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9年度,414號
TYDV,99,家聲,41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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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游五湖
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
相 對 人 游韶焄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現年69歲,因年老力衰,且患有食道癌、腎臟癌,並 於99然1月取得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困難)輕度手冊, 後原告於99年1月6日因腹痛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 為急性胰臟炎,至同年2月5日出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目前 進出醫院較為頻繁,已無任何工作能力,目前獨居,日常生 活極需他人照顧,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先予敘明。 查聲請人原育有二子一女,然二子均已過世,目前聲請人法 定扶養義務人僅餘相對人一人,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原告患有食道癌等症已如前述,然卻面臨有子女卻無人 照顧之窘境,經桃園縣政府公文催告聲請人子女盡渠等扶養 與照顧父親即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卻無扶養之意願,為平 和解決此等紛爭,復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按月給付撫養費 ,惟相對人對於年邁父親依舊不聞不問,任令聲請人於安養 機構,實在令人心痛,聲請人不得以乃提起本件訴訟。次查 聲請人非常疼愛相對人,亦有扶養與照顧相對人,況相對人 所提出之驗傷單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62號 起訴書均為民國88年之資料,縱認屬實,斯時相對人已經18 歲,相對人辯稱其自幼皆係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動 粗與辱罵之陰影話,聲請人對其根本未盡撫養義務云云,均 非事實。
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桃園縣部分:評估每戶人數為3.



53人,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222,684元,消費支出為 748,242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75, 050元,則依上前每人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以每月計為22,921 元。然聲請人前所居住之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收費即高達16, 000元(此為緊急安置費用,之後每月收費是21,000元), 復加上一些生活上之必要開銷,如必須持續至醫院進行複診 等,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以30,000元為合理。(復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時改稱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10000元之生活費予請人)。
爰聲明求為裁判相對人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 月於每月1日幾府聲請人3萬元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函、律師函暨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有重大污辱情事,並有身體、精神土之 不法侵害行為,情節誠屬重大: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甚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污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應足參照,查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期曾扶養子女為必要,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倘父母對於子女有前達 兩款事由之情事發生,卻仍由子女負完全之扶養義務,恐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可參上開條項修正理由,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年齡相差14歲,婚後始發現雙方之 價值觀、個性及生活習慣大相逕庭,久久未能磨合,又聲 請人生性多疑,懷疑相對人母親與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 卻未能理性溝通,亦未詳加查證,逕偕同其與前妻所生之 子游建準(亦即與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哥哥)至相對人母親與 友人聚會場所,共同以腳強踢相對人母親腹部,甚至拉相 對人母親頭部撞牆、持煙灰缸槌打相對人母親之手,造成 相對人母親頭部及手部外傷、血腫、胸部鈍挫傷,左側第 10根肋骨亦因而骨折,此有相對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聲請人與游建華並遭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亦 遭判刑確定。
查夫妻生活首重互信互諒,相對人母親早於芳齡25歲即嫁 予聲請人為人婦,不計較聲請人前有過婚姻紀錄,亦有二



