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176號
TYDV,99,司繼,176,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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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徐雅慧
相 對 人 韋秋香
      何士傑
      黃鴻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瓔君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杉
相 對 人 何榮鼎
      何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上列相對人即繼承人之身份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德秀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 99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 件等件在卷可按,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茲被繼承人 往生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司繼字第176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瞭解相關情形, 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相對人即繼承人韋秋香等6 人原 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請狀所記載有關生日及身份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渠等是否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 其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



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相對人即繼承人渠等6 人之生日及 身份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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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