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33號
TYDV,99,家訴,133,201104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邱筱雯
被   告 駱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194,000元,嗣於民國99年7月23日到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1,684,874元,於99年9月13日又具狀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1,854,208元;原告復於99年11月5 日、100年10 月18日先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因訂婚所為贈與,且 與不當得利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240,108 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原 訴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未成年人邱詩翰為兩造所生之子,經被告於99年2 月22日認 領。而未成年子女邱詩翰自95年1月1日出生迄今,皆由原告 獨自扶養,是自原告懷胎時起算至99年6 月30日止,依本件 不當得利請求明細表所載,原告總計支出約3,318,162 元; 被告則於松普科技公司任副理一職,每月收入約8.5 萬元, 依兩造之收入比例,被告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即2,212,108 元。
又原告因白天需上班,故委由母親代為照顧子女,並固定給



予褓母費,因都是現金當然無收據;而未成年子女邱詩翰目 前已就讀幼稚園大班,凡其日常飲食、衣著、玩具、醫療費 用等均為必要花費,加總亦相當可觀,且依被告從小生活優 渥程度,邱詩翰為其親生子女,亦應享有同樣之生活水準; 然因上開花費零散,收據自無法一一蒐集齊全,且沒有收據 並不代表沒有花費,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每項收據,實強人所 難。
另被告父親前為松普公司董事長及公司最大股東,該公司顯 為被告之家族事業體,被告亦於該公司任副總一職,其明顯 是企業家第二代,卻極盡所能隱瞞豐富財力,於打扶養費官 司期間,被告為逃避應負之責任,故意留職停薪表示沒工作 ,打完官司後又馬上回松普公司上班繼續擔任原職。被告之 年所得有2、3百萬,被告自稱95年薪資113 萬元、96年薪資 187萬元、97年薪資191萬元、98年薪資77萬元,且名下有股 票1200萬元(每年可領取約36萬元股息),然據98年被告收 入之銳減情況,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有隱匿收入之嫌疑;且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發生於95年至99年6 月,是以原告主 張應以該期間之被告平均收入認定較為客觀公允;此外,被 告於大陸地區擔任主管職7、8萬元,收入亦較一般職員佳, 是依被告之資產及收入,絕對能給予子女邱詩翰更好的物質 條件。又被告於前案(98年親字第152號)為爭監護權,表 示其每月收入約8萬5千元,吃住都在家裡不用花錢,亦曾表 示會讓子女挑選喜歡之幼稚園環境、小學會安排安親班學才 藝、所有費用被告均會負擔,並承諾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基金 、保險等語,而今全部跳票,且隱匿收入表示付不起扶養費 ,只願按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給付,然此根本不 足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支,遑論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 育環境,且依被告身分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明顯只想享 受權利不負義務。
再者,被告主張要求以訂婚聘金、金飾等等抵銷,然係被告 悔婚不娶,並另行娶妻生子,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並無權 利要求原告返還金飾等為訂婚前提之花費,且原告用於訂婚 喜宴及給男方置裝上之花費絕不比被告少,如被告主張可以 抵銷,原告也要行使抵銷權,給被告的西裝、襯衫、鞋子、 領帶、皮帶共25,000元,鑽石戒指45,000元,金飾一批(金 項鍊20,000元、金領帶夾3,000元、三個金戒指10,000 元) ,訂婚40桌30萬元,餅400 個16萬,被告跟原告借14萬元加 計年息百分之6合計20萬元,總計763,000元,扣除被告支付 73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8,000 元,且與上開不當得 利合計,被告共需給付原告2,240,108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0,10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邱詩翰請求扶養費明細表,不當得利明細表, 均係原告私人所製作之表格,而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但過 高不合理,被告無能力負擔,且未附有相對應之任何單據以 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費用及金額,被告否認其真正及有 該費用金額之支出。
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24 0,108 元,然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 害;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 子女邱詩翰出生前原告所支出之產檢掛號費、懷胎安胎及管 理費、孕婦裝,子女邱詩翰出生及出生後,原告所支出之生 產費(福太VIP 房)、坐月子,係原告為維持其自身身體、 生活所支出之費用,非扶養子女邱詩翰所支出之費用,而該 費用之支出,被告實不知受有何利益,另原告主張有該金額 費用之支出,卻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之,被告否認有該 金額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
依原告於98年度親字第152 號親子關係存在事件98年9 月15 日社工員訪視時向社工員表示:「案母(即原告)表示出生 到現在都是案母的原生家庭成員幫忙照顧,白天案母上班時 由案外祖母照顧案主,案母下班後便由案母及案外祖母一起 照顧,晚上案舅舅下班也可以幫忙。案主目前尚未就學。」 是依原告向社工員之陳述,顯未支出任何保母費。則所提出 之邱詩翰請求扶養費明細表列4.5年支出保母費1,080,000元 ,顯然不實在。
