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20號
TYDV,99,訴,1920,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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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萬能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莊暢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1年8 月起以專任講師受聘於被告(萬能科技 大學,前身為萬能技術學院),而於92年6 月24日與被告 簽訂教師在職進修博士學位合約書(下稱在職進修合約書 ),其中第3 條第2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原告)在取 得博士學位後,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留校服務,或於帶職 帶薪期間中途離職,願無條件繳回接受補助費用,並賠償 乙方(被告)所受損失。」而原告於攻讀博士期間,均仍 正常授課,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失。原告於96年間取得博 士學位後,96年12月1 日受改聘為專任副教授;至99 年1 月6 日,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前於98年12月25日接獲中 原大學聘任通知之故,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詎被告竟要 求原告須繳回進修期間之學雜費補助新臺幣(下同)103, 558 元,及依專任教師聘約第11條給付提前解約違約金16 9,580 元外,尚無理要求原告另須賠償4 年本薪高達1,94 4,000 元(40,500元×48個月)。被告人事室主任謝智穎 尚且要脅原告,若不給付上開全部金額,即不發給離職證 明給原告。由於原告已接受中原大學聘書,尚待回覆聘書 (下稱回聘),但中原大學規定聘用專任教師須附前任職 學校之離職證明,否則不予聘任。被告明知此情,不但不 迅發予原告離職證明以保障原告工作權益,反而發函中原 大學告知原告與被告尚有合約糾紛,意圖脅迫原告接受不



合理之違約條件。原告曾於99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違約賠償4 年本薪共1,944,000 元,已明顯違反合約約定,原告無法同意。詎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受到被告方面脅迫,在急迫情況下,為免因無 法及時取得離職證明而失去至中原大學任教之機會,始不 得不被迫於99年2 月22日向被告繳付2,217,138 元。(二)原告事後一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 委請律師於99年11月9 日函告被告,原告以被脅迫為由, 撤銷被脅迫所為繳付違約賠償4 年本薪共1,944,000 元之 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944, 000 元返還原告,詎被告收函後亦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提出本 訴以求救濟。且當原告在中原大學規定回聘須附離職證明 ,否則不能聘任之急迫情形下,乃不得不繳付上開金額以 及時取得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始能順利在中原大學任教 ;查兩造所簽立之在職進修合約書及專任教師聘約中均無 原告須先行繳納違約賠償金予被告,被告始開立離職證明 之約定;且由被告於93年7 月13日始修正之萬能科技大學 教師在職進修辦法(下稱在職進修辦法)第9 條第2 項並 無教師奉准進修博士,取得學位後中途離職者須繳回4 年 之本薪以賠償學校損失之規定,顯然被告係以兩造簽訂在 職進修合約書之後修正之在職進修辦法第9 條之規定主張 對原告適用,命原告繳交4 年本薪之違約賠償金,並以繳 交違約賠償金做為開立離職證明之條件,顯有脅迫之情。 若鈞院認為被告是否達遭受被告「脅迫」之程度尚有疑義 時,原告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252 條之規定,減 輕原告之給付及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1,694,000 元返還與原告。且原告於攻讀博 士學位期間均正常授課,授課時數並未減少,教學、輔導 、服務、研究工作亦未曾請人代勞,進修學位4 年期間均 獲甲等考績,96年更榮獲教學優良獎,並未對被告造成任 何財產上之損失,而於原告申請離職後,被告隨即另行聘 請助理教授,與原告教授同樣課程,被告所需支付予助理 教授之薪資;況依據被告之國際企業學系前於95年間離職 之郭樂平教授案例,與被告簽訂與原告相同之在職進修合 約書,然郭教授申請離職時,除繳回補助費用外,亦僅違 約賠償25萬元,被告卻無理要求原告需違約賠償達194 萬 4000元,顯有失公平,原告認為原告之違約金就算與郭教 授同視,違約賠償金額亦以25萬元為已足,請求鈞院依民 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此項違約金額酌減至25萬元,其餘 款項169 萬4000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與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在被告任職之教師在無簽約之情形下,只要妥善安排博 士班之修課時間不要與自己授課時間衝突,皆可順利完 成博士班之課業,此於先前已有被告之多位教員有先例 可考,如99年度之企管系蕭君華老師,並非如被告所言 必須辭職,改以兼任講師聘任,始可能取得博士學位。 其差別僅在於若自行攻讀,未與被告簽立在職進修合約 書,被告即表明不會為自行攻讀學位之講師送教育部審 核升等申請。且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完全不 同,專任教師不僅授課時數較高,且須擔任導師、行政 職、課業、社團輔導等行政義務,兼任教師則無。故被 告以專任教師與與兼任教師之鐘點費差額作為校方損失 之依據,實無理由。
