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84號
TYDV,99,訴,98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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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黃添富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邱顯焜
      邱奕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判令撤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段634-10地號之土地交易限期回復道路使用」,嗣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99年8 月26日具狀追加邱顯焜邱奕旻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邱奕旻邱顯焜與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買賣舊地號634-10 土地為無效法律行為應共同回復道路使用」,復於99年10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 邱顯焜邱奕旻於97年1 月21日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邱 顯焜、邱奕旻購買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 告邱奕旻於98年4 月9 日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 1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邱奕旻應將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10地號土地,面積5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 18地號土地,面積20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桃園縣蘆



竹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合併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邱奕旻應 將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7年2 月,移轉義務 人邱顯焜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44地號土地,面 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㈤被告邱奕旻應將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 日期為97年1 月,移轉義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段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 權2 分之1 ,以買賣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 邱顯焜應將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7年1 月, 移轉義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2 分之1 ,以買 賣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邱奕旻應將桃園縣 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8年4 月,移轉義務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1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買賣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又於99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中將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更正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 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選 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 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 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者為必要。查呂慧君李振游彭康亮徐喜芝廖棻蘭賴王鳳英陳建德李淑賢陳春錦、張美雲、簡欽城、黃 弘偉、林哲藝黃添富等人是桃園縣蘆竹鄉○○○段635-7 地號等5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原告等所有之相鄰土地634- 10地號土地,渠等主張有管線安置權,渠等同意選定黃添富 為原告,此有選定書在卷可稽。上揭14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爭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相同,是此共有人選定原告為 全體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 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訴外人上 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桃園縣蘆竹鄉○○○段635-7 地號



等5 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96)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會蘆01192 號建造執照則係以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而指 定建築線,復依上揭建造執照向台電、自來水公司申請埋 設水電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以接通水電,社區停車場之出入 口亦緊接系爭土地通行,原告則為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物及 其坐落基地之買受人(所有權人),故若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成立,被告邱奕旻即得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及請求原告拆除水電 管線、返還土地及廢除建築線,並得封閉系爭土地使原告 所有土地建物之停車場無法進出,原告之建物即變成違章 ,法律上利益將受到不利,是原告有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不 安狀態之必要,故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超過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於76年 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發現系爭土地未登錄,以76年12月28 日76地測業字第16009 號函通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依 法辦理,該所於77年2 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第一次登記之地 目即為「道」,可見系爭土地早在76年間即屬既成道路。 而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0日府城行字第0990324320號函覆 以:本案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96年6 月15日城都字 第654 號建築線指定認定大竹圍段634-10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同函所檢送建築線指定卷影本內第2 、5 幀照片分別從巷內、巷口所拍攝,亦可看出當時確仍為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被告邱顯焜邱奕旻亦自承「系 爭土地原來是農路」。另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其寬度約 2 米,並非被告所稱不足1.5 米,且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 法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定義之「公用財產」,此為被告所 無法否認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有藉系爭土地以通行之必 要,與被告國有財產局可否處分「公用財產」無關。尤其 ,依被告所提被證9 說明:「…地目等係日據時期為課徵 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 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 ,益證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為第一次登記時,確是依當時 為既成道路之現況而編定地目為「道」。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違反公用財產不得 處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公用財產為不得任意讓售處分之國有財產; 同法第28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 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及第32條以下對公用財產之



