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義傑
訴訟代理人 林嘉男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
被 告 李曉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得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民國97年3 月13 日美金貳萬元之「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契約法律關 係不成立。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備位聲明: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6 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銀行 與原告間於97年3 月13日美金2 萬元之「12 年CMS雙率區間 連動債券」之申購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9,56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 60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其訴之聲明之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係增
列被告李曉玲應與被告銀行應負連帶給付關係,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嘉男於被告銀行有購買基金之理財行為,原告 為訴外人林嘉男之子,將伊名義借予訴外人林嘉男進行資 產配置,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林嘉男在處理;被告李曉玲任 職被告銀行,並擔任訴外人林嘉男之理財專員,因訴外人 林嘉男不熟悉理財規劃,故長期信賴被告李曉玲,由其負 責協助訴外人林嘉男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事宜,雙方已建立 特殊之信任關係。嗣於97年3 月間,訴外人林嘉男為將於 他行庫之存款覓求較定存優渥之理財方式,遂經被告李曉 玲之介紹,由訴外人林嘉男出資美金2 萬元,以原告之名 義向被告銀行購買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以下簡稱 :系爭連動債),到期日為109 年3 月28日。惟因訴外人 林嘉男年齡已近七旬,雖有從事基金、債券等理財行為, 但終究非專精,實難清楚熟悉銀行之金融商品及相關辦理 流程,故在專業知識落差與理財專員形象塑造之影響下, 遂信任聽從被告李曉玲之專業建議,購買系爭連動債。(二)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有下列違反金融行銷之適當性原則、 相關保護原告法令之行為:
⑴KYC 評估確認部分:依原告之KYC 分析表,其中原告簽 名、勾選、蓋章部分非原告本人或代理人為之,且原告 職業並非律師,該文書並非真正;又KYC 是針對消費者 本身的風險屬性所作之調查,尤其衍生性金融商品複雜 性並非一般消費者可以片面瞭解,故須由銀行理財專員 加以說明,同時,銀行也應該就相關風險協助消費者明 確瞭解。就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制定之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亦規定 ,銀行應制定瞭解客戶制度就是所謂KYC ,藉由這個方 式瞭解消費者財務狀況、經驗、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 的能力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適當性等。銀行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 點第2 款第3 目亦規定 ,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 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被告自認無對原告為KYC 評估, 且認無此必要,故被告並未對原告執行認知程式至為明 顯。
⑵風險適格部分:系爭連動債風險為成長型,被告李曉玲 之資金配置不符原告或林嘉男風險承受能力(穩健型) 與保本保息需求,且原告於被告李曉玲推介系爭連動債
前,並無相關經驗亦非具專業知識背景之人。再者,系 爭連動債「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中、英文商品說 明暨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第4 頁中有關原 告之風險承受度明文須由原告自行填寫,卻由被告李曉 玲逕行勾選並填載為平衡型;且「聯邦商業銀行特定金 錢信託交易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其中確認商品風 險部分非原告本人或代理人為之,該申請書亦未曾交付 原告或林嘉男。
⑶高淨值與既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適格部分:原告於被 告李曉玲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並非被告銀行之高淨值客 戶亦非既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系爭連動債之銷售行 為已違反金融行銷適當性原則。
