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93號
TYDV,99,訴,493,201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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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葉吉源
      葉吉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富胤
被   告 葉吉永
訴訟代理人 葉富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
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係 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者,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下庄子小段4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28 0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原告葉吉源葉吉佳。」,嗣原 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上 開備位之訴,而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被告 迄未於該筆錄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 同意原告撤回此項備位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渠等先父葉羅於67年4 月18 日死亡時所留遺產暫由大房子女先行繼承,再於70年10月2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兩造,其中坐落桃園縣新屋鄉○○ ○段下庄子小段481 、482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 104 平方公尺、1,104 平方公尺及1,944 平方公尺,總面積 為4,152 平方公尺,兩造依葉羅之意約定由兩造均分各持有 三分之一即1,384 平方公尺,然因當時農地分割有最小面積 之限制,於是兩造口頭協議按土地現狀抽籤決定,先行辦理 單獨所有權登記,抽中481 、482 地號土地者少分配之280 平方公尺仍列於系爭土地中,抽中系爭土地之人,應同意未 抽中之人得在280 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房屋及停車使用。經 抽籤結果,由原告2 人抽中481 、482 地號土地,被告則抽 中系爭土地,被告並於68年間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彼此相安多年,豈料近年因車輛增多,為停車問題時有口 角,被告乃於94年2 月4 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中之200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葉吉源 ,惟迄今猶未依約辦理移轉手續。而原告葉吉佳之情形因與 原告葉吉源相同,自應比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亦應移 轉系爭土地中之200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葉吉佳,爰依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 同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各200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 告葉吉源葉吉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並無與原 告2 人共同繼承,被告亦未於67年間與原告達成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協議,兩造間僅於71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將48 5 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予被告,交換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之土地面積,然原告最後未依約履行而作罷。且原告葉 吉源持有481 地號土地並非繼承而來,實係於72年間與訴外 人葉泉雨交換取得。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僅係前 於94年間原告曾要求持分被告之土地,遭被告拒絕後,念及 兩造為親兄弟,於是提議改以切結書方式,保證日後被告不 得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而已,被告並無移轉或給予部分持分土 地予原告之意。縱使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部分面 積予原告,然自被告於70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今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又倘若原告有繼承權受侵害之 情事,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於是三人一致協議,按地號之現狀, 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決定,先行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抽中 481 、482 號地號土地者,其少分配之280 平方公尺,仍列 於483 號地號土地中,抽中483 號地號者,應同意未抽中者 在280 平方公尺範圍內蓋房子及停車之用」等語(見99年度 壢簡字第129 號卷第5 頁),堪認原告已自認兩造間之約定 係被告同意原告二人各得在280 平方公尺範圍內,於系爭土 地上蓋房子及停車使用。且原告葉吉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三兄弟在抽籤前就已經講好抽到最大土地的人,要給另兩筆 比較小土地的人蓋房屋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及證人葉 蔡秋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三兄弟有三筆土地,一 筆比較大,兩筆比較小,三兄弟有談到用抽籤的方式決定, 抽到大筆土地的人要分給兩筆小筆土地的人,大家來平分, 平分方式是講到分到大筆土地的人讓分到小筆土地的人在上



面建房子等語(見同上卷第79頁背面),亦核與上開起訴狀 所載內容相符,益徵兩造於土地抽籤時僅約定被告應同意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並未約定被告應負移轉系爭 土地上各28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予原告之責甚明。另參酌原告 葉吉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要抽籤的時候就有說抽到最 大土地的人要貼出來,也有提到說要讓三筆土地面積一樣多 ,抽完籤之後因農地不能分割,所以並沒有辦理把土地貼出 來這件事情,後來我在更寮腳買房子,被告告訴我要我把房 子賣掉,因為他沒有錢可以貼給我,要我回來他分到的土地 上三兄弟一起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證人 黃菊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管三兄弟誰抽到比較大的 那一筆,就是要看是用錢買賣的方式或是其他方法要補平, 意思就是土地要平分,之後就當場抽籤,當時抽到最大筆土 地的是葉吉永,他說以後他自然會公平的分配,後來因為葉 吉永一直沒有說要如何拿錢來處理,葉吉永有一次就提到說 要兄弟們一起回來蓋房子,當時他們三兄弟都有這樣的共識 ,認為葉吉永想要用在他土地上一起蓋房子的方式來解決平 分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77至78頁背面),固與原告 葉吉佳、證人葉蔡秋妹上開陳述內容略有不一,然細稽原告 葉吉源、證人黃菊英之說詞,兩造間縱有平分葉羅所遺留土 地之協議,惟究係以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 ,或以支付土地價金予原告之方式,抑或以同意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方式為之,兩造間於抽籤時顯尚無明確之約定,直 至兩造一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戶農舍時,始有以被告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之方式解決土地平分問題之 共識,則原告既已接受該解決方式,自不得再以平分土地為 由要求被告負擔移轉系爭土地各28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 告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葉吉源,被告即 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移轉系爭土地各280 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予原告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葉 吉永所以座落新屋鄉○○○段下庄子小段483 地號土地,本 土地被葉吉源房屋佔用面積200 平方公尺,本人同意放棄所 有權供葉吉源使用,日後不得要求拆屋還地」等內容(見本 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9 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切結 書中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原告葉吉源房屋所使用之200 平方 公尺範圍供原告葉吉源使用,且不行使所有權要求原告葉吉 源拆屋還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80 平方公尺予原告云云,已非可採。況



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同意原告葉吉源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 內容,核與上開起訴狀所載「抽中系爭土地之人,應同意未 抽中之人得在280 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房屋及停車使用」等 情,及原告葉吉佳葉吉源、證人葉蔡秋妹黃菊英所一致 陳述兩造平分土地之共識係以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 房子之方式來解決乙節,均屬相符,益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上各28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 之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上各28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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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