用途及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嚴格限制,可見以上規定為強 制規定,以防止政府機關對公用財產之浮濫處分或使用, 以維護公益。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既成 道路),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 轉行為自係違反上揭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強制規定,乃屬 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
(四)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原告所有建物係依該建 築線而合法取得築造執照所建築,並於基地接鄰建築線處 設置社區出入口、停車場出入口、消防送水口、水電管線 等設施。桃園縣蘆竹鄉○○○段635-7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 人委託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 請建築線指定,經該局以96年6 月15日城都字第654 號建 築線指定,以鄰接系爭土地(同段634-10地號)部分土地 為「現有巷道」,並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予 依規定退縮指定建築線。而上澤建設有限公司以635-7 地 號等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發給(96)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蘆01192 號建造執照,即是以上述建築線指定 申請建築。且該案建築依規定自建築線退縮2 米建築,並 依法於連接建築線之基地設置社區出入口、停車場出入口 、消防送水口、污水管、電線等建築設備。
(五)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建築、設置水電管線及通過之法律 上權利或利益;系爭土地若讓售為私有,原告之建物將變 成違章建築且無法居住、通行及使用。依建築法第42條、 第4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36 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9條等規定,人民依主管機 關合法指定之建築線而取得建造執照並完成建築、設置人 車通道、水、電、消防管線,人民之既得權利應受信賴保 護。且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物之人車通道 、水電、消防管線埋設、通過他人之土地(本件指系爭土 地)應有民法物權之通過權。合法建物之所有人之此項法 律上權利自應受保護。據此,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 6 條第1 項之人車通道、管線埋設通過權。易言之,一旦 建築線或公用道路遭廢止,原告所有建築將成為違章建築 ,實際上亦無法為安全之居住使用。
(六)被告國有財產局違法讓售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 被告國有財產局有得請求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權利。被告 國有財產局為主管國有財產之使用處分收益之政府機關, 對國有公用財產之定義及認定、處分收益使用規定應最嫻 熟,且系爭土地於伊處分讓售予被告邱顯焜邱奕旻時一 直為既成道路,依常情國有財產局於擬讓售前應曾到現場



勘,況國有財產局於答覆監察院調查時亦函覆有令被告邱 顯焜、邱奕旻出具切結保持公眾通行狀態,甚且縱屬「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伊竟刻意不遵守讓售要點第3 條通知 鄰地所有權人,顯然被告國有財產局故意違反國有財產法 第22條之規定以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利,業 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賣任。依民法第213 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之讓售轉 移登記。
(七)被告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對被告邱顯焜邱奕旻訴請塗銷 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合併、贈與移轉登記之權利。 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公用財產」處分讓售予被告邱顯 焜、邱奕旻,係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此等故意造假不實之處分,依同法第30條規定自應主 動提起塗銷之訴。惟被告國有財產局明知其處分為違法應 予訴請塗銷,卻怠於行使,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 條 代位請求塗銷。又依民法113 條規定,被告邱顯焜、邱奕 旻亦應一併將贈與移轉、合併之案塗銷回復原狀。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
(一)按合併前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634-10地號、面積 91平方公尺土地,係於96年底、97年初分割,其中割出之 坐落同段第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係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以136 萬元之價格於97年1 月21日出具97 年財台北桃地售字第HH097E10028 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 轉證明書讓售與被告邱顯焜邱奕旻各取得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另殘留母筆地號坐落同段第634-10地號、面積57平 方公尺,則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228 萬元之價格 於98年4 月9 日出具98財台北桃地售字第HH098E10054 號 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售予被告邱奕旻。系爭土地 之讓售被告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2 款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讓 售,此有財政部函可稽。
(二)依被證4 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屬於蘆竹(大竹地區)都市 計畫住宅區(73年11月27日發布實施),顯非屬道路用地 或供公共交通之道路用地顯明。因系爭土地與私有土地交 雜呈長條型無法單獨使用,則被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3 項第 2 款規定讓售與被告邱奕旻邱顯焜。被告否認系爭土地 為道路用地,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並未違法。系爭土地坐落



蘆竹(大竹地區)都市計畫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因此 都市計畫法應為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系爭土 地係屬住宅區○地○○道路用地,因此自無不得私有規定 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應非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 之公共交通道路,亦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具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道路。另參照卷附桃園縣政府 關於建築線指定之函覆資料顯示,桃園縣政府並未依大法 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 道之判定,已然有違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其建築線之指定不應採為本案是否 符合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公共交通道路或都 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公共設施用地性質 之道路之判斷基礎。再依卷附第92頁切結書記載:「…有 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依民法852 條之規定因時效而 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 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可見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 地役關係,仍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公共交通道路或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具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之道路之重要判斷準據,若系 爭土地並未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桃園縣政 府實不應將之指定為建築線,既連建築線都不應指定,則 原告以之為基礎,主張被告讓售系爭土地屬違法讓售即於 法無據顯明。
(三)縱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道」,參酌內政部地政司全球 資訊網之業務介紹中關於土地登記:「…(六)地目等係 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 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有失實,有關 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 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9 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 8790533 號函及同年11月3 日台87內地字第8790704 號函 送會議記錄在案。惟因目前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 ,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辦 理。」,及依內政部88年3 月3 日台(88)內地字第8888 644 號函釋表示,自88年3 月16日起,僅接受辦理「田」 、「旱」、「建」、「道」等4 種地目之相關變更登記, 如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載,應註明地目僅供參 考字樣,並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 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 定用途認定標準之作法,於88年12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 規修正完畢,俾利全面廢除地目,可見實務認為地目之編