⑷違反忠實、告知義務規範部分:訴外人林嘉男為系爭連 動債實際出資者,亦是被告李曉玲推介之對象,故商品 適格評估理應以訴外人林嘉男為準,惟原告非僅單純借 名予訴外人林嘉男作存款行為,尚涉有金融商品之買賣 ,故亦應對原告為評估、確認始為適法。系爭連動債為 12年期,加上當時林嘉男年齡已逾70歲;又訴外人林嘉 男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故受益人仍為原告 ,然被告李曉玲卻推介系爭連動債予訴外人林嘉男,違 背定存保本保息之需求,亦未對原告執行認知、確認程 式。是以,被告等違反忠實、告知義務規範至為明顯。 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交易條件確認書被告銀行以聯邦銀行 信託部基金專用章之名義簽署,除無法明確爭連動債之 銷售名義外(疑似境外基金),亦有違反境外基金管理 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虞。又被告銀行自陳系爭連動債係由 訴外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經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保證到期100 %還本之國外有價證券;縱不論該國外有 價證券之銷售是否規避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企圖規避國內之法令及審查,將不得在國內銷售之產品 ,用信託之名達到銷售目的,亦即脫法行為之認定;被 告等迄今仍無證明系爭連動債已與國外發行機構簽約之 事實,亦無證明無違反財政部93年5 月11日台財融四字 第0934000375號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 項之指示,即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 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之規定。再者, 既無證明系爭連動債已與國外發行機構簽約之事實,所 謂配息亦無所附麗。又風險預告書「Se lling Restric tions/銷售限制」載明,歐洲及美國皆有銷售對象之限 制,於美國甚至不能銷售予美國民眾;且被告就本件紛
爭函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答辯略 以,「查系爭商品之英文說明書有關銷售限制之內容, 僅載明針對不同銷售地區之銷售限制,其中對於特定地 區依據當地證券法令僅得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對台灣 地區之銷售限制僅載有…」,足徵系爭連動債於國外係 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被告之銷售行為已 違反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 遵守之事項第1 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銀行銷售 系爭連動債已違反忠實義務。
⑸綜上,被告李曉玲推介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違反前述保護 原告之法令,致原告受有美金19,56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連動債之銷售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而雙方無契約關係,被告銀行卻受有利益,亦應負不當 得利之責。
⑴被告李曉玲於97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經訴外人林嘉男 陪同至原告住所要求簽署中文商品說明書風險評估報告 ,惟系爭連動債銷售期間於97年3 月14日即已屆滿,事 實上已無從合法成立契約。況雙方並未依約定之方式完 成契約,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雙方契約應不成立;而 預約契約書於97年3 月12日交付林嘉男攜回予原告,至 97年3 月13日由林嘉男交付被告李曉玲間,不滿1 日, 明顯未予合理審閱期亦未踐履必要之附隨義務,故原告 主張前揭預約契約書關於原告簽名之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亦屬無效。再者,被告李曉玲於原 告當面詢問系爭連動債時僅表明爭連動債係由外國知名 銀行所發行,不但保本而且固定配息,收益可在年利率 8.8 %至10.8%,為保本保息商品,卻未對原告落實資 訊揭露、風險告知等交易上必要之附隨義務,並利用訴 外人林嘉男長期認識伊而產生之信賴關係,佐以聯邦銀 行之信譽,卻誤導毫無此方面經驗且非具專業知識之原 告及訴外人林嘉男為錯誤之認識,認系爭連動債為類似 定存、債券之商品,致使原告無法評估、判斷系爭連動 債是否得為原告所足以承擔、是否得以防範或減少損害 ,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顯。
⑵又申請書部分,原告非僅單純借名予訴外人林嘉男作存 款行為,尚涉有金融商品之買賣,該商品仍須取得原告 之同意,故亦應對原告為評估、確認始為適法。故申請 書既欠缺原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⑶另交易條件確認書、對帳單僅係被告單方之通知,非可 取代契約有效成立之要件,若契約之一方締約過程欠缺 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他方只要寄送通知書、對帳 單即可推得契約有效成立,且不得爭執,則民法第90條 明文保障受害之表意人擁有1 年之撤銷權即成具文。訴 外人林嘉男及原告均非具有金融知識背景,在雷曼兄弟 公司宣佈破產前均不知悉意思表示有瑕疵,且信賴被告 之銷售行為。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請求被告銀行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雙 方並未依約定之方式完成契約,雙方契約不成立;申請 書欠缺締約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亦無授權予訴外 人林嘉男簽署該申請書之代理權,該申請書係無效且對 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美金19,560 元及利息。
3.被告李曉玲未踐履KYC 、落實風險告知、提供合理審閱期 與違反告知義務,致處於弱勢資訊地位之訴外人林嘉男與 原告為錯誤之認識,購買系爭連動債,應負不作為詐欺之 責。