2.本件有爭議者乃為在職進修辦法,而非專任教師聘約, 前者並無如後者第15條相同之約定,且後者第15條所謂 政府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僅指簽約當時者,亦非謂簽 約以後不論政府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如何變更均可溯及 既往拘束原告。而被告98年11月25日對在職進修辦法第 9 條第2 項之修正,係於99年1 月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前 1 個多月才修正,原告根本不知有此修正規定,更不可 能上網得知此一修正公告,此項修正之規定,亦未經原 告同意納為原在職進修條件之一,自不得溯及既往拘束 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 月6 日告知被告國際企業系系主任表達離職 意願,被告為配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原定99年1 月29日 專案辦理被告離職手續,豈料當日仍未見原告遞出離職申 請單,原告明知其未辦妥完成離職手續,竟向中原大學謊 稱已完成,嗣中原大學人事室向被告查證此事,被告始告 知中原大學原告尚未辦妥離職手續之事,原告竟稱被告意 圖脅迫原告接受不合理之違約賠償條件云云,顯屬不實, 被告非但無脅迫原告給付之行為,甚且給付原告99年1 、 2 月份之薪水及年終獎金,可謂極為禮遇。
(二)原告違反兩造於92年6 月24日簽訂之在職進修合約書,業 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甚至高於原告實際繳交之違約賠償 金額。蓋原告若未與被告簽訂在職進修博士合約,即不可



能於擔任專任教師期間進修取得博士學位,且被告除保留 原告帶職帶薪進修外,尚配合予以排課,以利原告前往中 央大學進修博士學位,依約原告應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留 校服務年限至少為帶職帶薪期間2 倍之數即八年,然原告 竟僅於任職2 年多,旋即中途離職;設若被告未與原告簽 訂在職進修博士學位合約書,原告應離職始有可能取得博 士學位,而以兼任教師之方式受聘於被告授課。從而,以 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估計,每月應得之報酬僅為25,300元, 4 年則為910,800 元,而原告就讀博士班仍擔任專任講師 之薪資,包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導師費、超鐘點費、公 保、健保費用等共計3,895,460 元,兩者相差2,984,660 元,顯已高於原告離校時所給付之賠償金2,217,138 元。 是故,被告依法有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1,944,000 元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脅迫行為且撤銷不當得利云 云,顯無理由。
(三)另被告亦依據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離職手續,並無乘原 告急迫而使其為財產之給付,且被告所受之實質損害尚較 原告之所給付之金額為大,被告所為之給付,依當時情形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及 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依據。
(四)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時之聘約第15條約定 「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政府法令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 。」而被告為明確化損失計算之方式,於98年11月25日經 校務會議修正在職進修辦法第9 條第2 項,明定「…中途 違約離職者,願無條件繳回進修補助費用,並賠償學校損 失共計四年本薪」,依據上開聘約第15條,此一被告所制 定公布之在職進修辦法,原告顯有遵守義務,是故原告於 99年1 月間辦理離職手續,自應依據當時被告業已發布之 在職進修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以四年本薪計算被告所 受損失,是原告主張不受前開修正在職進修辦法之拘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1年8 月起以專任講師職位受聘於被告,於92 年6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原告於96年間取得博 士學位,96年12月1 日改聘為專任副教授,依在職進修合 約書原告取得博士學位後,應留校服務之年限至少為帶職 帶薪期間2 倍,即8 年。
(二)99年1 月6 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被告於同年月12



日由人事室主任謝智穎告知除須繳回進修期間之學雜費補 助103,558 元,及依專任教師聘約第11條給付提前解約違 約金169,580 元外,尚須賠償被告4 年本薪1, 944,000元 ,共計2,217,138元之事。
(三)原告對其依在職進修合約書及專任教師聘約約定,應繳回 學雜費補助103, 558元及提前解約違約金169,580 元等節 不爭執。
(四)原告於99年2 月22日向被告人事室繳付2,217,138 元之款 項後,於同日取得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
(五)上開各節,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進修合約書、(副教授) 專任教師聘約、離職申請單、被告收款收據等為據(見卷 第12、13、14、16、21頁),均堪信為真實。四、由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者厥為:(一)本件兩造於92年6 月24日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時,有無約 定於原告帶職帶薪取得博士學位後,因個人因素於未滿應 留校服務年限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有無具體約定違約金數 額?被告主張以原告4 年本薪計算有無依據?
