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游五湖
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
相 對 人 游韶焄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聲請人現年69歲,因年老力衰,且患有食道癌、腎臟癌,並 於99然1月取得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困難)輕度手冊, 後原告於99年1月6日因腹痛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 為急性胰臟炎,至同年2月5日出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目前 進出醫院較為頻繁,已無任何工作能力,目前獨居,日常生 活極需他人照顧,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先予敘明。 查聲請人原育有二子一女,然二子均已過世,目前聲請人法 定扶養義務人僅餘相對人一人,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女,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原告患有食道癌等症已如前述,然卻面臨有子女卻無人 照顧之窘境,經桃園縣政府公文催告聲請人子女盡渠等扶養 與照顧父親即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卻無扶養之意願,為平 和解決此等紛爭,復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按月給付撫養費 ,惟相對人對於年邁父親依舊不聞不問,任令聲請人於安養 機構,實在令人心痛,聲請人不得以乃提起本件訴訟。次查 聲請人非常疼愛相對人,亦有扶養與照顧相對人,況相對人 所提出之驗傷單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762號 起訴書均為民國88年之資料,縱認屬實,斯時相對人已經18 歲,相對人辯稱其自幼皆係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動 粗與辱罵之陰影話,聲請人對其根本未盡撫養義務云云,均 非事實。
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97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桃園縣部分:評估每戶人數為3.
53人,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222,684元,消費支出為 748,242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75, 050元,則依上前每人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以每月計為22,921 元。然聲請人前所居住之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收費即高達16, 000元(此為緊急安置費用,之後每月收費是21,000元), 復加上一些生活上之必要開銷,如必須持續至醫院進行複診 等,應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以30,000元為合理。(復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時改稱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10000元之生活費予請人)。
爰聲明求為裁判相對人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 月於每月1日幾府聲請人3萬元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函、律師函暨回執、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為影本)等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有重大污辱情事,並有身體、精神土之 不法侵害行為,情節誠屬重大: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甚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污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應足參照,查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期曾扶養子女為必要,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倘父母對於子女有前達 兩款事由之情事發生,卻仍由子女負完全之扶養義務,恐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可參上開條項修正理由,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年齡相差14歲,婚後始發現雙方之 價值觀、個性及生活習慣大相逕庭,久久未能磨合,又聲 請人生性多疑,懷疑相對人母親與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 卻未能理性溝通,亦未詳加查證,逕偕同其與前妻所生之 子游建準(亦即與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哥哥)至相對人母親與 友人聚會場所,共同以腳強踢相對人母親腹部,甚至拉相 對人母親頭部撞牆、持煙灰缸槌打相對人母親之手,造成 相對人母親頭部及手部外傷、血腫、胸部鈍挫傷,左側第 10根肋骨亦因而骨折,此有相對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聲請人與游建華並遭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亦 遭判刑確定。
查夫妻生活首重互信互諒,相對人母親早於芳齡25歲即嫁 予聲請人為人婦,不計較聲請人前有過婚姻紀錄,亦有二
子尚待扶養,齊心僅為共創和諧美滿家庭,不料,聲請人 個性詭譎、情緒多變,向係反覆無常,相對人母親慮及相 對人年紀尚幼,只得隱忍,卻一再受聲請人恫嚇、威脅, 甚至懷疑聲請人母親與他人有染,然夫妻間縱有不快,亦 應理性溝通,查明癥結,聾請人卻捨此不為,故意跟隨相 對人母親行蹤,不顧旁人眼光,於公眾場合施以暴力手段 ,甚至夥同其子,即輩份上與相對人同一輩之卑親屬,共 同進行凌辱、強暴犯行,顯對相對人母親有重大污辱情事 ,並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再者,聲請人所施 暴力手段,又是直踹腹部、又是拉頭撞牆等,致相對人母 親傷勢不輕,情節誠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對相 對人直系血親有重大污辱及傷害行為,相對人請求免除扶 養義務,顯屬有據。
相對人自幼皆係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聲請人動粗與 辱罵之陰影下,聲請人對相對人根本未盡扶養義務: 查聲請人從無正當職業,端賴相對人母親一人開立舞蹈教 室維持家計,負擔一家三口開銷、繳納房貸,聲請人卻鎮 日在外花天酒地、吃喝嫖賭,對於自身不忠於婚姻之事, 亦毫不遮掩隱匿,人盡皆知。
次查聲請人常於三更半夜酒後返家,不顧相對人與相對人 母親猶在熟睡,兀自大吵大鬧、叫囂辱罵,甚至打破所有 門窗玻璃,致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極度驚恐,每到夜幕低 垂,總不知今晚得否平靜,又撐至風暴度過,聲請人疲累 之後沈沈睡去,相對人母女二人只能默默收拾殘局,日復 一日,箇中折磨實在難以言喻!
