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67號
TYDV,99,監宣,367,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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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吳俊良
相 對 人 吳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宣平為聲請人吳俊良之父,相 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22日,因腦中風等多重疾病致行動與認 知明顯退化,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 、第603 條之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且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本件經本院指定聲請人應會同 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偕同相對人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狀況鑑定,惟聲請人並 未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致本院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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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