子尚待扶養,齊心僅為共創和諧美滿家庭,不料,聲請人 個性詭譎、情緒多變,向係反覆無常,相對人母親慮及相 對人年紀尚幼,只得隱忍,卻一再受聲請人恫嚇、威脅, 甚至懷疑聲請人母親與他人有染,然夫妻間縱有不快,亦 應理性溝通,查明癥結,聾請人卻捨此不為,故意跟隨相 對人母親行蹤,不顧旁人眼光,於公眾場合施以暴力手段 ,甚至夥同其子,即輩份上與相對人同一輩之卑親屬,共 同進行凌辱、強暴犯行,顯對相對人母親有重大污辱情事 ,並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聲請人所施 暴力手段,又是直踹腹部、又是拉頭撞牆等,致相對人母 親傷勢不輕,情節誠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對相 對人直系血親有重大污辱及傷害行為,相對人請求免除扶 養義務,顯屬有據。
相對人自幼皆係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聲請人動粗與 辱罵之陰影下,聲請人對相對人根本未盡扶養義務: 查聲請人從無正當職業,端賴相對人母親一人開立舞蹈教 室維持家計,負擔一家三口開銷、繳納房貸,聲請人卻鎮 日在外花天酒地、吃喝嫖賭,對於自身不忠於婚姻之事, 亦毫不遮掩隱匿,人盡皆知。
次查聲請人常於三更半夜酒後返家,不顧相對人與相對人 母親猶在熟睡,兀自大吵大鬧、叫囂辱罵,甚至打破所有 門窗玻璃,致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極度驚恐,每到夜幕低 垂,總不知今晚得否平靜,又撐至風暴度過,聲請人疲累 之後沈沈睡去,相對人母女二人只能默默收拾殘局,日復 一日,箇中折磨實在難以言喻!
再查,聲請人亦時常對相對人母女二人動粗,一遇有不如 意之處,動輒拳打腳踢,當時相對人母親較為鄉愿,一心 只想維繫完整家庭,直至民國88年發生前述暴力傷害案件 後,相對人母女二人唯恐再遭聲請人報復,只好逃離,相 對人母親也放棄營運多年的舞蹈教室,經過友人介紹轉任 家具銷售員,但無論相對人母女二人隱躲到哪裡,聲請人 總能尋得相對人母女二人蹤跡,故相對人母女二人過了將 近十年的躲藏、搬遷、勉強糊口生活,直至97年聲請人以 離婚為交換條件,要求相對人母親同意出售共有之房地( 此房地之房貸全為相對人母親繳納)在相對人母親無奈同 意之下,二人終於辦妥離婚。
末查,聲請人從無正當職業供給家用,讓相對人母女二人 鎮日生活在暴力、污辱之陰影下,對於相對人而言,聲請 人誠屬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致相對人童年與青少 年歲月皆充斥著恐懼與奔波,今卻要求相對人克盡扶養義



