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邱筱雯
被 告 駱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194,000元,嗣於民國99年7月23日到庭 減縮請求金額為1,684,874元,於99年9月13日又具狀變更請 求之金額為1,854,208元;原告復於99年11月5 日、100年10 月18日先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因訂婚所為贈與,且 與不當得利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240,108 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觀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原 訴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未成年人邱詩翰為兩造所生之子,經被告於99年2 月22日認 領。而未成年子女邱詩翰自95年1月1日出生迄今,皆由原告 獨自扶養,是自原告懷胎時起算至99年6 月30日止,依本件 不當得利請求明細表所載,原告總計支出約3,318,162 元; 被告則於松普科技公司任副理一職,每月收入約8.5 萬元, 依兩造之收入比例,被告應給付總額之3分之2即2,212,108 元。
又原告因白天需上班,故委由母親代為照顧子女,並固定給
予褓母費,因都是現金當然無收據;而未成年子女邱詩翰目 前已就讀幼稚園大班,凡其日常飲食、衣著、玩具、醫療費 用等均為必要花費,加總亦相當可觀,且依被告從小生活優 渥程度,邱詩翰為其親生子女,亦應享有同樣之生活水準; 然因上開花費零散,收據自無法一一蒐集齊全,且沒有收據 並不代表沒有花費,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每項收據,實強人所 難。
另被告父親前為松普公司董事長及公司最大股東,該公司顯 為被告之家族事業體,被告亦於該公司任副總一職,其明顯 是企業家第二代,卻極盡所能隱瞞豐富財力,於打扶養費官 司期間,被告為逃避應負之責任,故意留職停薪表示沒工作 ,打完官司後又馬上回松普公司上班繼續擔任原職。被告之 年所得有2、3百萬,被告自稱95年薪資113 萬元、96年薪資 187萬元、97年薪資191萬元、98年薪資77萬元,且名下有股 票1200萬元(每年可領取約36萬元股息),然據98年被告收 入之銳減情況,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有隱匿收入之嫌疑;且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發生於95年至99年6 月,是以原告主 張應以該期間之被告平均收入認定較為客觀公允;此外,被 告於大陸地區擔任主管職7、8萬元,收入亦較一般職員佳, 是依被告之資產及收入,絕對能給予子女邱詩翰更好的物質 條件。又被告於前案(98年親字第152號)為爭監護權,表 示其每月收入約8萬5千元,吃住都在家裡不用花錢,亦曾表 示會讓子女挑選喜歡之幼稚園環境、小學會安排安親班學才 藝、所有費用被告均會負擔,並承諾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基金 、保險等語,而今全部跳票,且隱匿收入表示付不起扶養費 ,只願按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給付,然此根本不 足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支,遑論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教 育環境,且依被告身分亦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明顯只想享 受權利不負義務。
再者,被告主張要求以訂婚聘金、金飾等等抵銷,然係被告 悔婚不娶,並另行娶妻生子,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並無權 利要求原告返還金飾等為訂婚前提之花費,且原告用於訂婚 喜宴及給男方置裝上之花費絕不比被告少,如被告主張可以 抵銷,原告也要行使抵銷權,給被告的西裝、襯衫、鞋子、 領帶、皮帶共25,000元,鑽石戒指45,000元,金飾一批(金 項鍊20,000元、金領帶夾3,000元、三個金戒指10,000 元) ,訂婚40桌30萬元,餅400 個16萬,被告跟原告借14萬元加 計年息百分之6合計20萬元,總計763,000元,扣除被告支付 73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8,000 元,且與上開不當得 利合計,被告共需給付原告2,240,108 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40,10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邱詩翰請求扶養費明細表,不當得利明細表, 均係原告私人所製作之表格,而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但過 高不合理,被告無能力負擔,且未附有相對應之任何單據以 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費用及金額,被告否認其真正及有 該費用金額之支出。
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24 0,108 元,然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 害;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 子女邱詩翰出生前原告所支出之產檢掛號費、懷胎安胎及管 理費、孕婦裝,子女邱詩翰出生及出生後,原告所支出之生 產費(福太VIP 房)、坐月子,係原告為維持其自身身體、 生活所支出之費用,非扶養子女邱詩翰所支出之費用,而該 費用之支出,被告實不知受有何利益,另原告主張有該金額 費用之支出,卻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之,被告否認有該 金額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
依原告於98年度親字第152 號親子關係存在事件98年9 月15 日社工員訪視時向社工員表示:「案母(即原告)表示出生 到現在都是案母的原生家庭成員幫忙照顧,白天案母上班時 由案外祖母照顧案主,案母下班後便由案母及案外祖母一起 照顧,晚上案舅舅下班也可以幫忙。案主目前尚未就學。」 是依原告向社工員之陳述,顯未支出任何保母費。則所提出 之邱詩翰請求扶養費明細表列4.5年支出保母費1,080,000元 ,顯然不實在。