⑴系爭連動債契約締結過程,被告根本未履行KYC 程序, 風險適格本即無從確認;而依據前述相關法令,被告尚 需踐行其作為義務以落實風險告知、揭露商品資訊及給 予契約合理審閱期等,俾使無經驗亦非具專業知識之原 告及訴外人林嘉男能有充足之資訊作出適當之判斷,如 商品性質是否保本保息、適格性、風險承受度之事實, 不僅屬交易上重要事項,且一般人於客觀上如知悉己身 並不符合購買要件之事實,當無可能同意購買,故原告 與訴外人林嘉男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連動債購買之意思表示。 ⑵就詐欺行為主張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部 分,被告違反資訊揭露義務,且未執行認識客戶(KYC )、確認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商品風險等級與風險承受 度、說明產品條件與揭露產品風險之程式、未交付相關 契約文件與未予合理審閱期,被告李曉玲明顯刻意隱瞞 交易之重要事項並利用雙方之信賴關係誤導處於資訊弱 勢地位之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致因錯誤之認知,誤認 系爭連動債為類似定存、債券之商品,而購買不適格之 商品,等於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為 詐騙之行為。原告已於97年12月9 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通知,故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⑶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第2 項、第92條第1 項、第22 4 條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美金19,560元及利息。至詐欺行為之 侵權行為部份,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廢 止系爭連動債契約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回 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①確認被告銀行與原告間於97年3 月13日美金2 萬元之「12年CMS 雙率區間連動債券」之申購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12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請求部分:
縱認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被告亦有下列怠忽注意系爭連 動債虧損嚴重及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經營危機之事實,未適 時揭露訊息,促使原告或訴外人林嘉男及時贖回以減少損 失等情事:
1.系爭連動債於購買後,被告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林嘉男, 第6 次對帳單(97年9 月9 日送達)載明97年8 月21日參 考價格跌至80.2%,第7 次對帳單(97年10月14日送達, 惟保證機構已於97年9 月15日宣告破產)載明97年9 月11 日參考價格暴跌至66.33 %。
2.系爭連動債銷售期間,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3 月14日因美 國次級房貸出現流通性危機而開始股價下挫,收盤大跌15 %,同年3 月18日盤中更重挫48%,收盤下跌逾19.1%, 同年3 月17日穆迪信用評等公司調降雷曼兄弟的債信評等 ,由正向降為穩定,而新加坡星展銀行更透過電子郵件通 知旗下交易員,不得與雷曼兄弟進行交易,同年3 月21日 標準普爾調降雷曼兄弟的信貸前景評等列為負面;然被告 皆未坦誠告知上情,仍於97年3 月25日將原告存於被告銀 行之美金2 萬元存款用於購買系爭連動債,違反誠信原則 且顯失公平;嗣後同年4 月1 日惠譽國際信用評等Fitch 調降雷曼兄弟前景至負面等級,同年6 月2 日標準普爾調 低雷曼兄弟的信貸評等、長期評等由A+下調至A ,同時列 入負面觀察名單,同年6 月9 日穆迪將雷曼兄弟評級前景 下調至負面而惠譽國際信用評等亦將雷曼兄弟前景調降至 負面,同年9 月9 日標準普爾及惠譽將雷曼兄弟的信貸等 級列入觀察名單,然被告亦未履行定期檢視及通知義務坦 誠告知上情,以至於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
司於同年9 月15日申請破產保護後,發生信託本金無法收 回之損害,被告李曉玲於雷曼事件發生後始通知原告。 3.再者,銀行財富管理業務應針對不同之消費者採取不同之 理財配置方式,且銷售後之檢視義務亦應有差異性。就國 際信用評等而言,雷曼兄弟公司已遭數國際信評公司調降 及列入觀察名單,其信用有變動應為確論,倘須評等至不 可交易之情況始有通知義務,已混淆不可交易評等與評等 異動之情況。而訴外人林嘉男年齡將屆70,不熟稔電腦網 路,故僅能以電話、面洽、信件之傳統方式對外溝通;惟 訴外人林嘉男每次親洽被告銀行營業處所詢問所購買之商 品實際現值與風險有無時,被告李曉玲皆表示無風險,徵 諸事後原告所查雷曼兄弟相關報導,被告明顯未適時揭露 訊息,促使原告或林嘉男及時贖回以減少損失,係有可歸 責事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信託業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1 項第3 款 關於銷售對象之限制,雖於系爭連動債銷售後修訂發佈, 惟仍早於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宣告,被告身為金融業者應知 悉,更應對過往之錯誤銷售提高檢視之注意義務,非僅以 單純寄送對帳單,即認有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 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被告違反契約之義務並有上述可歸責事由,依民 法第22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銀行負損害賠償 責任。
