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楊陳秀梅
被 告 呂芳烈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桃園縣桃園市第十一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第三選區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桃園縣第19屆(桃 園市第11屆、中壢市第12屆、平鎮市第6 屆、八德市第5 屆 )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市民代表選 舉),獲當選桃園市第三選區市民代表,有桃園縣選舉委員 會民國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當選人名 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原告則為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並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 即99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系爭市民代表選 舉之選舉公報、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2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 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民代表大會之 代表,並登記參選99年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市民代表(即系 爭選舉)而為候選人。被告為求能順利連任當選,竟分別與 李石信、簡新恆、張鴻宜、簡炳煜、余姿嫻等人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間某日上午,在李石信位於桃園市○○街417 號 住處門口,由被告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現金予李 石信收受,表示要李石信「道腳手」(台語),其後並具體
指示李石信將該筆款項用以請玉山街有投票權之人吃「選舉 飯」,李石信乃應允而預備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惟尚未宴 請選民之前即為警查獲。李石信並承此犯意而於99年5 月初 某日,在簡新恆位於桃園市○○街292 巷4 弄70號住處內( 下稱簡新恆住處),慫恿簡新恆替被告買票,並告以「怎麼 會被關,不用怕,到時我再送吃的東西給你」等語,而復與 簡新恆共同基於行賄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間 某日,李石信向被告表示訴外人邱長清家中還差2 票仍未給 付賄賂等語,被告即於2 日後在不詳地點,交付1,000 元予 李石信,李石信再將總額為1,500 元之賄款交由簡新恆,攜 之前往桃園市○○街292 巷2 弄14號交付邱長清,要求邱長 清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邱長 清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
㈡次於99年5 月初某日,在簡新恆住處內,由被告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新恆及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3 人共計1,500 元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嗣後被告又與簡新恆接續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20,000元之現 金與簡新恆,而由簡新恆於:①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 ○○街292 巷4 弄58號訴外人簡邱阿有住處內,交付賄款2, 000 元予簡邱阿有,要求簡邱阿有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4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簡邱阿有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 投票支持被告。②99年5 月初某日,在訴外人簡月娥位於桃 園市○○街292 巷4 弄51號住處內,交付賄款500 元予簡月 娥,要求簡月娥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簡月娥予以收受後 ,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③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 ○街292 巷2 弄24號訴外人李茂松住處內,交付賄款3,000 元予李茂松,要求李茂松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6 人於選舉 時投票支持被告,李茂松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 告。④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292 巷13弄6 號訴 外人莊周蘭住處內,交付賄款2,500 元予莊周蘭,要求莊周 蘭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莊周 蘭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⑤99年5 月初某日 ,在桃園市○○街292 巷4 弄8 號訴外人詹阿元住處內,交 付賄款3,500 元予詹阿元,要求詹阿元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 共7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詹阿元予以收受後,並允諾 會投票支持被告。⑥99年5 月初某日上午,在桃園市○○街 292 巷4 弄48號訴外人簡秋鎮住處內,交付賄款1,500 元予 簡秋鎮,要求簡秋鎮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3 人於選舉時投 票支持被告,簡秋鎮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
⑦99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街292 巷4 弄58號訴外人 簡福萬住處內,交付賄款1,000 元予簡福萬,要求簡福萬及 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共2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簡福萬 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99年5 月27、28日某 日晚間,在簡新恆住處內,簡新恆向被告提及尚有一些平日 幫忙簡新恆做家庭手工之婦人可供作為行賄對象,被告即再 交付7,500 元之現金予簡新恆,而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 有投票權之選民,簡新恆予以收受並應允行賄,惟尚未行賄 之前即為警查獲。
㈢復於99年5 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路○ 段566 號 競選總部內,被告交付11,000元之現金予張鴻宜,由張鴻宜 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賄賂張氏宗親共22人,張鴻宜收受該賄 款後,即於99年5 月底某日,至桃園市○○路○ 段468 號訴 外人張明強住處旁之菜園內,交付賄款3,000 元予張明強, 要求張明強及其家人共6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張明強 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
㈣再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上午,在簡炳煜位於桃園市○○街29 2 巷55號住所附近之田園處,由被告交付10,000元之現金予 簡炳煜,以1 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簡炳煜 為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收受本身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9 人之賄款4,500 元 後,其餘5,500 元並應允行賄,惟尚未行賄發放賄款之前即 為警查獲。