關於原告99年11月5 日所提補充說明狀,雖附有振生醫院兒 童復建科治療卡、敏盛綜合醫院復建科治療卡、醫療費用收 據、永欣診所收據、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便利商店 等之統一發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潤發送 貨單、永忻藥局收據、金福青果行收據、牛排餐廳結帳單、 標準超快彩色沖印取件單、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照片、山谷樂器招生宣傳單、小提琴售價網路廣告單、神 氣活現收費標準、傑生國際教育諮詢中心網路宣傳資料、健 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樹藥局 )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其所請求之 金額扶養子女邱詩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健保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子女邱詩翰於99年8 月31日前,僅在振生醫院 就診一次。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子女邱詩翰於振生醫院之掛 號費80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所請求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於 99年10月1 日有支出子女邱詩翰於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 44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 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 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原 告雖主張子女復建(語言大約一年)掛號費大約1 萬5 千元 ,然此項金額似尚未支出,則原告自尚未受有損害,被告亦 無可能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子女邱詩翰平常生病一年大約 花1萬 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其真正。原 告主張子女醫療險每年3 萬元,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否認原告已有該筆費用之支出,該項金額原告既尚未支出 ,自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可能受有利益。被告對於原告分 別於96年9 月20日、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31日於永欣診 所支出子女邱詩翰施打疫苗費用2,000 元、掛號費150 元、 掛號費15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 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99年10 月21日及99年10月31日該等掛號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生活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中品名除尿布可確定係供子女邱詩翰使 用外,其餘品名藥膏、藥品,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 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所使用。對於便利商店等之統一發 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然原告所購買之養樂多、布 丁、鮮奶、牛奶、巧克力、麵包、零食、漢堡、雞塊、簡餐 、玉米片、薯條、正餐、藥品、日用品、百貨、牛排用餐、 便當、蛋糕、飲料、文具、腳踏車,及統一發票上品名不詳 之物品等,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 個人使用及食用。且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 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99年7 至10 月份之統一發票支出費用,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 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99年8 月7 日之宜家家居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潤發送貨單,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 正,然原告所購買之浴巾、毛巾及日用品水果,被告否認係 供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及食用。且原 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 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99年8 月7 日宜家家居該筆費用之 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 。對於永忻藥局收據、金福青果行收據、牛排餐廳結帳單 、標準超快彩色沖印取件單,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然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水果及用餐、沖洗照片,被告否認係供
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及食用。對於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 ,然依該發票所載,似未有費用之支出。原告雖有提出山 谷樂器招生宣傳單、小提琴售價網路廣告單、神氣活現收費 標準、傑生國際教育諮詢中心網路宣傳資料,主張子女邱詩 翰日後要參加音樂教室學音樂、購買小提琴、鋼琴、留學、 遊學,然原告既尚未購買該樂器,且以子女之年齡,尚無可 能留學、遊學,原告自無可能有該費用之支出,自尚未受有 損害,被告亦無可能受有利益。對於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樹藥局)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之 真正,然該物品之購買及費用之支出,其中商品除奶嘴、奶 粉、奶瓶、尿布、可確定係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外,其餘 商品,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 使用或食用。
關於原告所提答辯狀上附有其自稱之幼稚園到大學的學費, 表示這都是一般家庭必要支出。惟: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 12月5 日有支出子女邱詩翰於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700 元、99年11月8 日有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100 年1 月11日 有支出醫療費用440 元;於100 年1 月4 日有支出子女於振 生醫院之醫療費用180 元、99年11月23日有支出醫療費用18 0 元;於99年11月20日有支出子女於永欣診所之醫療費用15 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 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 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 添進(股)公司第四分公司之購買證名單,被告不否認其形 式之真正,惟其中單品名稱除(C )小善存+鈣(大)60T ,金額470 元可確定係供子女邱詩翰使用外,其餘單品名稱 (C )撒隆巴斯- 愛(大盒)10片入,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 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所使用。