(二)原告有無受被告人事室主任謝智穎之脅迫,不得已而為繳 交1,944,000 元違約金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因原告於應留校服務年 限未滿離職之受有損害為何?
(四)被告有無乘人急迫,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且顯失公平之 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可否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請求本院酌減約定違約金?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2年6 月24日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時,關於原告因 個人因素於未滿應留校服務年限時離職之違約金約定: 1.按依92年6 月24日在職進修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僅約定: 「甲方(即原告)在取得博士學位後,因個人因素無法繼 續留校服務,或於帶職帶薪期間中途離職,願無條件繳回 接受補助費用,並賠償乙方(被告)所受損失。…」(見 卷第12頁),由此可知,兩造雖有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在職 進修取得博士,然因原告個人因素(另謀他就)而提前於 第2 條第2 款所定留校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之被告所受損 失,此為私法自治事項,本非法所不許,原告亦不否認, 合先敘明。然違約金之數額,由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全文 未見明列計算方式或具體金額,且以當時適用之93年7 月 13日校務會議修正之「在職進修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接受前項各款補助費用之教師,若未能取得學位返校



服務,應繳回所有補助費用。中途離職者,另賠償本校損 失。」(見卷第76頁),亦未見明確金額之規定,顯見, 兩造之在職進修契約,並未就違約金數額具體約定。 2.本件被告由人事室主任謝智穎通知原告應繳交等同4 年本 薪之違約金一節,顯係依照98年11月25日校務會議修正通 過之在職進修辦法第9 條第2 項後段:「中途違約離職者 ,願無條件繳回進修補助費用,並賠償本校損失共計四年 本薪」之規定(見卷第57頁背面)。然而,教師與學校間 所成立之在職進修契約關係,欲在職進修之教師可享有學 雜費補助、集中排課、授課僅負基本鐘點義務、保留進修 前職務等權利,學校亦相對享有教師於取得學位後一定任 職期間之保障。雙方於培育師資之要求,及教師個人學歷 、職能提升上,本互蒙其利、互取所需。因而,於締約過 程及各項契約條件之審酌,亦應符合對等、公平原則,教 師雖係學校之僱員,惟向來之特別權力關係經歷來大法官 會議解釋,適用範圍已極其有限,顯不適用於教師、學校 之間關於任職條件之私法性磋商。從而,學校並無要求教 師對任職、進修條件,一概接受校方事後任意性之變更, 或以所謂「聘書上載有『其他未載明事項,悉依照政府法 令及本校相關法規辦理』」之概括規定,含糊主張:縱校 方以事後片面修改之在職進修條件,亦應強加適用於原始 之兩造契約關係之中。被告上開在職進修辦法「賠償等同 4 年本薪」之約定違約金條款,於兩造簽約後既尚未制定 ,即不得認其事後竟成兩造在職進修契約關係之約款,否 則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基本原則。從而,被告逕自 主張原告於留校服務期間未滿提前離職,兩造存有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應負4 年本薪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無可 採。至被告上開在職進修辦法第9 條第2 項後段「中途違 約離職者,願無條件繳回進修補助費用,並賠償本校損失 共計四年本薪」之規定,並未區分中途違約離職者何時違 約等情形,一概課以4 年本薪之違約金,亦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將來若有適用,違約教師無非有向 法院主張民法第252 條酌減約定違約金之餘地,附此敘明 。