關於原告99年11月5 日所提補充說明狀,雖附有振生醫院兒 童復建科治療卡、敏盛綜合醫院復建科治療卡、醫療費用收 據、永欣診所收據、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便利商店 等之統一發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潤發送 貨單、永忻藥局收據、金福青果行收據、牛排餐廳結帳單、 標準超快彩色沖印取件單、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照片、山谷樂器招生宣傳單、小提琴售價網路廣告單、神 氣活現收費標準、傑生國際教育諮詢中心網路宣傳資料、健 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樹藥局 )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其所請求之 金額扶養子女邱詩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子女邱詩翰於99年8 月31日前,僅在振生醫院 就診一次。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子女邱詩翰振生醫院之掛 號費80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所請求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於 99年10月1 日有支出子女邱詩翰於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 44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 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 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原 告雖主張子女復建(語言大約一年)掛號費大約1 萬5 千元 ,然此項金額似尚未支出,則原告自尚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無可能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子女邱詩翰平常生病一年大約 花1萬 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主張子女醫療險每年3 萬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否認原告已有該筆費用之支出,該項金額原告既尚未支出 ,自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可能受有利益。被告對於原告分 別於96年9 月20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31日於永欣診 所支出子女邱詩翰施打疫苗費用2,000 元、掛號費150 元、 掛號費15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 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99年10 月21日及99年10月31日該等掛號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生活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中品名除尿布可確定係供子女邱詩翰使 用外,其餘品名藥膏、藥品,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 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所使用。對於便利商店等之統一發 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然原告所購買之養樂多、布 丁、鮮奶、牛奶、巧克力、麵包、零食、漢堡、雞塊、簡餐 、玉米片、薯條、正餐、藥品、日用品、百貨、牛排用餐、 便當、蛋糕、飲料、文具、腳踏車,及統一發票上品名不詳 之物品等,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 個人使用及食用。且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 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99年7 至10 月份之統一發票支出費用,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99年8 月7 日之宜家家居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潤發送貨單,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 正,然原告所購買之浴巾、毛巾及日用品水果,被告否認係 供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及食用。且原 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 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99年8 月7 日宜家家居該筆費用之 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 。對於永忻藥局收據、金福青果行收據、牛排餐廳結帳單 、標準超快彩色沖印取件單,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然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水果及用餐、沖洗照片,被告否認係供



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及食用。對於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 ,然依該發票所載,似未有費用之支出。原告雖有提出山 谷樂器招生宣傳單、小提琴售價網路廣告單、神氣活現收費 標準、傑生國際教育諮詢中心網路宣傳資料,主張子女邱詩 翰日後要參加音樂教室學音樂、購買小提琴、鋼琴、留學、 遊學,然原告既尚未購買該樂器,且以子女之年齡,尚無可 能留學、遊學,原告自無可能有該費用之支出,自尚未受有 損害,被告亦無可能受有利益。對於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樹藥局)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之 真正,然該物品之購買及費用之支出,其中商品除奶嘴、奶 粉、奶瓶、尿布、可確定係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外,其餘 商品,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 使用或食用。
關於原告所提答辯狀上附有其自稱之幼稚園到大學的學費, 表示這都是一般家庭必要支出。惟: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 12月5 日有支出子女邱詩翰於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700 元、99年11月8 日有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100 年1 月11日 有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於100 年1 月4 日有支出子女於振 生醫院之醫療費用180 元、99年11月23日有支出醫療費用18 0 元;於99年11月20日有支出子女於永欣診所之醫療費用15 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 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 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 添進(股)公司第四分公司之購買證名單,被告不否認其形 式之真正,惟其中單品名稱除(C )小善存+鈣(大)60T ,金額470 元可確定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外,其餘單品名稱 (C )撒隆巴斯- 愛(大盒)10片入,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 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所使用。對於貨單號碼01 3309銷貨單,預定出貨日期99年12月9 日,產品名稱胡桃書 桌,金額8,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不爭執,然 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原告向羊世界教 學休閒牧場訂購給子女邱詩翰飲用之羊奶及金額,被告對該 費用之支出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 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乃該費用之 支出係在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原告於99年12月26日 有購買子女邱詩翰童鞋650 元費用之支出,被告不爭執,然