定多有名不符實之情況發生,本件系爭土地之寬度不足1. 5 米,原告所處坐落同段第635-7 地號土地周圍又尚有其 他通道可資利用,焉有使用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之理,其 地目「道」應不符現況,故應不生任何實質之拘束力,被 告讓售系爭土地應為法所允。
(四)原告主張「舊地號634-10號土地沿線與毗鄰地桃園縣蘆竹 鄉○○○段635-7 號經建築商指定建築線且由桃園縣政府 城鄉發展處列管公告之都市○○○○○道路在案」云云, 原告主張指定建築線之過程是否合法顯有疑問?又原告主 張建築商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輸配電管線埋設在舊地號63 4-10號地下云云,被告否認之。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 於77年2 月依臺灣省政府16009 號公函登記為國有土地, 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惟自77年2 月算起 ,迄被告97年1 月21日、98年4 月9 日二次讓售系爭土地 時止,根本未滿20年,更遑論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中之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另原告所處之社區○○○鄰○○○街、東北方鄰竹中街 (上竹二街及竹中街當時均已闢建完成),自應利用該二 街道進出,而非使用寬度不足1.5 米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其上之柏油路面亦非被告所鋪設)。再者,系爭土地寬 度狹窄無法供車輛通行,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 理由書所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已然不符。況參酌被證10中系爭土 地鄰上竹二街之處,與原告所處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 口交接之位置(地面標示有黃色網狀線部分),縱無系爭 土地存在,前述位置之空間仍足供原告主張所處社區之地 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進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邱顯焜邱奕旻則以:
(一)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所示原為田地與田地間之田埂,鄰近 土地原均為農地並無住家,大竹地區都市計畫後,系爭土 地周圍上竹二街及竹中街計畫道路已陸續開通,且舊634- 10地號之部分土地上已興建建物,系爭土地做為田埂之功 能早已不復存在(註: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復被阻斷,根本早已無人須經由系爭土地方得通行(註: 系爭土地僅寬約1 公尺多,並無法通行汽車),不特定之 公眾及車輛早均由上竹二街通行至大竹路,若由系爭土地 行走至大竹路不僅不便利亦不省時,更非必要。是以,系 爭土地至少已不符合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達而未曾中斷二 要件,當然非屬既成巷道甚明,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0日



