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邱梅舒原名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秀微為母女關係,而謝秀微 與原告為同鄉,雙方家庭彼此熟識。約於民國84年間,因被 告家中購買房屋急需款項,經謝秀微向原告提及此事,原告 基於同鄉情誼,遂同意貸予款項,並約定以被告為借款人, 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84年至87年間已陸 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 元(下稱: 系爭借款),每次完成匯款後,均會以電話與被告作確認。 詎被告於償還238,000 元予原告後,尚積欠1,342,000 元未 返還,屢次要求被告償付,均未獲置理,而上開借款已逾兩 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亦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 而系爭帳戶於84年至87年間均由被告之母親謝秀微使用,謝 秀微於84年間有無因買房屋而向他人借款,被告並不清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 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 貸與人舉證證明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移轉1, 580,000 元之金錢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24
至29頁),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7年3 月19日及86 年11月8 日分別匯款70,000元及14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及原告已交付 其餘1,363,000 元予被告,蓋原告既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供 本院審酌,且貸與人依借用人之指示將消費借貸之金錢匯入 借用人指定帳戶之情事,亦非鮮見,則何人始為系爭借款之 契約當事人,實屬可疑。況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於84年至87年 間係謝秀微在使用等情,復與證人謝秀微在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之證詞相符,自難僅憑70,000元及147,00 0元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此 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另有多筆款項匯入,惟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均係由其所匯入,則其主張共匯入系 爭帳戶1,580,000 元云云,亦非可採。另參酌證人謝秀微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間曾互相借貸金錢,伊向原 告借錢均係以伊自己之名義借款,因當時伊在郵局沒有開戶 ,所以由原告將錢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等 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契約當事人云云,尚難遽採。且被告係68年3 月份出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 原告所稱84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年僅16歲,依民法第13 條第2 項、第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斯時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其所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由被告為法律 行為,其不僅限制較多,更將增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陳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 事人云云,其可信性已顯較證人謝秀微所證稱謝秀微方為借 款之契約當事人等情為低,況系爭借款若果如原告所稱係因 被告家中購屋所需,依上開說明,被告家中買受房屋之契約 當事人亦顯非被告本人,則被告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契約當 事人之必要,且原告亦無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之 理,蓋被告家中所買受之房屋既非被告所有,系爭借款顯無 從受該房屋之擔保,且被告斯時既年僅16歲,其清償能力更 明顯低落,酌上各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 為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五、至原告雖另舉證人鄭秋煌為證,欲用以證明其前揭主張為真 ,但查,觀諸證人鄭秋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遇 到謝秀微我就問謝秀微,原告說謝秀微有向原告借錢,為何 謝秀微你不還錢?還問他誰是李文琪,因為錢都是匯到李文 琪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證人鄭秋煌自原 告處亦係獲得「謝秀微有向原告借錢」及「錢匯到李文琪帳 戶」等訊息,而非「李文琪有向原告借錢」之訊息,稽此更
適足以證明證人謝秀微所證稱錢係謝秀微向原告所借用之事 為真。況經本院詢以「據你所知,錢是何人向原告借的?」 此問題時,證人鄭秋煌亦僅答稱: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 因為從存摺看錢是匯入李文琪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更堪認證人鄭秋煌對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實非知悉 ,是原告所舉之證人鄭秋煌,亦難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則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 0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