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原告99年4 月20 日有支出子女邱詩翰美術課程費用2,500 元不爭執。對於 原告100 年1 月5 日支付子女邱詩翰美術課程10堂費用3,30 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 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 不在原告請求之期間內,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對於便 利商店等之統一發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然原告所 購買之養樂多、鮮奶、玉米粒等物品,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 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及食用。且原告既主張 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6 月30日止,則99年12月至100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金額 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 無理由。對於喬陽學苑出具之23,800元學費明細收據,被 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子女邱詩翰99年12月間尚在就讀幼稚園 ,原告自無可能支出子女邱詩翰國小部課業輔導之費用而受 有損害。對於原告所提再興中學、台大文理補習班、新興 高級中學、元培科技大學、中原大學、文澡外語學院出具之 繳費收據,租賃契約費用,均非用於支付子女邱詩翰之扶養 費用,原告自無可能受有損害。
按被告95年薪資所得約113萬元、96年薪資所得約187萬元、 97年薪資所得約191 萬元、98年薪資所得約77萬元,上揭所 得係包括年終獎金及股票分紅在內,惟年終獎金及公司股票 分紅每年皆不相同,亦非每年都有;被告目前任職於松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8,000元,名下股票(含被告任職 公司每年股票分紅累積之股票)市值約1200萬元,存款約15 萬元,負債約185 萬元,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同意依照鈞院 99年度監字第315 號確定裁判,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邱詩 翰15,000元之扶養費金額,作為原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子女 邱詩翰95年1月1日出生後,被告應付不當得利之基準。惟兩 造曾於94年7 月間訂婚,訂婚時被告贈與原告聘金60萬元、 價值44,000元之飾金、價值85,000元之戒指,金額及價額共 計729,000元,此金額原告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 不爭執,並原訂於94年8 月間結婚。未料原告事後以各種理 由推託,延拓婚禮之舉行,甚更透過電話、簡訊、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對被告進行騷擾之行為,造成被告精神無比傷 害,蹉跎被告將近4 年歲月,致被告不得不於98年4月7日以 桃園中路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所為已構 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婚約解除之事由,解除雙



方婚約之意思表示。98年4 月27日並再次委託律師以桃園中 路郵局第48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之婚約,並請求 原告返還贈與物。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 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兩造婚約既經解除,且被告於98年4 月 間即要求原告返還被告上揭贈與物,乃原告迄未返還。被告 主張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墊之子女邱詩翰扶養費金額中主 張抵銷。
被告於98年1 月間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為要保人,子女 邱詩翰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邱詩翰投保富邦人壽康復 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B型),每年保費為29,814 元,被 告已繳納第一年(98年)及第二年(99年)之保費共計59,6 28元,此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被告主張於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即代為支出之扶養費中)予以扣 除。
抵銷乃形成權之行使,故對於抵銷應不得再主張抵銷。是原 告主張如被告主張可以抵銷,原告也要行使抵銷權總計763, 000元等語,顯非適法。況餅400個16萬之費用,當初係由男 方即被告所支出的;另訂婚是否請40桌被告並不清楚,然其 中至少有二桌係由被告所支出的,即民間習俗所稱之「塞桌 腳」;而兩造訂婚後,係原告事後以各種理由推託,延拓婚 禮之舉行,甚更透過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對 被告進行騷擾之行為,致被告不得不發函解除婚約,該訂婚 請客40桌之損失乃原告自己所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 者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則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尚乏依據及理由。是縱使對於抵 銷可再主張抵銷,惟原告對於上揭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99年6月間即已送達 於被告,其請求權基礎乃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此 亦有9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乃原告99年11月5日 方主張如被告主張可抵銷,原告也要求行使抵銷權等語。