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08號
TYDV,99,重訴,40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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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鴻潤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林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於591 網站上查到被告就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9 地號、9 之1 地號、10地號、 10 之1地號、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2 之1 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刊登之買賣訊息,即開始與被 告洽談買賣事宜。原告曾就系爭建物是否屬海砂屋、輻射 屋或凶宅等一般交易上咸認極為重要之事項,逐一詢問被 告,並經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原告所詢之情形,而原告亦 因被告本即以經營代書為業,理應有相當之專業及信譽, 而未有任何懷疑。此後,兩造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價格,就上開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 已依約於99年8 月31日辦妥貸款繳付所有款項予被告,而 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開始著手整修系爭建物之水、電管線,並進行其 他裝潢工程之際,湊巧經由原告兒子自學校輾轉聽聞系爭 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原告察覺事態有異,遂向 附近住戶探訪,並向桃園南雅派出所查證其事,而確認系 爭房地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兇案。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及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買賣房屋內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既 屬我國民間交易上即為重要之事項,則若原告早知系爭建 物內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自不願再以1,500 萬元 之高價購買系爭房地。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後段,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規定, 撤銷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100 年2 月



1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1 狀主張撤銷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原告因此所給付之價金。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不 得主張撤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依法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況實際上系爭建物所在地並非原告原本生活領域之 範圍所及,且原告又不似被告本即具有不動產地政士相關 專業,更無任何法律專業背景或智識。則原告於眼見兩造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6 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 曾經發生凶殺致死、自殺致死之情事」,項次9 記載:「 本建物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災, 造成建築物損害或其他重大修繕之情形」,均經被告勾選 為否,且被告又就上開已經明知,且一般人咸認係影響交 易意願及價格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不予主動告知。原告 自然如同一般消費者一樣,稍事了解,即予帶過,又豈會 再去逐一深究是否另有其他非自然死亡,或發生不同程度 火災之情形。益見原告就本件買賣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359 條規定訂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及第256 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而 既有重大瑕疵,而得由原告依照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復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 照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做為買賣標的之自用住宅,是否 曾經發生有人「非自然死亡」之事實,一般人均會視為 重要之交易內容。是若系爭房地內確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之事故,自應認系爭房地已具有重大瑕疵。系爭房 地既因此而不具有社會交易通念所得接受之品質,且該 不完全給付之狀態又無法補正,原告即得依照民法第25 6 條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告遂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
⒉從而,原告以1,500 萬元之高價買受系爭房地係用以自



住,且於事前又不知系爭建物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而此等瑕疵又無從於事後加以補正等情,被告自 不得徒以系爭契約後附「建物現況確認書」之制式記載 ,遽主張免除其依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及民法瑕疵擔保責 任,所須承擔之無過失責任。是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35 9 條、第227 條及同法第256 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同時訴請被告返還本件買賣價金。
㈣「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 項之記載不能推定兩造合意免除 被告應依社會交易通念,提供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所期待, 確實適合供人居住之房屋之義務:
⒈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 項 僅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 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之情事。」,因而主張系爭 建物於被告持有期間並未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等情 事,自不能認系爭房屋確有瑕疵存在。
⒉惟上開「建物現況確認書」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並未違反該書面所記載之特別約定;依照一般社會交易 通念,除經當事人間特別合意外(例如因品質不良而特 別折價),交易標的不動產至少應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所 得以接受之使用及交易價值,俾符當事人買賣之真意及 本旨。而房屋是否「乾淨」向為我國民間不動產交易之 重要條件。蓋鬼神之說是否可信固然見仁見智,且除非 屋主或鄰居主動告知,否則任何非居住於附近之第三人 ,於買受標的房屋後,縱然居住感覺有異,通常亦會因 為難以證明其事,只能自認倒楣,承認所有損失。惟若 標的房屋曾發生具體客觀可見之「非自然死亡」事件, 除非事發後已經重新翻建,或因時日久遠,而為周遭人 士所淡忘外,縱不經人傳言為鬼屋,至少亦大大減損其 交易價值及使用價值。
⑴交易價值:
縱賣方於交易時,並未特別保證標的房屋具有一定增 值空間,至少亦應擔保房屋並未存在有客觀上足以減 損將來交易價值之瑕疵。且若賣方前已明知此類足以 減損房屋正常交易價值之因素,更應於雙方交易前將 此類至關買方權益之交易重要訊息揭露,以符合買方 就標的房屋交易價值之最基本期待,否則交易安全無 從維護。則系爭建物若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且 非原告於承買時所明知,並自願承受將來因此可能產 生之價差,更未因此自被告處取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差,自應認被告所賣出之系爭建物,確實具有減損