4.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560元,及自97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訴外人林嘉男於95年3 月間至被告銀行開立信託帳戶,從 事理財投資活動,期間曾有投資共同基金及連動債經驗, 除於95年5 月9 日向被告銀行投資另筆連動債─絕對商機 連動債美金1 萬元外,亦於其他金融機構有從事相關產品 之投資。顯示訴外人林嘉男投資經驗相當豐富。嗣於97年 3 月初,訴外人林嘉男至被告銀行洽詢理財事宜,並向被 告李曉玲明白表示伊於其他金融機構約投資虧損後尚有餘 約美金4 萬元之資金,將轉至被告銀行並借用原告名義進 行投資理財,洽請被告李曉玲介紹標的供伊作投資,經被 告李曉玲斟酌考量訴外人林嘉男年齡較高應穩健投資原則 ,故建議伊將投資資金分散配置至4 筆不同投資標的,本 件系爭連動債券投資金額僅約為當次投資總金額之45%, 並詳加說明後,提供投資標的文件供伊攜回參考。嗣於97
年3 月12日,訴外人林嘉男自其他金融機構匯入美金44,6 61.48 元,並再次前來洽詢投資相關事宜,被告李曉玲又 再次詳細說明資金分散配置原則及各投資標的內容,並提 供信託開戶及投資應填具之書面文件交予林嘉男攜回,又 訴外人林嘉男(即委託人)承前述借原告名義(即受託人 )進行投資理財,原告受訴外人林嘉男之託,審閱及簽署 信託開戶及投資應填具之書面文件,訴外人林嘉男迅於翌 日將相關文件資料攜至被告銀行之營業處所,進行信託開 戶及投資扣款作業。訴外人林嘉男所匯入美金44,661.48 元中,委託被告以美金20,000元購入系爭連動債,其係由 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所發行,經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 ing Inc.)保證到期100 %還本之國外有價證券,且原告 有簽署之申請書,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已合法成立,應無疑 義。
(二)原告雖主張並無與被告銀行締結申請書之合意,亦無授權 予訴外人林嘉男簽署該申請書之代理權,主張該申請書無 效且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
1.本件連動債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林嘉男,由訴外人林嘉 男借用原告名義進行投資,共二人間為借名之無名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將印鑑交付訴外 人林嘉男由真正投資人林嘉男親自簽署申請書相關事宜, 難謂渠等無成立信託之合意。退步言,原告於系爭連動債 風險預告書上親簽,並將印章交付林嘉男處理系爭連動債 簽約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及國人習慣,印鑑章為表彰權利 之重要依據,多為本人妥善保管,交付印鑑章予他人即有 授權或委託處理相關事務之意,原告先後多次交付印鑑章 予其關係至親之父林嘉男代為辦理開戶、申購多筆基金等 事宜,可認原告確有授權其父為其處理金融事務之習慣, 至為明確。再者,原告自認有收受商品交易確認書、信託 資金報告書並且曾配息1 次,交易條件確認書有多處提及 信託,倘原告無簽訂上開連動債契約成立信託之意,則於 收受確認書及97年6 月配息時,理當察覺有異即向被告銀 行查詢並為爭執,詎原告均無異議,益證原告確知悉成立 信託無疑。
2.被告銀行除於相關文件中解釋風險存在,被告李曉玲自97 年3 月初提供DM予訴外人林嘉男時即向訴外人林嘉男說明 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及產品內容,97年3 月12日交付風險 預告書等文件予訴外人林嘉男時,又再次說明相關內容, 訴外人林嘉男並表示和原告討論後再決定,97年3 月13日
訴外人林嘉男主動攜回相關契約書前來申購。是以,原告 以無合理審閱及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明顯係事後推 卸之詞。
3.訴外人林嘉男於95年至97年3 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 已有共同基金、股票型基金、連動債等具2 年以上之投資 經驗,且被告李曉玲於銷售前已多次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 投資風險,銷售文件中亦已於多處文字提醒原告投資系爭 連動債券可能承擔之風險,訴外人林嘉男絕非如原告所陳 之毫無投資經驗,亦無完全不懂該金融商品導致錯誤投資 情事。
4.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均表示本筆投資連動債之資金美金2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林嘉男,僅係借原告之名義作 為投資人,對真正投資人且親自處理簽約相關事宜之訴外 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初即取得被告產品相關資料進行審閱 ,且被告李曉玲亦多次向其說明產品條件內容及揭露告知 產品風險,爰此,被告已對真正投資者落實風險告知、資 訊揭露。至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受託人,受訴 外人林嘉男之託處理連動債事務,就購入系爭連動債而言 ,被告並無對之為KYC 流程(即風險承受度評估)之必要 ,原告指摘購入之系爭連動債,與原告風險承受度係平衡 型相違背容有誤解,蓋被告已數度對真正投資者林嘉男為 執行KYC 流程即認識客戶程序(即風險承受度評估)並鍵 入電腦檔案中。非如原告所稱,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之前 從未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又原告要求須對其執行認識客戶 程序,被告於96年3 月22日、97年5 月13日皆有執行認識 客戶程序;縱其風險承受度(平衡型)未同於系爭連動債 券之商品風險等級(成長型),惟查,關於投資風險確認 部分:⑴原告所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交易申請書,業由原 告審閱後簽署同意「委託人林義傑瞭解本次欲申購之投資 標的風險等級與本人之風險承受度可能不相符,本人確認 已清楚瞭解本投資商品之風險及產品特性,並已經過審慎 考慮願自行承擔一切投資風險。」。⑵另商品說明暨風險 預告書第1 頁除已明確載明商品風險等級為「成長型(以 追求資本利得為目標,但可能有很大價格下跌之風險)」 、第4 頁亦提及「本人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本人明瞭 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 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品交易條件及承擔所有 投資風險。本人同意承作本商品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 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受託人對相 關風險所造成委託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⑶風險預告
