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邱垂玄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李後順
江正發
江正明
羅仕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桂英
受 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李燿光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李後順所占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六四六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對被告江正發、江正明所占有之同段六五五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對被告羅仕立所占有之同段六五六地號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各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各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李後順、被告江正發與江正明、被告羅仕立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具狀表明:其主張通行之土地係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本件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聲請本院對之為訴訟告知, 本院依同法第66條規定,將告知訴訟狀繕本合法送達與受告 知人,惟受告知人未表示參加訴訟,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586 地 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承租受告知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46 、655 、656 地號土地 ,然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則原告對於上開 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將江正財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發現江正財 已於起訴前死亡,從而,撤回對江正財部分之訴訟,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請求:「被告李 後順、江正財、江正發、江正明、羅仕立、邱月娥應將各別 承租桃園縣龍潭鄉○○○段646 、655 、656、657 地號土 地,於附圖所示紅色寬度4 米之道路範圍內【地號編號分別 為646 (A )土地(面積0.0107公頃)、655 (A )土地( 面積0.0019公頃)、656 (A)(面積0.0106公頃)、657 ( A )土地(面積0.0002公頃)】之地上物剷除騰空」,嗣原 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江正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586 地號土 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為原告為農牧之使用,然因系爭土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故原告若欲通行至公 路,則須通行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46 、655 、656 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646 、655 、656 土地),原告前乃訴請鈞院請 求對受告知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
81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系爭646 、655 、656 土地業經受告 知人將其分別出租予被告,故系爭646 土地其直接占有人為 被告李後順、系爭655 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為被告江正發及江 正明、系爭656 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為被告羅仕立,渠等又拒 絕原告通行,原告3 次向桃園縣政府龍潭鄉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均無法成立。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之通行權範圍存 在於被告占有之部分土地,因非該確定判決系爭通行土地所 有權人之繼受人,依法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 有必要確認對直接占用系爭646 、655 、656 土地之被告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李後順、江正發、江正 明、羅仕立應將各別占有桃園縣龍潭鄉○○○段646 、655 、656 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紅色寬度4 米之道路範圍內【 地號編號分別為646 (A )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占通 行道路面積35 .3%)、655 (B )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 占通行道路面積16.8% )、656 (C )土地(面積36平方公 尺,占通行道路面積11.9% )、656 (D )土地(面積107 平方公尺,占通行道路面積35.3%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第1 項所示部分土地,被告應將地上物剷除騰空,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於 其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後順、江正明、羅仕立:系爭土地之西側應有其他 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原告非必須經過被告承租之土地通行 ;另被告江正明、羅仕立主張:且原告開設道路,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江正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均係各個地號之全部土地, 並無承租部分土地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8,4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為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因買賣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1 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案 卷可稽。
(二)系爭646 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5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655 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656 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1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由受告知人管理中,且 由被告李後順承租系爭646 土地、由被告江正明、江正發 承租系爭655 土地、由被告羅仕立承租系爭656 土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卷內,及被告 與受告知人間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3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9至104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因與公路無適當聯絡 之通路而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西側 疑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等語置辯。按,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 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 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 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7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 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 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 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 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 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 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 使用方法為準。