再查,聲請人亦時常對相對人母女二人動粗,一遇有不如 意之處,動輒拳打腳踢,當時相對人母親較為鄉愿,一心 只想維繫完整家庭,直至民國88年發生前述暴力傷害案件 後,相對人母女二人唯恐再遭聲請人報復,只好逃離,相 對人母親也放棄營運多年的舞蹈教室,經過友人介紹轉任 家具銷售員,但無論相對人母女二人隱躲到哪裡,聲請人 總能尋得相對人母女二人蹤跡,故相對人母女二人過了將 近十年的躲藏、搬遷、勉強糊口生活,直至97年聲請人以 離婚為交換條件,要求相對人母親同意出售共有之房地( 此房地之房貸全為相對人母親繳納)在相對人母親無奈同 意之下,二人終於辦妥離婚。
末查,聲請人從無正當職業供給家用,讓相對人母女二人 鎮日生活在暴力、污辱之陰影下,對於相對人而言,聲請 人誠屬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致相對人童年與青少 年歲月皆充斥著恐懼與奔波,今卻要求相對人克盡扶養義
務,顯與事理衡平相悖,從而,相對人基於前述條款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實肇因於有如上述難以言論之苦痛創傷。 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查聲請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需盡扶養義務云云, 惟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市價亦有數百萬之譜,此為其 與相對人母親共有之房地,相對人母親早於離婚當年即已答 應共同出售,亦同意從未繳納過房貸之聲請人亦能取得一半 價金,然聲請人卻遲遲未積極處理出售事宜,獨自一人霸居 該房地,甚至領外人入住,日復一日、年復一年,如今卻空 留該房地,住進老人養護中心,再稱無收入、不能維持生活 云云,對照聲請人早年遊手好間、亦無收入,卻能縱慾聲色 場所之情,其今日再以無收入要求給付扶養費云云,格外顯 得諷刺。
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每月扶養費數額顯然過高: 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及生活上必要 開銷,每月3萬元云云,然查聲請人因疾病之故,住進老 人養護中心,但名下尚有房地間置無人使用,相信亦係因 有該不動產之故,致聲請人目前只能領取每個月3,000元 之老人年金,,而未能申請低收入戶之補助,再者,相對 人目前身懷六甲,工作收入亦不穩定,並無存款,又名下 股票與不動產實質上皆為男友所有,相對人無法自由處分 ,兩相比較之下,相對人與聲請人經濟困頓之情並無不同 ,惟聲請人卻不先思處理該閒置之不動產以獲老來安養費 ,反而要求經濟猶為浮沈之相對人負擔,顯非合理。 次查,聲請人即將屆滿70歲,依照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23,000元,折合一個月 僅為10,250元,則聲請人已頜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 之補助,卻要求相對人再為給付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顯 然過高,復不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安養費、醫療費、生活必 要開銷費單據,相對人無從查核,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 月給付3萬元以供維持基本生活一事,顯有疑義,尚無可 採。
綜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7662號起訴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均為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
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 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 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 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 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 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 ,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 ,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育有三名子女,惟其長子及次子均業已死 亡,且目前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僅剩有相對人游 韶焄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 相對人既未到庭為不同意見之陳述,亦未於其所提出之 書狀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另主張其因年老力衰,且患有食道癌、腎臟癌, 並於99年1 月取得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困難)輕度 手冊,進出醫院頻繁,已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極需他 人照顧,不能維持生活,復經桃園縣政府緊急安置於養 護中心迄今,期間亦曾寄發律師函及經桃園縣政府函文 催告相對人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然相對人卻 無扶養意願、不聞不問,雖其名下尚有一筆房地,業已 委託仲介出賣,但因環境關係一直沒有賣掉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桃園 縣政府函、律師函暨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憑。經依職權(網路)查詢聲請人之所得財產明細結果 ,聲請人於民國95年之所得為93元、民國96年之所得為 93元,民國97年之所得(獎金)為88元。另於民國95 、96、97年之財產均僅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里○○街40之2 號房屋、桃園縣中路段1570-7號地號土 地各一筆及桃園信有合作社之2000元、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2070元之投資各一筆,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又聲請人每月向政府領取老人年金3,000 元之事 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承上,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扶養?