系爭房屋將來交易價值之重大瑕疵。
⑵使用價值(意願):
又若買方購屋係用以自住,而非用以投資、出租收益 ,或期待將來增值獲利者,自然希望標的房屋除具備 有形可見,且為買方所得以接受之居住條件外,房屋 內不應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更應係最為重要 且基本之條件。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元1,5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物未曾發生喋血、兇殺事件,況依買賣契約意旨係 限於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始 構成瑕疵:
⒈系爭房地係被告自法院拍賣購得,於被告持有期間不曾 發生凶案,僅於購得後聽聞於前屋主持有期間曾發生火 災,致住戶受傷送醫急救,但並沒有人死於屋內或發生 喋血事件,可見該意外事件與民間所謂「凶宅」係指在 房屋內發生凶殺而於屋內死亡之情形不同。
⒉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 項記載: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 兇殺致死、死亡致死之情事。」,並勾選「否」。依內 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指出: 依內政部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 :「本建築改良物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 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死亡致死之情事。」,係指賣 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 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即在專有部 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 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 部分)等語。足見所謂「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乃指 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他人加工致死(如凶殺) 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之情事,如非賣方產權持有 期間或非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致死,則非屬「凶殺或自 殺致死之情事」。而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其文字與上 揭內政部範本完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⒊是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旨,當指於賣方(被告)產權持 有期間曾發生兇殺致死、自殺致死等情事,始構成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凶宅,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云 云,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得主張瑕疵之事由。 ㈡依一般交易通念,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不必然減損 房屋價值,況系爭契約附件已載明所涉事項,若原告認其 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因係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主張撤 銷。系爭建物故曾遭縱火而致當時居民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但與屋內發生喋血、兇殺死亡迥然不同,業如前述。況 所謂物之瑕疵應依通常交易觀念認定之。按建築物是否因 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 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 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 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401 號判決,著有明文。況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建物現 況確認書」第6 項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致死、死亡致死之情事。」,並 勾選「否」。故若原告主觀上認為「非自然死亡」事件為 交易上重要事項,則由該項記載應足提醒原告注意,然其 卻不曾進一步詢問或要求註記、切結,顯見原告意思表示 若有錯誤,亦屬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 定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就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 1,500 萬元之價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 99年8 月31日辦妥貸款繳付價金予被告完畢,被告亦於 99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 8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系爭建物前於86年9 月28日,遭被告之前手呂理雄之子 呂學聰縱火,致呂理雄之妻呂楊蘭妹、孫女呂慧盈送醫 後不治死亡,呂學聰因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 奪公權8 年,呂學聰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00 年2 月15日溪警刑字第1002011733號函 及所附資料(含查訪表3 紙、偵查書資料2 紙、呂學聰 刑案資料表2 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3 頁、第44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 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此屬我 國民間交易上即為重要之事項,若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內曾 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自不願再以1,500 萬元之高價 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後段,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本件買受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倘原 告主觀上認為「非自然死亡」事件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則 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之內 容,已足提醒原告注意,然其卻不曾進一步詢問或要求註 記、切結,顯見原告意思表示若有錯誤,亦屬其自己之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置辯。再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 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而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 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 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32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出於 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買受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所為買受系爭房地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其意思表示之行為,均無錯誤,而原 告復稱,倘其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之時,即知悉 系爭建物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即不為買受系爭房地 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其上開陳述內容,乃係為買受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之動機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動機 錯誤之情形,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業如前述,是原告 據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買受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此所給付之價金1,5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將減損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及使用價值,而不具有社會交易通念所 得接受之品質,而該不完全給付之狀態又無法補正,原告 即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解除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未曾發生喋血、兇殺事件,況依買賣契約意旨係限於在被 告產權持有期間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始構成瑕疵 ,而被告係自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地,於被告持有期間不 曾發生凶案,僅於購得後聽聞於前屋主持有期間曾發生火 災,致住戶受傷送醫急救,但並沒有人死於屋內或發生喋 血事件,可見該意外事件與民間所謂「凶宅」係指在房屋 內發生凶殺而於屋內死亡之情形不同等語。又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 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 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復按債權人於有第 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 7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 ,惟未向原告為上開表示,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致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法院拍 賣取得系爭房地前,有跟屋主(即呂理雄)接洽,伊亦 有問過鄰居,鄰居表示有發生火災,但詳細情形要問屋 主,嗣伊交屋取得系爭房地後,有跟屋主、其媳婦談過 ,渠等稱當時發生火災時,有人受傷、送醫,伊僅係聽 說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詳情伊不清楚,所以未將上開 情節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 員訪查系爭房地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經其派員 訪查結果,原屋主呂理雄稱:該屋於86年9 月28日發生 火警,導致伊妻子呂楊蘭妹及伊孫女呂慧盈不幸喪生, 事情如何發生,伊不方便說,讓伊又想起傷心事,伊不 想說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訪表1紙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前遭被



