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屈惠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屈惠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 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屈惠君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清 字第120 號移送本院,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 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且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 清算程序,後經變價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於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總計新台幣(下同)75,519 元完畢,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訛。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又依聲請人於99年3 月24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大約自10 年前,當時有2 年無工作,開始以卡養卡之方式生活等語, 可見聲請人生活拮据、入不敷出之情形已有多年,惟就各債 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
己經濟情況不佳、收入不豐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 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 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 例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 略以,聲請人於93年11月1 日使用ATM 借款12,000元、93年 11月7 日於富久寶石銀樓及燦坤3C蘆洲店分別消費5,900 元 及4,105 元、93年12月11日於豪華鐘錶消費2,100 元、93年 12月30日於羅雅蒂詩國際開發消費9,240 元、94年1 月2 日 於好樂迪三重店消費2,752 元、94年1 月8 日於富久寶石銀 樓消費5,720 元、94年1 月29日於金永豐銀樓消費14,000元 、94年2 月6 日於好樂迪三重店消費4,566 元、94年2 月18 日於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605 元、94年3 月3 日於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605 元、94年3 月30日使用AT M 借款8,000 元、94年5 月1 日使用ATM 借款6,800 元、94 年9 月19日使用ATM 借款3,000 元、94年10月2 日使用ATM 借款3,000 元、95年1 月12日使用簡易通信貸款176,652 元 (見本院卷第21頁)。
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預借及消費 明細略以,聲請人於94年3 月14日使用ATM 借款20,000元、 94年3 月21日使用ATM 借款20,000元、94年4 月5 日於好樂 迪三重店消費3,362 元、94年4 月11日使用ATM 借款10,000 元、94年4 月19日於百樂福服飾消費3,290 元、94年4 月15 日於金永豐銀樓消費4,500 元、94年5 月19日於玖零零貳實 業消費2,900 元、94年5 月28日於娜魯灣牛仔店消費3,490 元、94年6 月19日富久寶石銀樓消費4,050 元、94年9 月4 日於好樂迪三重店消費1,920 元、94年10月6 日於好樂迪三 重店消費1,157 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歷史帳單 略以,聲請人於92年1 月5 日於奇侔有限公司消費4,300 元 、92年11月27日於金光華金銀珠寶消費6,100 元、93年3 月 28日於好樂迪三重店消費2,518 元、93年5 月20日於台新資 融公司分期借款共36,864元、93年7 月16日預借現金20,000 元、93年7 月26日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8 月16日預借現 金15,000元、93年8 月18日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9 月16 日預借現金5,000 元、93年10月24日於好樂迪三重店消費2, 666 元、94年3 月4 日申請代償11,000元、94年3 月28日申 請代償3,000元、94年7 月29日分期通信預支共100,000元、 94年10月4 日申請代償6,0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5 月9 日於好樂迪消費1,081 元、 94年1 月9 日於全國電子共消費23,750元、94年6 月13日於 珍愛珠寶銀樓消費15,000元、94年6 月19日於全國電子消費 9,568 元、94年6 月22日預借現金3,856 元、94年7 月18日 於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09 元、94年7 月23日預借現 金2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2年6 月5 日於好樂迪消費3,088 元、92年6 月12日於錢櫃KTV消費2,051元、92年6 月19日於 錢櫃KTV消費3,003元、92年6 月20日預借現金10,000元、92 年6 月27日預借現金5,000 元、92年7 月18日於錢櫃KTV 消 費2,368元、92年7 月22日預借現金5,000元、92年7 月28日 於買家樂消費頻道消費3,680 元、92年8 月2 日預借現金2, 000 元、92年9 月1 日於總動員視聽歌城消費2,305 元、92 年9 月15日於好樂迪消費1,411 元、92年8 月至93年4 月間 於東森得易購共消費18,986元、93年5 月3 日於富久寶石銀 樓消費1,300 元、93年5 月17日於好樂迪消費2,174 元、93 年6 月18日預借現金2,800 元、93年9 月17日於傑昇蘆洲店 消費9,000 元、93年12月20日於好樂迪消費1,852 元、94年 6 月2 日於好樂迪消費2,108 元、94年6 月9 日於珍愛一世 消費11,10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⒍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所示略以,聲請人於93年1 月29日於金永豐銀樓消費10,250 元、93年2 月25日於傑昇通信消費13,300元、93年3 月20日 於好樂迪消費2,746 元、93年3 月28日預借12,000元、93年 4 月4 日預借3,000 元、93年9 月16日預借9,000 元、93年 10月1 日於好樂迪消費2,099元、94年2 月26日預借6,000元 、94年4 月11日預借4,000 元、94年6 月19日預借5,000 元 、94年6 月23日預借3,500 元、94年9 月14日預借6,000 元 (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㈢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 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代償債務,更為大量預借現金,甚於 珠寶行、高價服飾店、線上遊戲、KTV 等為非日常基本生活 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 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 ,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 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 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普通債權人又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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