(二)對於要求原告繳交1,944,000 元之違約金一節,難認被告 有脅迫情事: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人事室主任謝智穎於99年1 月、2 月間對其告知「若不給付上開違約金金額,即不發給離職 證明」一事,而於99年2 月22日繳交違約金時有意思表示 受脅迫之情形,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人事室主任謝智穎至本院證稱:「我當時有說明 違約金的金額,告訴原告學校留才之意,希望原告可以改 變主意,原本我們並沒有將離職違約金寫上去,是原告要 求我把金額寫下去,事後我們才知道原告隔日將這點向教 育部申訴。在原告1 月6 日提出離職申請之前,原告有先 來人事室詢問相關程序,我有告知原告錢很多,請其慎重 考慮。」、「(法官問:你於離職申請前及申請後有無告 訴原告其離職後不繳納違約金就不給離職證明?)沒有講 。我沒有說出口,但是事實上就是如此,若原告沒有繳交 違約金,我沒有辦法在人事室這一欄蓋章放行。」等節( 見卷第170 頁)可知,被告之職員謝智穎於告知被告上開 違約金額並使之知悉若未繳交違約金,即不發予離職證明 之事,無非係因原告向謝智穎詢問有關提前離職之一切手 續(包括懲罰措施)後,謝智穎方被動提出,由此已難認 謝智穎有何脅迫之動機。再者,姑不論謝智穎及被告要求 原告繳交1,944,000 元違約金一事,其契約解釋與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此一告知無非僅單純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 不僅無任何欲使人心生畏怖之脅迫主觀意思,對於原告是 否因此心生畏怖一節亦不得而知,即無何不法性可言。 3.末按,民法所設上開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之規範意旨,無非欲使表意人事後矯正其於意 思表示之自由受高度壓制,幾近於毫無選擇之情形下所為 法律行為之後果;易言之,若表意人尚有其他法律行為之 選擇,僅選擇減少,其意思表示自由尚未受高度壓制下, 尚難以上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另欲接受 中原大學之聘任,而急於該學期開學前取得離職證明以回 聘中原大學,故於99年2 月22日繳交被告要求之違約金; 惟論其實際,原告非不得選擇暫緩至中原大學受聘之計畫 ,先以訴訟方式確定違約金之金額後繳付,或以訴訟或假 處分之方式,使被告提出離職證明等不一而足,非必一定 需繳交違約金。被告之「不繳交違約金即不發給離職證明 」之通知,至多僅使原告之選擇減少,尚不得謂其必心生 恐怖,非得為該繳交違約金不可之意思表示之程度。綜上



,因認原告尚不得主張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其繳交違約金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有無乘人急迫,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且顯失公平之 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乘人 急迫使其為違約金之給付,乃指被告明知原告欲回聘中原 大學,必須取得離職證明一事。經查,被告對其明知此節 並不否認,此觀證人謝智穎證述:「原告拿我們校長在1 月20日就已經批示勉予同意的離職申請單告訴中原大學的 任職系所稱被告已經同意她辭職。當天晚上中原大學人事 室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否離職申請單就是這張嗎? 我就告訴她那不是離職證明。後來我們有拜訪中原大學人 事室楊主任,並確認原告所提出並非離職證明,在此我也 知道中原大學若沒有拿到離職證明就不會讓原告報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且原告亦於99年2 月 3 日之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載明「三、本人已接受新學校 的聘書,回聘須附離職證明,否則新學校不予聘任。」( 見卷19頁),被告對收受此信函亦未爭執;且中原大學復 於100 年3 月7 日明白函覆本院:「因教育部規定專任教 師不得在校外擔任其他專任職務,故本校於原為他校專任 教師而轉任本校專任者,均要求渠等於報到時繳交前任職 學校所開立之離職證明,以符規定。」(見卷第152 頁) ,顯見中原大學確有此規定。從而,被告已明知原告若未 取得被告發給之離職證明,即不得回聘中原大學繼而至該 校任教之事,即屬明確,堪以認定。
