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96號
TYDV,99,訴,1996,2011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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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麥可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玉
被   告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冷凍肉品,期間雖曾給付部分貨 款,但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40,874 元貨款,嗣後 被告又簽發225,035 元面額支票一紙做為支付貨款之用,惟 亦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仍不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87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8 紙、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存證信函1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 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 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 3,540,87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40,8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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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可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