書每1 頁頁首均明確記載且以底線標註「請注意!若您對 以下的連動債券之商品條件、投資報酬與風險介紹內容無 法充分了解,建請洽詢專業人員為您解說,以使您作出適 合您自身的投資決定,否則不宜貿然買本債券。本債券並 不適合不具有投資經驗之投資者。」。⑷按系爭連動債風 險預告書及商品交易條件確認書均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券之 發行、保證機構,且明確記載包含最低收益、提前贖回、 利率、流動性、信用、匯兌、交割、國家、通膨等等各種 風險因子,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 s Holding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 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信用評等之改變將影響本債券價 格;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 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保息係由發行或保 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任何約定的或 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金額將承受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 險。」主要風險評估報告(風險預告書第5 頁)亦解釋「 信用風險是指發行或保證機構未能履行債券條款中的義務 而發生本益損失的風險,商品的保證機構為Lehm an Brot hers Holding Inc. ,Moody's 穆迪A1評級、S&P 標準普 爾A+評級、Fitch AA- 評級,委託人須注意若發行機構信 用評等遭調降,可能導致發行機構違約機率提高,任何約 定的配息或按本債券條款到期之給付金額將承受發行機構 之信用風險。」,系爭連動債券之廣告文宣亦明白記載「 投資人應了解,任何約定的或按本債券條款給付之金額, 將承受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本行及發行機構不承擔任何 因本商品條件結構或連結標的價格變動所產生損失之責任 。投資人應詳細閱讀中英文商品說明書,基於獨立判斷決 定投資並承擔相關風險。…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 運用績效。…本行不擔保發行/ 保證機構之行為。」顯見 原告於投資前、簽署投資相關文件時,被告已於相關文件 中解釋風險存在,並不斷提醒投資者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 ,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投資具有一定風險且願自行承擔風險 無疑。顯見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券之銷售,已然善盡風險 告知之義務。且系爭連動債申請書及風險預告書(含中英 文版共11頁)等交易文件均已當場影印交由原告攜回,而 商品交易條件確認書則另由被告總公司統一寄發,是以原 告辯稱迄今仍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信託契約相關文件,容有 誤解。再查,原告係訴外人林嘉男之成年子女,且職業為 律師,對於契約與法律必當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認知,認知 能力顯較一般人為高,應能明確知悉其二人行為之法律效
力。更有進者,基於父子關係,同意借名成立無名契約, 原告授權委由訴外人林嘉男用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辦理 購買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嗣訴外人林嘉男亦將資金匯入 原告戶頭以供扣款之用,顯證真正出資投資係訴外人林嘉 男。從而,無購買與否決定權之原告辯稱剝奪原告對系爭 連動債是否適格之評估權益與意思自由等語,實屬無據。 5.本件風險預告書相關文件確係由原告本人親簽,原告亦坦 承不諱,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12日攜回交由原告審閱 簽署,訴外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13日將相關文件送交被告 銀行,因此並非原告所言未交付契約相關文件並當場簽立 。再者,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係屬投資行為,而非消費行 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 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
6.原告向被告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券,被告收受信託資金以 投資於指定標的,就財產權之移轉,及被告依信託本旨管 理信託財產之必要之點,為意思一致,是以兩造間信託投 資契約已成立。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說明固以英文說明書 之記載為最終依據,惟英文說明書記載內容僅為連動債券 之說明,且被告亦已將信託投資契約之重要事項另提供中 文版風險預告書,並對投資風險清楚揭露,原告亦已簽署 並交付信託資金,信託契約自已成立。