㈤末於99年5 月下旬某日,余姿嫻在被告位於桃園市○○路○ 段566 號住處內,告知被告其可提供10餘人名單供作買票行 賄對象,數日後之某日晚間,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 店路旁,被告交付15,000元之現金予余姿嫻,由余姿嫻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賄賂其所告知之選民,余姿嫻收受該賄款後 ,即於99年5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街593 號2 樓余姿 嫻住處路旁,交付賄款1,000 元予訴外人趙惠娥,要求趙惠 娥及其具投票權之家人共2 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趙惠 娥予以收受後,並允諾會投票支持被告。
被告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自71年開始即擔任桃園縣桃園市市民代表,30 餘年間始終在鄉里為選民奔波服務。於99年6 月間適逢桃園 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改選,其雖已年屆70歲之高齡,仍希冀再 擔任一屆市民代表後即為公職生涯畫下句點,嗣並於99年6
月18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 市民代表選舉之第三選區市民代表,惟其於同年月4 日經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其涉犯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為由 ,通知其接受詢問,同案更有多名共犯亦遭調查局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 第16號判決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全案仍由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其對於原告前開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以第六高票當選 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第三選區之市民代表,當選之得票數為 2,363 票,領先次一當選人即訴外人李秋惠353 票,而其雖 現有涉犯投票行賄罪而遭起訴之刑事案件,惟於該刑事案件 中,起訴書附表所載其行賄之票數不過41票爾爾,且其中縱 以其所交付以每票500 元計算之賄選金額42,500元,其中尚 包括僅預備行賄而仍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在內之情形,故實 際交付而有影響至多僅85票爾,而其領先次一當選人之票數 多達353 票,相較之下,依其所涉犯刑事案件起訴書所粗估 之影響票數,顯然無足影響其所領先之票數,況且選前遭傳 喚之選民,率皆因恐觸刑法而未前往投票,反使其得票數下 降,是以雖本件原告指述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 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等語,縱認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票數屬 實,惟其於本次選舉中係獲票數2,363 票,較諸次一當選人 李秋惠當選票數2,010 票,猶高出353 票,準此,其縱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顯於本次選舉結果並無影響,其當選市 民代表理應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次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論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2 年,禠奪公權2 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一審及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 告於該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中,對於對有投票權之人共同 行賄、預備行賄及收賄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40 號偵查卷第6-13頁、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70-79 、128-13 3 、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二第42-49 頁、本院選訴字第16號 卷一第71、72頁及卷二所附99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 。而該同案被告李石信、簡新恆、張鴻宜、簡炳煜及余姿嫻 等人亦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30-33 、35-37 、48、49、59-61 頁,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38-4 2 、70-79 、128-133 頁,選他字第44號偵查卷三第68-72 、126-131 頁,本院選訴字第16號卷二所附同上述之審判筆 錄第17-24 頁);經核與該案證人即受賄者張明強、邱長清 、簡秋阿有、簡月娥、李茂松、莊周蘭、詹阿元、簡秋鎮、 簡福萬、趙惠娥、簡春金及莊阿樹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字第 44號偵查卷二第146-162 頁、卷三第1-7 、16-23 、36-40 、73-79 、85-110、132-137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選訴字第16號卷一第241 、242 頁)。另被告確為系爭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暨當選 人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受賄者即同案被告張明強、邱長 清、簡邱阿有、簡月娥、李茂松、莊周蘭、詹阿元、簡秋鎮 、簡福萬、趙惠娥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第三選區,具有 投票權之節,除據渠等分別供承在卷外,並有渠等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卷第44-53 頁 )。此外,復有李石信預備交付之賄款10,000元、張鴻宜未 發放完畢之賄款8,000 元、余姿嫻未發放完畢之賄款13,000 元、簡新恆預備交付之賄款7,500 元、簡炳煜尚未發放之賄 款5,500 元及收受之賄款4,500 元共10,000元、及該案證人 即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計張明強3,000 元、簡邱 阿有2,000 元、簡月娥500 元、李茂松3,000 元、邱長青1, 500 元、莊周蘭2,500 元、詹阿元3,500 元、簡秋鎮1,500 元、簡福萬1,000 元、趙惠娥1,000 元等扣案可查(見本院 選訴字第16號卷一第229-1 、246-248 頁)。是原告上開所 主張之事實足認為真正,被告確有上開條文所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洵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其係以第六高票當選,尚領先次一當選人353 票之多,縱其現有涉犯投票行賄罪而遭起訴之刑事案件,惟 有影響者至多僅85票爾,在被告領先次一當選人票數甚多之 情形下,難認其行為已對於本次選舉結果造成影響等語。然
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於96 年11月7 日修正前,分別為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1 條第1 項;而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當選 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該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 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 量。被告仍執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修法前之規定, 抗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須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 ,始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事,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法條之規定,判決被 告就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桃園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 之第三選區市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