府城行字第0990324320號函亦說明系爭土地並未判定屬既 成巷道。系爭土地既非屬既成道路,則被告國有財產局於 讓售系爭634-44地號土地與被告時,不論有無要求被告出 具所謂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均不發生任何效力,且 於買賣之有效性亦無影響。被告邱顯焜邱奕旻均係依法 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
(二)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案名:藝境)有埋設水電管線通過系 爭土地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復主張原告社區地下停車 場之出入口須經過系爭土地出入云云,亦不實在。蓋依現 場履勘照片所示,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縱未經過 系爭土地,現有車道寬度亦足供車輛通行,況原告社區○ 鄰○○○○街部分,建物本設有臨路三米退縮空地(詳見 調卷之建照執照卷),係建商違規將該三米退縮空地均購 築圍牆而變成住戶私人之後花園,方導致原告社區地下停 車場之出入口若未經過系爭土地出入較為不便利而已(但 並非無法出入),若原告社區將違規之圍牆拆除,原告社 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通行即更為便利。是以,係因原告 社區○○○○路三米退縮空地違規構築圍牆,方導致原告 社區地下停車場交為不便利而已,根本與系爭土地毫無關 係。又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原告社區所自行鋪設,而非被 告或鄉公所所鋪設。
(三)原告另主張桃園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 線,原告社區建商據以建築云云。惟依鈞院所調閱之建造 執照申請卷可知,當初係以建商自己先主張系爭土地為現 有巷道,並申請桃園縣政府指定建築線,桃園縣政府僅據 以指定建築線而已。似並非桃園縣政府先主張系爭土地為 現有巷道,要求建商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須先將建築線劃 設於此。且桃園縣政府亦已函覆鈞院並未將系爭土地認定 為既成巷道。是以,建商當初若認為桃園縣政府之指定建 築線有所違誤,自應依法提出異議,建商當初未加以異議 ,如今再以有所違誤之建築線指定去反推系爭土地即為現 有巷道,顯已倒因為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63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係於96年底、97年初分割,其 中割出之坐落同段第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136 萬元之價格於97年1 月 21日出具97年財台北桃地售字第HH097E10028 號出售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讓售與被告邱顯焜邱奕旻各取得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另殘留母筆地號坐落同段第634-10地號 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228 萬 元之價格於98年4 月9 日出具98財台北桃地售字第HH098E 10054 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售予被告邱奕旻( 見本院卷第34、35頁)。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屬蘆竹(大 竹地區)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見本院卷第38、39頁), 此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三)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24日地目為「道」(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
五、本案之爭執點:
(一)原告具有何種權利可以提起本訴,到底具有何種直接請求 權?還是僅具有反射利益?確認之實益何在?要排除何種 情況?
(二)如果系爭土地具有供役地之情形,則移轉第三人時,亦應 具有此供役地存在之情事;如何系爭具有供役地之情況, 因移轉所有權而變成不具有供役地之情事?依據為何?(三)國有財產局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為何可以代位國有財 產局行使代位權?代位之權利為何?
(四)「土地使用分區」與地目不相同時,應該以何種資料為準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等 之自來水管、瓦斯管、台電配電管路均通過系爭土地,如 果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將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 原告之權利之虞。然經本院函詢自來水、瓦斯、電力公司 ,原告等所有建物、社區之瓦斯管線、電線係設置在原告 等所有之土地上;另自來水管雖埋設在系爭之土地上,但 只要原告等聲請遷移,自來水公司即可遷移至原告所有之 土地上,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 1 月25日函(本院卷第209-21 5頁)、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2 月2 日函(本院卷第218-220 頁)、台灣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0 年2 月11日、3 月15日函件(詳見本院卷第206-208 、第231 頁),可見



既然自來水、瓦斯管、電力配電孔均係設置原告所有之土 地上,則如果被告邱顯焜邱奕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如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因此 ,原告主張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擁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 管線安置權,顯無足採。此外,原告主張渠等停車場之出 入口會受到影響,然經本院99年11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 系爭土地移轉並無影響原告等停車場之出入情形,詳見履 勘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66 之1 至169 頁),因此原告等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爭土地之移轉會侵害原告等 之權利;再者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渠等有何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及權利可以本案 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與被告邱顯焜邱奕旻於97年1 月21日就坐落桃園縣 蘆竹鄉○○○段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被告邱顯焜邱奕旻購買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邱奕旻於98年4 月9 日就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段634-1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所 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應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 決駁回之。
(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 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 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 );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 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 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國有財產局出售係爭土地將侵害原告等之 權利,然到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就水管、瓦斯管、電力設備部份均如前述均係設置在 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或者可遷移到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影 響原告等之使用水、電及瓦斯之權利,因此原告等主張渠 等就系爭土地擁有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管線安設權,委 無足採。縱然如原告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管線設置權,亦 不會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異而有所變更。另原告主張 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會導致原告等之建築線廢除一事 ,不但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其因果關係,且建築線之劃定 ,乃行政機關基於人民聲請興建建物所指定,乃是公法關 係,並非私法關係,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0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非本訴訟可以確認及排除。 從而,原告並未舉証証明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出售之行 為有何侵害渠等權利之情事,則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則原告再主張行使國有財產局之代位權,顯無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對於系爭土地 有管線安設權,而請求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告 邱顯焜邱奕旻於97年1 月21日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被告邱 顯焜、邱奕旻購買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被 告邱奕旻於98年4 月9 日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 10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告邱奕旻應將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10地號土地,面積5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 18地號土地,面積20 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桃園縣蘆 竹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合併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邱奕旻應 將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7年2 月,移轉義務 人邱顯焜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44地號土地,面 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㈤被告邱奕旻應將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 日期為97年1 月,移轉義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段63 4-44 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 有權2 分之1 ,以買賣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 告邱顯焜應將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7年1 月



,移轉義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634-4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所有權2 分之1 ,以 買賣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邱奕旻應將桃園 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8年4 月,移轉義務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就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34-1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買賣與為原因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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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