對於貨單號碼01 3309銷貨單,預定出貨日期99年12月9 日,產品名稱胡桃書 桌,金額8,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該費用不爭執,然 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原告向羊世界教 學休閒牧場訂購給子女邱詩翰飲用之羊奶及金額,被告對該 費用之支出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 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乃該費用之 支出係在99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原告於99年12月26日 有購買子女邱詩翰童鞋650 元費用之支出,被告不爭執,然
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無理由。對於原告99年4 月20 日有支出子女邱詩翰美術課程費用2,500 元不爭執。對於 原告100 年1 月5 日支付子女邱詩翰美術課程10堂費用3,30 0 元不爭執。然原告既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 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則該費用之支出顯 不在原告請求之期間內,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對於便 利商店等之統一發票,被告不否認其形式的真正,然原告所 購買之養樂多、鮮奶、玉米粒等物品,被告否認係供子女邱 詩翰使用或專供子女邱詩翰個人使用及食用。且原告既主張 其受有損害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為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 6 月30日止,則99年12月至100 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金額 費用之支出,顯不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內,其請求顯 無理由。對於喬陽學苑出具之23,800元學費明細收據,被 告否認其真正。況且子女邱詩翰99年12月間尚在就讀幼稚園 ,原告自無可能支出子女邱詩翰國小部課業輔導之費用而受 有損害。對於原告所提再興中學、台大文理補習班、新興 高級中學、元培科技大學、中原大學、文澡外語學院出具之 繳費收據,租賃契約費用,均非用於支付子女邱詩翰之扶養 費用,原告自無可能受有損害。
按被告95年薪資所得約113萬元、96年薪資所得約187萬元、 97年薪資所得約191 萬元、98年薪資所得約77萬元,上揭所 得係包括年終獎金及股票分紅在內,惟年終獎金及公司股票 分紅每年皆不相同,亦非每年都有;被告目前任職於松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8,000元,名下股票(含被告任職 公司每年股票分紅累積之股票)市值約1200萬元,存款約15 萬元,負債約185 萬元,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同意依照鈞院 99年度監字第315 號確定裁判,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子女邱詩 翰15,000元之扶養費金額,作為原告請求其為被告代墊子女 邱詩翰95年1月1日出生後,被告應付不當得利之基準。惟兩 造曾於94年7 月間訂婚,訂婚時被告贈與原告聘金60萬元、 價值44,000元之飾金、價值85,000元之戒指,金額及價額共 計729,000元,此金額原告於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 不爭執,並原訂於94年8 月間結婚。未料原告事後以各種理 由推託,延拓婚禮之舉行,甚更透過電話、簡訊、傳真、電 子郵件等方式對被告進行騷擾之行為,造成被告精神無比傷 害,蹉跎被告將近4 年歲月,致被告不得不於98年4月7日以 桃園中路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所為已構 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婚約解除之事由,解除雙
方婚約之意思表示。98年4 月27日並再次委託律師以桃園中 路郵局第48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之婚約,並請求 原告返還贈與物。而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 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兩造婚約既經解除,且被告於98年4 月 間即要求原告返還被告上揭贈與物,乃原告迄未返還。被告 主張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墊之子女邱詩翰扶養費金額中主 張抵銷。
被告於98年1 月間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為要保人,子女 邱詩翰為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邱詩翰投保富邦人壽康復 人生終身醫療健康保險(B型),每年保費為29,814 元,被 告已繳納第一年(98年)及第二年(99年)之保費共計59,6 28元,此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被告主張於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即代為支出之扶養費中)予以扣 除。
抵銷乃形成權之行使,故對於抵銷應不得再主張抵銷。是原 告主張如被告主張可以抵銷,原告也要行使抵銷權總計763, 000元等語,顯非適法。況餅400個16萬之費用,當初係由男 方即被告所支出的;另訂婚是否請40桌被告並不清楚,然其 中至少有二桌係由被告所支出的,即民間習俗所稱之「塞桌 腳」;而兩造訂婚後,係原告事後以各種理由推託,延拓婚 禮之舉行,甚更透過電話、簡訊、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對 被告進行騷擾之行為,致被告不得不發函解除婚約,該訂婚 請客40桌之損失乃原告自己所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 者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則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尚乏依據及理由。是縱使對於抵 銷可再主張抵銷,惟原告對於上揭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99年6月間即已送達 於被告,其請求權基礎乃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此 亦有9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乃原告99年11月5日 方主張如被告主張可抵銷,原告也要求行使抵銷權等語。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之請求權基礎顯非不當得利,如 果原告堅持要主張,應為訴之追加,且應繳納裁判費。