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69號
TYDV,99,訴,1669,20110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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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吳春花
      劉國錦
      段郭秀律
被 上訴人 黃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3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同年月21日及同 年月29日(上訴人段郭秀律部分係於100 年3 月18日寄存送 達,依法於100 年3 月29日發生效力)分別送達上訴人吳春 花、劉國錦段郭秀律,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 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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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