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186號
TYDV,99,親,18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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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86號
原   告 杜氏明秋
被   告 杜博彥
兼法定代理 呂境雲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博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杜氏明秋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呂境雲本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育有1 子杜博彥(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嗣於99年9 月6 日協議離婚,惟被告杜 博彥非原告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此提起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杜博彥於98年 4 月6 日出生,原告於99年10月12日起訴(見起訴狀之收文 章),並未逾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之期間,原 告上開起訴時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呂境雲本係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育有1 子杜博彥,嗣於99年9 月6 日協議離婚, 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呂境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育之子 即被告杜博彥非原告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被 告呂境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被告)杜博彥許禮 堂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45% 」、「排除呂境雲是杜博 彥的親生父親」,有該院100 年2 月21日(100 )長庚院法 字第0179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為可採。
六、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杜博彥(男、98年4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非原告杜氏明秋自被告呂境雲受胎所生之子,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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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