神態 已有異於健康常人,加以案發時係飲酒後服藥就寢,一般 人客觀上自可明知其有身體昏沈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情形, 被告顯係乘此可欺之機,對甲女性交得逞,可以認定。(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頁20 ,記載鑑驗結論: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內褲精子細 胞層DNA與涉嫌人許英松DNA-STR型別相符)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正龍許福昇許全進陳自亮、劉明忠,欲證明渠等5人或曾與甲女性 交易,或親見甲女曾與被告一同參與飲酒聚會,惟該待證 之事實核與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乘機對甲女性交之犯行無渉 ,且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立論之基礎,自無傳喚李正龍



等5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對甲 女親嘴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屬乘機性交犯行之部分行為,為乘 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甲女親嘴 之乘機猥褻行為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乘機 性交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被告曾因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因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案發時尚有甲男 及其兄長等人在屋內,被告竟乘機對甲女予以性侵,行徑至 為囂張大膽及犯後迄未向被害人道歉、尋求和解,反誣指甲 女與其性交易而企圖卸免責任,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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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