乃被 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另若鈞院裁定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屆時 再就原告上揭主張提出答辯。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自子女邱詩翰95年1月1日出生後迄99年6 月30日止,其單獨支付子女所有之扶養費,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獲有利益。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為其確實已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若原告並未支出該金額之子女扶養費,自 無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可能受有利益,此與被告家族資產狀 況如何並無關聯;況被告家族資產尚非被告個人之資產,被 告對於家族資產並無任何之處分權。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未成年人邱詩翰(男,95年1月1日出生)為兩造之非 婚生子女,自出生迄今係由原告扶養,嗣被告請求本院以98 年度親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未成年人邱詩翰間親 子關係存在,未成年人邱詩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原 告任之,並於99年2 月22日經被告認領;後未成年人邱詩翰 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9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9年 度監字第315 號裁定命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邱詩翰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未成年子女邱詩翰15 ,000元扶養費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 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 在案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監字第31 5 號、99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親字第152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所育未 成年子女邱詩翰之扶養費用皆由其負擔,故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以若干為適當?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期間及負擔比例如何為適當?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次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6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經濟能力與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地位,如扶養義務人 之財力較雄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 為較其資力相當之扶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育子女邱詩翰 之扶養費依其所提不當得利明細表及消費單據所載,應自原 告懷胎時起算至99年6月30日止,總計約3,318,162元,且應 依兩造收入比例由被告負擔3分之2 即2,212,108元等語;然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僅同意依本院99年 度監字第315號確定裁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 元 作為給付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本件原告任職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期間年收入均在50萬元以上;被告任職於松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同期間年收入均在110 萬元以上,有兩造之95至9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案可稽;而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桃園縣地區平均每戶年所得 ,95年度為1,212,894元、96年度為1,247,554元、97年度為 1,216,980元、98年度為1,178,459元,是以兩造之職業及收 入所得合計之總額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至98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表所載之桃園縣家庭所得總額平均值之上以觀,兩造 之日常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扶養能力,顯較上開調查報告 所列之一般人為高,是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邱詩翰受扶養所 需金額應按兩造之經濟能力調昇,尚非無據。
原告又主張自其懷胎時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總計約3,318,162 元云云,並提出請求不當得利明細表 、消費收據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細繹上揭明細表所載內容 ,各項支出金額多係原告片面估算所得,並未揭示計算之依 據及為何說明,另觀諸原告所提各項發票收據內容略顯細瑣 繁雜,實難區隔何者係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為必要支出,而 即便得以辨識何項目係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然誠 如原告自陳上開發票收據蒐集零散、未盡齊全等語,則依上 開單據之加總金額估算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亦顯未盡 合理公平。是揆諸社會常情,考量被扶養人必然有飲食、交 通、生活用品之需求,且難期待原告就日常生活每筆消費性 支出留存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自得斟酌客觀標準定相當之支出數額;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編 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未成年 子女邱詩翰所在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5年度為