7.系爭債券並非實體發行,而係透過Euroclear/Clearstrea m Banking 交割所發行之標準歐洲中期債券(EMTN),此 為金融實務中常見之無實體憑證發行之債券,猶如本國公 司公開發行之債券,如無實體發行,交易雙方只需透過證 券商就個別交易與集保中心逐筆進行交割與確認即可,同 理本案被告於受理客戶下單統計後,向上手下order 單, 計算機構確認交易及交割明細,交易雙方(即本行與發行 機構)分別指示交割結算機構(即Clearstream )辦理款 、券交割(本行發MT541 及MT210 ),交割資料無誤,保 管機構回覆MT537 MACH,因此本行信託帳上持有之債券數 額可憑Clearstream 之記帳確認即可,此為金融交易常見 之慣例,實務上並無發行機構之債權憑證存在。是以,系 爭連動債確係存在且得銷售,原告申請投資之美金2 萬元 確係用以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並無原告質疑之被告是否已 依據信託契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 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惟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 之準備階段,或於締結契約之際,當事人一方未誠實提供 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
原則,致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 生未曾預期之損害,一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是締 約過失之損害賠償,應以契約未成立為要件,本件契約已 有效成立,即無締約上過失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顯刻意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並誤導原告, 使其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不適格之系爭連動債,等於以不 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原告乃撤銷購買連動 債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1.被告並無違反金融行銷適當性、相關規定與風險告知義務 :系爭連動債為到期100 %保本商品,其係以10年期美元 交換利率及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為指標利率,只要10年期 美元交換利率小於或等於7 %及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減10 年期美元交換利率大於或等於0 ,即符合計息條件。經查 ,假設無發生雷曼兄弟聲請破產保護事件,自97年3 月28 日至99年3 月27日止,兩年間僅有32日不符計息條件,可 獲配息16.8%。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 構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需取決於 連結標的損益表現而言,系爭產品說明書債券到期最低還 本率欄已載明:100 %,完全符合保本之定義。因此,系 爭連動債風險雖屬成長型,惟其為到期還本率100 %之產 品,符合原告及訴外人林嘉男之保本保息需求,且不違反 訴外人林嘉男風險承受度分析表中所表示只投資保本保息 的商品之訴求。
2.訴外人林嘉男曾向被告李曉玲表示其於慶豐銀行投資由法 國興業銀行及東方匯理銀行所發行與精品有關之連動債, 其為有經驗之連動債投資人。
3.系爭連動債風險預告書第4 頁明確記載,本人之風險承受 度為平衡型,本人明瞭受託人所提供的意見及資料僅據參 考性質,本人已依照本身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商 品交易條件進行交易及承擔所有投資風險,且經原告親自 簽名確認無誤;另因本件契約名義人為原告(61年次), 訂約時年僅36歲,加上系爭金融產品年限並未大於70,是 以無需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 第4 條之規定徵提聲明書,因此本件銷售行為並未違反銀 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 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
4.原告於96年3 月即於被告銀行有存款往來,當時有美金定 存32,367元,為被告銀行高淨值客戶。是以,被告並無原 告所稱違反行銷之適當性原則情形存在。
5.訴外人林嘉男及原告均表示本筆投資連動債之資金美金2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為訴外人林嘉男,僅係借原告之名義作 為投資人,對真正投資人且親自處理簽約相關事宜之訴外 人林嘉男於97年3 月初即取得被告產品相關資料進行審閱 ,且被告李曉玲亦多次向訴外人林嘉男說明產品條件內容 及揭露告知產品風險,爰此,被告已對真正投資者落實風 險告知、資訊揭露。且被告亦數度對真正投資者林嘉男為 執行KYC 流程即認識客戶程序(即風險承受度評估)並鍵 入電腦檔案中。是以,被告已掌握最終受益人且對最終受 益人林嘉男進行評估。非如原告所稱,於銷售系爭連動債 之前從未執行認識客戶程序 。
6.依照被告對原告所作財富管理客戶風險承受度分析表結果 顯示原告之風險承受度為平衡型,因此風險預告書中關於 原告風險承受度並非被告憑空填造。綜上,原告陳稱被告 違反資訊揭露義務,未對原告執行認識客戶(KYC )、確 認商品風險等級與風險承受度、說明產品條件與揭露產品 風險之程序,隱瞞交易之重要事項並誤導原告,且侵害原 告之意思自由以致原告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不適格之系爭 連動債,等於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等為詐騙之行為云 云,誠屬誤會。又原告主張其乃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系爭 連動債,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其撤銷權已經過1 年之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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