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 、相對人游韶焄雖辯述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前 有重大污辱情事,並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相對人自幼皆係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 聲請人動粗與辱罵之陰影下,聲請人對相對人根本 未盡扶養義務,況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數額顯 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1118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主張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其母周玉燕之診斷證明 書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7662 號起訴書影本等為證,惟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提出 之前揭資料縱認屬實,斯時相對人已經18歲,所謂 其自又皆係有母一人獨自扶養,籠罩在動粗與辱罵 之陰影下,聲請人未盡撫養義務云云,尚非屬實, 且針對重大污辱之事實,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 等語,查相對人雖提出之驗傷單及檢察官起訴書, 然依該起訴書僅得證明於是日聲請人確有傷害相對 人之母周玉燕之事實,而驗傷單亦僅能得知周玉燕 受有傷害之事實,仍難以證明周玉燕所受該等傷害 之事實是否係遭聲請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所致, 亦難以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母有重大污辱之情事 ,且衡其情節尚非屬重大程度而得主張免除扶養義 務;又聲請人是否自幼即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撫育義務之事實,及其名下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均 係其男友所有乙節,相對人均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 ,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其所辯,自難遽認聲請人 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無從因此免除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身父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聲 請人既然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為人子女之 相對人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參酌桃園縣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以上資
料由本院自網路取得並附於卷內),本件聲請人居住生 活在桃園縣,承前四、所述可知相對人於民國95至97 年間所得共計僅有274元,再參諸聲請人年歲已高,可 能還會有醫療費或生活照顧者的額外支出,堪認確實難 以維持生活而得受子女之扶養。因此相對人游韶焄對於 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得請求若干之扶養費: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即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所謂需要, 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尚應包括醫藥費用及 適當的娛樂費用等。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相對人游韶焄民國70年10月07日出生,經本院依職 權(網路)查詢之所得財產明細,相對人於民國95 年之所得為232,895 元、民國96年之所得為 292,817 元,民國97年之所得為598,829 元,97年 度財產尚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10筆,財產 總額共計為5,622,781 元,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98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可知相對人98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所得總額為505,077 元,此亦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暨其檢附之98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共計四紙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現年29歲,正值壯年,足證相對人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而且具有扶養之能力。
、聲請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剩相對人游韶 焄一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屬「生 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之子女縱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衡量負扶養義務之相 對人游韶焄之年齡、身分、經濟財資等一切情況, 認目前應由該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游韶焄扶養義務, 為合法有據。
、本院參酌桃園縣縣民98年度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7, 668元,而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復參聲請人 於庭訊時主張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一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 而該金額雖未達桃園縣縣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然 仍已達至少能維持桃園縣民之最低生活標準(按即
每月9,829元),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一萬元之生活費,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請求,請 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相對人游韶焄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10,000元,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且就裁定日(按即民國100年4月30日)止,已屆期部分共11 個月,計110,000元(計算式為:10,000元×11=110,000元 ),應為一次之給付,其餘未屆期部分則按月給付。至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