16,466元、96年度為17,525元、97年度為17,664元、98年度 為17,668元,併參酌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邱詩翰幼年階段受 扶養所需費用支出情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較一 般人為高等情,應得以30,000元作為過去邱詩翰年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額,且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邱詩翰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邱詩翰扶養費用之計算標 準,故邱詩翰過去平均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第查本件未成年人邱詩翰係95年1月1日出生,故該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其出生後為當,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期間自懷胎時起算云云,尚無可採;另據兩造於 95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薪資等收入及財產 狀況,被告之經濟能力顯優於原告,故被告理應支付比例較 高之扶養費;是認本件未成年子女邱詩翰之扶養費用由原告 與被告按1比2之比例分擔,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為未成年子女邱詩翰自出生之日即95年1月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支出之扶養費用總計1,62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2月×4.5 年=1,620,000 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中3 分之2 即1,080,000 元。而被告固再辯以其於98年 1 月間曾以原告為要保人,為未成年子女邱詩翰投保終身醫 療健康保險,並已繳納98、99年之保費共計59,628元,應於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中予以扣除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保 單、續次保費送金單等單據影本,並無從認定上開保費金額 係出於被告繳納,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原 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五、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7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婚約當事人一方因訂定婚約而贈與婚約另 一方當事人時,於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為贈與之婚約 當事人自得請求受領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所受領之物。再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 雙方婚約乙節,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憑,足信屬 實;而兩造既已解除婚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訂定婚約 所為贈與,即非無據。而被告主張其於訂婚時曾贈與原告聘 金60萬元、價值44,000元之金飾、價值85,000元之戒指,價
額總計729,000 元等語,業經原告到庭不予爭執(見本院99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堪 信為真。
原告則主張其於訂婚時曾給予被告西裝、襯衫、鞋子、領帶 、皮帶共25,000元,鑽石戒指45,000元,金飾一批(金項鍊 20,000元、金領帶夾3,000 元、三個金戒指10,000元),訂 婚40桌30萬元,餅400 個16萬元,借款14萬元加計年息百分 之6 合計20萬元,總計763,000 元,被告亦應予返還等語。 被告則以:該訂婚宴是否為40桌被告並不清楚,且按民間習 俗其中至少2 桌係被告所支出,而該訂婚宴40桌之損失實乃 原告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餅400 個16萬元之費用係 由男方即被告支出,另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時雙方未約定利 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為辯,是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訂婚贈與金額不爭執之部分計 金額為543,000 元【計算式:25,000元+45,000元+20,000 元+3,000 元+10,000元+140,000 元=243,000 元】,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 按民間習俗訂婚宴其中至少2 桌 係被告所支出,而該訂婚宴40桌之損失實乃原告造成,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又餅400 個16萬元之費用係由男方即被告支 出云云,然衡以原告若非為與被告訂婚,當不會有該筆花費 ,且兩造訂婚時,原告業已有孕在身(兩造為94年7 月間訂 婚,兩造之未成年子為95年1 月1 日出生),衡諸常情原告 當無悔婚之理,且迄今原告仍未再婚,而被告已於98年12 月28日與另一女子結婚,且於4 個多月後之99年5 月1 日即 再產下另一子等情,故兩造於共孕一子後,卻未能結婚之原 因,是否確因原告推託,實屬可疑,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推託 而未結婚,故訂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依習俗訂婚宴其應已支付2 桌費用,及餅錢由 其支出云云,然因被告是否確實遵守習俗,無法得知,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上開訂婚宴及餅錢支出金額 應予酌減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訂定婚約所支出之餅錢及訂婚宴費用,應屬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訂定婚約所支出之金額為703,00 0 元【計算式:243,000 元+300,000 元+160,000 元=70 3,000元】。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邱詩翰扶養費用 1,080,000 元,併請求被告返還兩造訂定婚約所為贈與計70 3,000 元,而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訂婚贈與729,000 元抵銷,均屬有據,是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054,000 元【計
算式:1,080,000 元+703,000 元-729,000 元=1,05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