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黃鵬飛
黃澂洋
黃浩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劉德茂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其騰
上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嗣追加同條例第 17條第5 款,認因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僅係就同一租約 有無無效或終止事由所為之主張,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赤牛欄小段1761、 1762(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地,下稱系爭建 地)、1766、1890、1892、1893及18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包括系爭建地部分》)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耕作,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為租約之登記(新鄉赤字第 169 號,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除在系爭土地上小部分面 積種植蔬菜自行食用外,其餘土地均長期閒置,不自任耕作 ,原告於民國97年間即向鈞院聲請證據保全,被告非因不可 抗力不為耕作已達1 年以上,又系爭建地上,原有出租人於 民國18年間起造之土磚混合造建物供農舍使用,被告未經出 租人同意,亦未同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自行擴建房屋(即如 附圖所示建物B 、C 、D 部分),及疑似車庫之儲物室作為 私用,已非單純修繕行為,且逾越農舍使用目的,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租約應屬無效,且 系爭建地既經變更為非耕地,則亦得終止契約,並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為終止契約,並分別以起訴狀及10 0 年2 月2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基 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 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在灌溉渠道末端,水源不足,配合政 府政策辦理休耕,休耕期間並作綠肥,以維護地力,依原告 所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並無雜草叢生之荒蕪情事,亦 未任第三人承租耕地,非主觀上無耕作之意願,客觀上無不 耕作之事實,至於因本件訴訟故,鄉公所於99年間未核准伊 休耕之聲請,伊已復耕,至於土造農舍雖經翻修,惟仍不失 為兼作耕作用之農舍,至於地目變更部分與耕地無關,與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5 款 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桃園縣新屋鄉下田心子赤牛欄小段1761、1762、1766、 1890、1892、1893及1897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 告耕作,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為租約之登記( 新鄉赤字第169 號)。
⒉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為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之 原始土造農舍,如附圖所示B 部分為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 用之土造農舍範圍,惟已翻修後由承租人建磚造房屋使用; 至於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則非屬原出租人供予承租人使用 之土造農舍範圍,並為承租人所自建,其中D 部分為石棉瓦 頂造倉庫。
⒊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建地)部分之5 筆耕地,近年來向桃 園縣鄉公所辦理休耕,迄至98年第二期,至本件訴訟提起後 ,被告始辦理復耕。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而為無效或終止之事由?
⒉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建地上重建農舍而為無效? ⒊原告是否得以系爭租約因系爭建地部分之地目變更,而合法 終止系爭租?
四、系爭租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而為無效或終止之事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事,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租約無效或得終止,其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照片3 幀為證。 被告則抗辯其因水源不足而辦理休耕,並有依規定辦理綠肥
等語。經查,被告於96、97、98年間,就系爭土地(不包括 系爭建地部分)於每年一、二期均有辦理休耕,業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查詢,經該所以100 年1 月28日桃 新鄉農字第10000017 08 號函附之申報書在卷可按,並有註 記96年第一、二期休耕作物為大豆、97年第一期休耕作物為 大豆、第二期休耕作物為太陽麻、98年第一、二期休耕作物 為大豆,且核給面積與申請休耕面積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於休耕期間確有選擇種植綠肥作物,以維護地力,是休耕既 係為維持地力以達耕地永續經營之目的,則被告配合政府政 策而辦理休耕,自與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不為 耕作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於97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 叢生,有不自任耕作、廢耕,僅小面積種植蔬菜等語,惟由 其所提出之照片,其雜草並不長(即膝),或係休耕期間之 空檔,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或因不可抗力不為耕 作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93號證 據保全卷宗查核結果,法官於98年1 月7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勘驗結果:「…1897、1893、1892、1890地號土地均為田地 ,其上並無建物及耕作物…1766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為菜園 ,有種菜」等語,而現場照片亦與前揭照片相同,即亦非無 可能係休耕時之空檔,亦如前述,故該保全卷宗之保全證據 結果,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有前開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自無足採。
五、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建地上重建農舍而為無效部分: 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提供之建物為土造房屋,如附圖 所示B 部分為原土造房屋範圍所重建、C 、D 部分則均非屬 原土造房屋範圍,而已逾越原出租人所同意使用被告為使用 農舍之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60平方公尺(計 算式:59+1 =60)、B 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計算式: 2 +65=67),共計127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為45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合計64平方公 尺,顯然已超過原使用面積之一半,而如加計B 部分面積, 則其重建範圍已達131 平方公尺,自已非屬原土造房屋之修 繕,而認已達到重建之程度,且被告並不能證明有經原告之 同意,則其雖為原來之居住使用,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不能認與原出租人所提供之房屋具 有同一性之情形,即其使用面積已逾越出租人同意之範圍至 明。惟查,系爭建地部分,其中桃園縣新屋鄉○○○○段赤 牛欄小段1761地號(重劃前為同段303 地號)土地,於35年 土地總登記時其地目即為「建物敷地」,另同段1762地號( 重劃前為同段303 之2 地號)土地於60年11月30日收件字第
14320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逕為地目變更,由「田」地目變更 「建」地,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楊地價 字第1000000330號函及所附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另以原告為出租人,出租予承租人徐新縣、羅金益 (另案繫屬)之新鄉赤字第172 、4 號租約,與系爭租約, 其承租範圍均包括系爭建地,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租佃爭執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卷內所附租約內土地資料 一覽表可按;並且,系爭建地如附圖所示A 、B 範圍部分原 有之土造房屋,及其範圍內另有土磚混合造房屋,共其餘承 租人所居住,均為出租人所建,並於出租時即供承租人居住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舊房屋對照示意 圖,足見系爭建地自始非出租予被告耕作之目的,而係供被 告於耕地時就近居住使用之農舍,且原雖係由出租人興建農 舍供承租人使用,惟於土造房屋毀損後,由承租人於系爭建 地上重建農舍,並為向來之耕地時就近居住使用之目的,仍 難認已有變更用耕地用途,而達無效之情形,換言之,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建地於農舍建築外之面積範圍,有曾供承租人 耕作之情形,則縱使被告逾越原告同意範圍而於其餘非屬原 提供農舍使用之面積範圍外興建房屋,於本件之情形,尚難 論斷就該原農舍外之土地部分已該當於變更耕地使用目的, 而非自任耕作。是原告執此認租約無效,自無可採。六、原告是否得以系爭租約因系爭建地部分之地目變更,而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部分:
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亦得終止,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5 款明文所規定。而系爭租約中,有系爭建地地目為「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中桃園縣新屋鄉○○○○段赤牛 欄小段1761地號土地,自始即為建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所成立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 之農地為限,則該土地於成立租賃關係之始,即非屬耕地, 其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即無前揭法條終止事由之適用。至於同於段1762 地 號土地雖於60年辦理變更,亦如前述,惟兩造係於原租約當 事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後另行訂立租約,兩造最早訂定租 約之時間63年1 月29日,有卷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所存之系 爭租約、異動登記表等為憑,則系爭建地上既已有建物,且 地目早已變更為建地,亦實際作建地使用,均如前述,則就 該部分之土地,亦無前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即無前揭 法條終止事由之適用,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此部分終止之事 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有廢耕、建屋使用、不 自任耕作及地目變更等無效或終止事由等語,均無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 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建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