告之前手呂理雄之子呂學聰縱火,致呂理雄之妻、孫女 死亡之情狀,呂理雄於員警前往訪查時,已不願再提起 前事,難認呂理雄於被告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時,已告知 被告系爭房地有前述之非自然死亡之事件。另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訪查系爭房地當地里長黃春成, 據其陳稱:系爭建物曾於86年9 月28日發生火警,有2 人不幸喪生,死者是祖母和孫女2 人,姓名皆不詳,因 年代久遠已不記得,伊不清楚事情如何發生,只知道當 時發生火警,有人喪生等語,有查訪表1 紙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當地里長既不清楚當時火災發生詳情, 是被告辯稱:伊亦有問過鄰居,鄰居表示有發生火災, 但詳細情形要問屋主等語,堪信為真實。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初或持有期間,知 悉系爭建物曾遭人縱火、致人死亡之非自然死亡事件之 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其系爭建物為凶宅一節 ,仍屬不能證明。故原告主張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以致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返還價金 或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 0 萬元,亦屬無理。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減損系爭 建物之交易價值及使用價值,而不具有社會交易通念所得 接受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建物具有原 告所指之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此一因素,雖或 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 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之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 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 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 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 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



物之瑕疵,而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 過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 。易言之,出賣人應負之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 失責任,無論出賣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 此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例意旨亦謂「物之 瑕疵擔保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若買受人知其瑕疵即不為 購買或僅願出較低價格購買,即應認有瑕疵,以免買受 人受不測之損害。至出賣人有無過失,則在所不問」, 亦可參酌。又按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 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房屋 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 影響其購買意願,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 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其理自明。
⒉系爭建物曾遭訴外人呂學聰縱火,致呂楊蘭妹呂慧盈 受傷送醫救治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內曾 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而為上開所稱之「凶宅」,應屬 明確。雖上開非自然死亡之事件,非於被告持有系爭建 物之時間內,但系爭建物確屬凶宅,雖未對此類房屋造 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心理層面 仍產生負面影響,買賣價格、經濟價值,當因此而有減 損,揆諸前開說明,已屬物之瑕疵,無論出賣人即被告 有無過失,均應對買受人即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 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 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 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 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系爭建物雖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業如前述,惟該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發生距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有13年餘,而該等 非自然死亡事件,亦可經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 儀式,以去除買受者即原告之不安心理,倘買受者均據 此解除買賣契約,當使系爭房地(含系爭建物)無法合



理轉讓、出售他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瑕疵對買受 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即被告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節綜合比較,認原告據此解除兩造之買 賣契約,有失平衡,是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尚稱無據,不應准許。 此外,原告乃係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而未依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不另為 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準用第11 3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359 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1,500 萬元,備位請求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1,500 萬元,及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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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