2.再者,於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上,被告校長既已批示「勉予 同意」,於兩造之教師僱傭關係(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契 約,尚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餘地,其契約性質於 法律上應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言,應屬已經終止;證人謝智穎雖稱原告 於100 年2 月即便未赴中原大學任教,因聘約仍在,而可 回被告學校任職一節,即堪質疑。至原告陳稱:中原大學 原要求伊於同年2 月1 日要報到,但最晚報到程序一般可 以延至2 月15日(比照延聘國外學者),但可以為其開特 例,而最後要繳交之期限為2 月22日,此為中原大學校長 透過人事室主任轉知,且因中原大學國際貿易學系就是這 個學期缺老師,若伊於下個學期再解決與被告之離職證明



問題,也許中原大學就改聘其他老師了等語(見卷第169 頁背面、171 頁),觀諸卷附中原大學99學年度行事曆, 及考量中原大學及其國際貿易學系確屬桃園地區聲譽優良 之大學系所,欲有教職缺額,當有眾多國內外教師應聘無 訛等情節,堪認原告上開陳述可以採信。而證人謝智穎所 稱原告得向中原大學延緩一個月或一個學期報到之情形並 未提出事證佐據,尚難遽採。而由被告告知原告之內容及 態度,顯示無論原告向中原大學請求暫緩多久,祇要原告 未提出被告要求之違約金,被告即不可能發予原告離職證 明,故原告究竟能否再向中原大學申請展延,已非關宏旨 。
3.綜上各節,應認被告於要求原告繳交1,944,000 元之違約 金之時空環境,顯有乘原告急於保障自己工作權益並如期 至另一大學院校任職之急迫時點而為之情形,否則,被告 大可提出離職證明之發給與違約金之繳納確有對待給付關 係之法源依據,卻在未提出上開法源依據情形下,刻意不 將離職證明之發給及違約金之收取作二案處理,是故,被 告辯稱並未乘他人急迫情形之說,顯無足取。再者,被告 既始終無法提出離職證明之發給及違約金之繳納有何條件 關係或法源依據,兩造又無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時,逕 自要求原告繳交未經兩造約定或同意計算之違約金金額, 自有顯失公平之處。準此,本件應認原告得依照民法第7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訴請撤銷其給付之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然究應撤銷或減輕其給付,減輕至何等範圍始 合乎兩造獲利及損害情形,則需審究被告因原告提早於留 校服務期間離職所受損害而定,茲論述如下。
(四)被告因原告於應留校服務年限未滿前離職所受有損害為何 :
1.本件被告雖以原告如未與被告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即不 可能於擔任專任教師期間進修取得博士學位,設若被告未 與原告簽訂在職進修合約書,原告應離職始有可能取得博 士學位,僅可能以兼任教師之方式,聘用原告授課,從而 主張因兼任教師每年僅能領取9 個月鐘點費規定,4 年的 報酬為910,800 元,與原告就讀博士班4 年之薪資,包括 本薪、學術研究費、導師費、超鐘點費、公保、健保費用 等,共計3,895,460 元,相差2,984,660 元為被告損失云 云。然查,由被告自承蕭君華老師未與被告簽訂在職進修 合約,仍以專任教師身分完成博士學位一節(被告答辯㈡ 狀,見卷第132 頁),顯然被告上開計算方式之前提「原 告應離職或以兼任教師方式,始有可能取得博士學位」即



有錯誤。況原告自始於81年於被告任教時即以專任教師應 聘,續聘亦以專任教師為之,實與原告在職進修與否並無 關連;而原告只須妥善安排個人博士班上課時間與在被告 擔任專任教師之授課時間或其他行政工作不相牴觸,原告 應無定需辭職後另以兼任教師方式續聘,始得取得博士學 位,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在職進修4 年期間,兼任教師 與專任教師之薪資差異作為其實質損失,顯無可採。 2.再者,被告雖指稱原告在職進修期間,被告除安排原告集 中排課,到校時間也給予極大彈性,此期間原告對學校之 貢獻僅等同兼任教師,應負之專任教師輔導、服務、研究 工作都必須由其他教師分擔,增加費用由學校吸收,而謂 被告於原告在職進修期間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由在職進 修合約書第1 條第3 項本即規定原告授課時數以基本鐘點 為原則,此與專任教師之義務並無不同,而原告於在職進 修期間亦每週上滿基本授課時數11小時,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且原告於93年至96年之成績考核均為甲等,此有被告 教職員工考核教師年資(功)加薪(俸)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86頁至87頁背面),尚且於96年度學年獲得被告 頒發教學優良教師獎(見卷第92頁),並於期間內接任學 生專題指導參展、證照考試輔導工作,及產學合約之計畫 執行工作,均有原告提出諸多佐證資料(見卷第93至119 頁);另由被告提出原告4 年實領薪資均包括導師費(見 卷第54頁、55頁),顯然原告亦於該段期間均擔任導師之 行政工作,並未以在職進修為由推拒。