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之請求權基礎顯非不當得利,如 果原告堅持要主張,應為訴之追加,且應繳納裁判費。乃被 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另若鈞院裁定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屆時 再就原告上揭主張提出答辯。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子女邱詩翰95年1月1日出生後迄99年6 月30日止,其單獨支付子女所有之扶養費,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獲有利益。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為其確實已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若原告並未支出該金額之子女扶養費,自 無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可能受有利益,此與被告家族資產狀 況如何並無關聯;況被告家族資產尚非被告個人之資產,被 告對於家族資產並無任何之處分權。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未成年人邱詩翰(男,95年1月1日出生)為兩造之非 婚生子女,自出生迄今係由原告扶養,嗣被告請求本院以98 年度親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邱詩翰間親 子關係存在,未成年人邱詩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原 告任之,並於99年2 月22日經被告認領;後未成年人邱詩翰 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9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 度監字第315 號裁定命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邱詩翰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邱詩翰15 ,000元扶養費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 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 在案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監字第31 5 號、99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親字第152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所育未 成年子女邱詩翰之扶養費用皆由其負擔,故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若干為適當?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期間及負擔比例如何為適當?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6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經濟能力與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地位,如扶養義務人 之財力較雄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 為較其資力相當之扶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育子女邱詩翰 之扶養費依其所提不當得利明細表及消費單據所載,應自原 告懷胎時起算至99年6月30日止,總計約3,318,162元,且應 依兩造收入比例由被告負擔3分之2 即2,212,108元等語;然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僅同意依本院99年 度監字第315號確定裁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 元 作為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任職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期間年收入均在50萬元以上;被告任職於松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同期間年收入均在110 萬元以上,有兩造之95至9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案可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桃園縣地區平均每戶年所得 ,95年度為1,212,894元、96年度為1,247,554元、97年度為 1,216,980元、98年度為1,178,459元,是以兩造之職業及收 入所得合計之總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至98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表所載之桃園縣家庭所得總額平均值之上以觀,兩造 之日常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扶養能力,顯較上開調查報告 所列之一般人為高,是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邱詩翰受扶養所 需金額應按兩造之經濟能力調昇,尚非無據。
原告又主張自其懷胎時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總計約3,318,162 元云云,並提出請求不當得利明細表 、消費收據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細繹上揭明細表所載內容 ,各項支出金額多係原告片面估算所得,並未揭示計算之依 據及為何說明,另觀諸原告所提各項發票收據內容略顯細瑣 繁雜,實難區隔何者係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為必要支出,而 即便得以辨識何項目係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然誠 如原告自陳上開發票收據蒐集零散、未盡齊全等語,則依上 開單據之加總金額估算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亦顯未盡 合理公平。是揆諸社會常情,考量被扶養人必然有飲食、交 通、生活用品之需求,且難期待原告就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性 支出留存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自得斟酌客觀標準定相當之支出數額;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未成年 子女邱詩翰所在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5年度為