又所謂之周圍地,不以與袋地或準袋地直 接相鄰者為限,倘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間,有二筆以上 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為達通行之目的,此二筆以上不同所 有人之土地,均屬周圍地。再按,袋地所有權人主張民法 第787 條之通行權時,若周圍地上之現占有人,如承租人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其他利用權人反對袋地所有權人通 行其占有之土地,袋地所有權人自得對該等占有人請求確 認通行權之存在或容忍通行,核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究竟是否袋地?或有無其他適合道路通行至公路 ?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及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地
貌平坦的農牧用地,目前僅有廢置之鐵皮貨櫃、場舍在其 中,並無飼養羊隻,仍有飼養雞鴨,土地四周沿線則以鐵 皮圍起,並設有閘門。系爭土地目前聯外方式,僅由東側 受告知人管領、被告承租之系爭646 、655 、656 等土地 上一條狹窄、高低不平之石子及泥土路,亦即較寬之田埂 。至被告抗辯原告西側疑有其他道路,經本院現場履勘之 結果則發現有一小段約20米之石子路,可連結一約2 米寬 之柏油路面,然路邊有「注意自行車穿越」之告示牌,似 為休閒道路,且由該疑似自行車道與聯外公路之交岔處反 向駕駛公務車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到達系爭土地,則需約 3 分18秒,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告亦主張由於該道路為縣立之休閒車道,並不能供給原 告載運農牧工具、牲畜之大型貨車通行。經查,該疑似自 行車道之道路,由原告提供龍潭鄉三坑村村長出具之一紙 證明書謂:「查系爭土地向南之西側道路連接縣道,該段 聯絡道路係自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通往馬路之大溪自行車 道,依規定禁止大貨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亦於100 年2 月9 日函覆本院稱:系爭土 地西側之自行車道名稱為「龍潭三坑─大溪月眉水岸觀光 綠廊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觀光行銷局辦理規劃設計及 工程發包,位於該鄉○區○○路段於98年3 月移交該所維 護管理,該自行車到現況為產業道路兼供自行車道使用等 節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由上可知,該道路確為 自行車休閒道路,且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車道僅約2 米 寬,事實上亦難能為原告運輸牲畜、農牧機具之大型貨車 等通常使用,且通行大貨車,亦與桃園縣政府上述設立自 行車道之目的背道而馳,其合法性亦有疑義。再者,該通 路因路寬甚窄,與現有既成柏油道路相距甚遠,行車時本 不得以較高速度行駛,否則易呈巔簸不穩狀況。綜此,應 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通路,顯然不得供原告為 一般穩定之通行使用,亦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除 通行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646 、655 、656 土地通路外, 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堪可認定。
(三)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第788 條前段所分別明定。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
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本院審酌目前與系爭土地相聯絡之東側 既存田埂道路,其使用情形應已達一定時間,若以該段通 路之土地為優先擇定之對象,非但可較符合系爭土地所在 地區之使用現況,且與聯外道路間之距離最短,且若准原 告通行該既存通路,並未造成兩造過大負擔,應係最符合 損害最小之通行道路,又不致於過度改變相關用路人之習 慣,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通行權之對象,應考量前揭系 爭土地東側通行之現有既存通路土地,堪認係系爭土地周 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而原告主張其通行權範圍應存在於附圖所示紅色寬度4 米 之道路土地上,且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 地,以便供其將來為運送牲畜及農牧機具之大貨車通行使 用等語,此未被告所爭執,是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 或鄉○○○道路大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 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代步工具或運 輸工具,是於前開4 米寬道路舖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 化田間產業道路使用之所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通行權 範圍應存在於附圖所示紅色寬度4 米之道路土地上,且被 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復不甚妨害被告 就剩餘土地之利用,符合現今社會對通行道路之所需,堪 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李後 順所占有之系爭646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面積107 平方公尺),對被告江正發、江正明所占有之系 爭655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51平方公 尺),對被告羅仕立所占有之系爭656 土地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土地( 面積107平方公尺),各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至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 騰空云云。然經本院實地勘查結果,上開範圍土地實屬高 低不平之石子及泥土路即較寬之田埂,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該等泥土、石子均為與土 地附合之物質,並無何原告所指之被告設置之地上物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剷除騰空地上物云云,並無理由, 且依本院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准許原告對被告應容忍 鋪設柏油路之請求,亦應已達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目的,則 此部分顯無另行判准之必要;從而,原告逾上開(五)所
述准許部分之其他請求,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以關於財產上給付訴訟之判決為限,確認 之訴須待判決確定時方有確定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其 理至明。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鋪設柏油路部分,因 屬請求被告之消極不作為,性質上亦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從而,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並無理由,亦應 駁回。
(八)而被告江正明、羅仕立雖主張原告應支付被告其通行系爭 655、656 土地,致被告所受損害之償金云云。按依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或占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 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且被告江正明、羅仕立雖請求原告支付償金,然僅以陳 述,而非以聲明為此項請求,又未提出具體金額為之,是 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從斟酌,然被告尚非不得於 本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 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