而原告於中央大學 企管研究所博士班課業,亦有妥適安排集中進行,始得於 其他時間到校服務,否則何能連續4 年均獲被告甲等考績 ,且獲頒優良教師獎,並進行上開輔導研究工作?至被告 指摘原告並未負應負之專任教師輔導、服務、研究等工作 ,而須由其他教師分擔支援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實難信其所述真實。綜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提前於留校服 務期間屆滿前離職,於原告之在職進修期間(92年至96年 ),被告尚無受何實際損害,所應探究者,為原告離職後 被告損害為何。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簽訂在職進修



合約書,本屬互蒙其利、互取所需之舉措,被告亦因此同 意原告得集中排課,並提供留校僅至少2 天等優待措施。 此一契約訂立,被告方面無非乃為栽培師資,期待原告取 得博士學位後,以其學經驗繼續為校服務,並透過原告取 得更高學歷,提升整體師資水準,並增進被告學術聲譽; 而此一師資培育之結果,亦直接影響原告師資評鑑之水準 ,間接可能及於被告之教學評鑑;且因現今少子化結果, 我國教育政策已轉向裁併大專院校或為私校設立退場機制 ,對被告屬於私立技職教育大專院校而言,師資評等之下 滑以及教學評鑑之負面影響將更為放大,並影響深遠。從 而,失去原告此一具有博士學位及副教授資歷之師資,短 期內應難以彌補,此由被告98年第2 學期為彌補原告離職 所聘用之吳舜丞教授,僅得以助理教授聘用(見卷第85頁 教師異動情形)亦可見一斑。從而,由上述及被告主張舉 證,應認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在學術聲譽、師資教學評鑑 方面,確實受有利益損失,非不得轉化為金錢方式之損害 賠償,此亦系爭在職進修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之違 約金內涵(僅數額尚未約定),然衡酌兩造提出之主張及 證據,應認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反方面而言,此 等契約關係約定之違約金,不應危害原告基於憲法第15條 所保障之工作權及人性尊嚴,亦包括原告選擇工作地點及 條件之自由,如其金額過高,恐亦有戕害教師轉校任職之 工作權利,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精神,審 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兩造間之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公 允。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其 違約金之給付酌減至5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收取超逾該50 萬元之1,444,000 元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於 1,444,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在職進修合約,並未約定違約金數額 以原告4 年本薪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受脅迫撤銷繳交違約 金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然被告確有乘原告急於取得離職證明 之際,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且有顯失公平情事。綜合兩造 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 50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將其違約金之給付酌減至500,000 元為有理由,被 告收取高於此數額以外之違約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4, 000 元之所受利益,並加計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



11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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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