16,466元、96年度為17,525元、97年度為17,664元、98年度 為17,668元,併參酌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邱詩翰幼年階段受 扶養所需費用支出情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較一 般人為高等情,應得以30,000元作為過去邱詩翰年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額,且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邱詩翰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邱詩翰扶養費用之計算標 準,故邱詩翰過去平均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第查本件未成年人邱詩翰係95年1月1日出生,故該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其出生後為當,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期間自懷胎時起算云云,尚無可採;另據兩造於 95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薪資等收入及財產 狀況,被告之經濟能力顯優於原告,故被告理應支付比例較 高之扶養費;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邱詩翰之扶養費用由原告 與被告按1比2之比例分擔,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為未成年子女邱詩翰自出生之日即95年1月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支出之扶養費用總計1,62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2月×4.5 年=1,620,0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中3 分之2 即1,080,000 元。而被告固再辯以其於98年 1 月間曾以原告為要保人,為未成年子女邱詩翰投保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並已繳納98、99年之保費共計59,628元,應於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予以扣除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保 單、續次保費送金單等單據影本,並無從認定上開保費金額 係出於被告繳納,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原 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五、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7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婚約當事人一方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婚約另 一方當事人時,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為贈與之婚約 當事人自得請求受領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所受領之物。再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 雙方婚約乙節,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憑,足信屬 實;而兩造既已解除婚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訂定婚約 所為贈與,即非無據。而被告主張其於訂婚時曾贈與原告聘 金60萬元、價值44,000元之金飾、價值85,000元之戒指,價



額總計729,000 元等語,業經原告到庭不予爭執(見本院99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堪 信為真。
原告則主張其於訂婚時曾給予被告西裝、襯衫、鞋子、領帶 、皮帶共25,000元,鑽石戒指45,000元,金飾一批(金項鍊 20,000元、金領帶夾3,000 元、三個金戒指10,000元),訂 婚40桌30萬元,餅400 個16萬元,借款14萬元加計年息百分 之6 合計20萬元,總計763,000 元,被告亦應予返還等語。 被告則以:該訂婚宴是否為40桌被告並不清楚,且按民間習 俗其中至少2 桌係被告所支出,而該訂婚宴40桌之損失實乃 原告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餅400 個16萬元之費用係 由男方即被告支出,另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利 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為辯,是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訂婚贈與金額不爭執之部分計 金額為543,000 元【計算式:25,000元+45,000元+20,000 元+3,000 元+10,000元+140,000 元=243,000 元】,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 按民間習俗訂婚宴其中至少2 桌 係被告所支出,而該訂婚宴40桌之損失實乃原告造成,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又餅400 個16萬元之費用係由男方即被告支 出云云,然衡以原告若非為與被告訂婚,當不會有該筆花費 ,且兩造訂婚時,原告業已有孕在身(兩造為94年7 月間訂 婚,兩造之未成年子為95年1 月1 日出生),衡諸常情原告 當無悔婚之理,且迄今原告仍未再婚,而被告已於98年12 月28日與另一女子結婚,且於4 個多月後之99年5 月1 日即 再產下另一子等情,故兩造於共孕一子後,卻未能結婚之原 因,是否確因原告推託,實屬可疑,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推託 而未結婚,故訂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依習俗訂婚宴其應已支付2 桌費用,及餅錢由 其支出云云,然因被告是否確實遵守習俗,無法得知,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上開訂婚宴及餅錢支出金額 應予酌減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訂定婚約所支出之餅錢及訂婚宴費用,應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訂定婚約所支出之金額為703,00 0 元【計算式:243,000 元+300,000 元+160,000 元=70 3,000元】。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邱詩翰扶養費用 1,080,000 元,併請求被告返還兩造訂定婚約所為贈與計70 3,000 元,而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訂婚贈與729,000 元抵銷,均屬有據,是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054,000 元【計



算式:1,080,000 元+703,000 元-729,000 元=1,05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1/1頁


參考資料
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