務,顯與事理衡平相悖,從而,相對人基於前述條款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實肇因於有如上述難以言論之苦痛創傷。 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查聲請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需盡扶養義務云云, 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市價亦有數百萬之譜,此為其 與相對人母親共有之房地,相對人母親早於離婚當年即已答 應共同出售,亦同意從未繳納過房貸之聲請人亦能取得一半 價金,然聲請人卻遲遲未積極處理出售事宜,獨自一人霸居 該房地,甚至領外人入住,日復一日、年復一年,如今卻空 留該房地,住進老人養護中心,再稱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對照聲請人早年遊手好間、亦無收入,卻能縱慾聲色 場所之情,其今日再以無收入要求給付扶養費云云,格外顯 得諷刺。
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每月扶養費數額顯然過高: 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及生活上必要 開銷,每月3萬元云云,然查聲請人因疾病之故,住進老 人養護中心,但名下尚有房地間置無人使用,相信亦係因 有該不動產之故,致聲請人目前只能領取每個月3,000元 之老人年金,,而未能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再者,相對 人目前身懷六甲,工作收入亦不穩定,並無存款,又名下 股票與不動產實質上皆為男友所有,相對人無法自由處分 ,兩相比較之下,相對人與聲請人經濟困頓之情並無不同 ,惟聲請人卻不先思處理該閒置之不動產以獲老來安養費 ,反而要求經濟猶為浮沈之相對人負擔,顯非合理。 次查,聲請人即將屆滿70歲,依照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23,000元,折合一個月 僅為10,250元,則聲請人已頜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 之補助,卻要求相對人再為給付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顯 然過高,復不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安養費、醫療費、生活必 要開銷費單據,相對人無從查核,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 月給付3萬元以供維持基本生活一事,顯有疑義,尚無可 採。
綜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7662號起訴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 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 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 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 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育有三名子女,惟其長子及次子均業已死 亡,且目前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僅剩有相對人游 韶焄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 相對人既未到庭為不同意見之陳述,亦未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另主張其因年老力衰,且患有食道癌、腎臟癌, 並於99年1 月取得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困難)輕度 手冊,進出醫院頻繁,已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極需他 人照顧,不能維持生活,復經桃園縣政府緊急安置於養 護中心迄今,期間亦曾寄發律師函及經桃園縣政府函文 催告相對人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然相對人卻 無扶養意願、不聞不問,雖其名下尚有一筆房地,業已 委託仲介出賣,但因環境關係一直沒有賣掉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桃園 縣政府函、律師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憑。經依職權(網路)查詢聲請人之所得財產明細結果 ,聲請人於民國95年之所得為93元、民國96年之所得為 93元,民國97年之所得(獎金)為88元。另於民國95 、96、97年之財產均僅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里○○街40之2 號房屋、桃園縣中路段1570-7號地號土 地各一筆及桃園信有合作社之2000元、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2070元之投資各一筆,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又聲請人每月向政府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之事 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承上,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扶養?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 、相對人游韶焄雖辯述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前 有重大污辱情事,並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相對人自幼皆係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 聲請人動粗與辱罵之陰影下,聲請人對相對人根本 未盡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數額顯 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1118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其母周玉燕之診斷證明 書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7662 號起訴書影本等為證,惟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提出 之前揭資料縱認屬實,斯時相對人已經18歲,所謂 其自又皆係有母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動粗與辱罵 之陰影下,聲請人未盡撫養義務云云,尚非屬實, 且針對重大污辱之事實,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 等語,查相對人雖提出之驗傷單及檢察官起訴書, 然依該起訴書僅得證明於是日聲請人確有傷害相對 人之母周玉燕之事實,而驗傷單亦僅能得知周玉燕 受有傷害之事實,仍難以證明周玉燕所受該等傷害 之事實是否係遭聲請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所致, 亦難以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母有重大污辱之情事 ,且衡其情節尚非屬重大程度而得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又聲請人是否自幼即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撫育義務之事實,及其名下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均 係其男友所有乙節,相對人均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其所辯,自難遽認聲請人 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無從因此免除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身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聲 請人既然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為人子女之 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參酌桃園縣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以上資



料由本院自網路取得並附於卷內),本件聲請人居住生 活在桃園縣,承前四、所述可知相對人於民國95至97 年間所得共計僅有274元,再參諸聲請人年歲已高,可 能還會有醫療費或生活照顧者的額外支出,堪認確實難 以維持生活而得受子女之扶養。因此相對人游韶焄對於 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得請求若干之扶養費: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即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所謂需要, 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 適當的娛樂費用等。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相對人游韶焄民國70年10月07日出生,經本院依職 權(網路)查詢之所得財產明細,相對人於民國95 年之所得為232,895 元、民國96年之所得為 292,817 元,民國97年之所得為598,829 元,97年 度財產尚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10筆,財產 總額共計為5,622,781 元,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可知相對人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所得總額為505,077 元,此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暨其檢附之98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共計四紙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現年29歲,正值壯年,足證相對人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而且具有扶養之能力。
、聲請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剩相對人游韶 焄一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屬「生 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之子女縱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衡量負扶養義務之相 對人游韶焄之年齡、身分、經濟財資等一切情況, 認目前應由該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游韶焄扶養義務, 為合法有據。
、本院參酌桃園縣縣民98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 668元,而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復參聲請人 於庭訊時主張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一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 而該金額雖未達桃園縣縣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然 仍已達至少能維持桃園縣民之最低生活標準(按即



每月9,829元),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一萬元之生活費,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請求,請 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相對人游韶焄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且就裁定日(按即民國100年4月30日)止,已屆期部分共11 個月,計110,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11=110,000元 ),應為一次之給付,其餘未屆期部分則按月給付。至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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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