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明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陳培峻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邱亦良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謝嗃勝即謝福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雖未申報債權,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列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列入債權表中,異 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應釋明該筆 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契約書或借據等借貸明細予以證明, 如無法舉證債務之真實性,相對人之債權應予以剔除等語。三、經查: 本院定期於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24日及3 月30 日傳訊債務人及相對人到庭說明,並於3 月30日隔離庭訊調 查債務人及相對人,經債務人提出債務人元大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以下稱元大存摺帳戶)、相對人及相對 人之妻吳美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 存摺明細(以下稱兆豐存摺帳戶)影本,並當庭提出記載雙 方借還款明細之筆記本紀錄,經本院交叉比對,確認於民國 98年2 月4 日、2 月13日、4 月3 日自相對人邱亦良之帳戶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1萬元、30萬元、20萬元至債務人之 元大存摺帳戶,共計101 萬元之借款。經債務人於同年2 月 9 日、2 月11日、2 月20日、2 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各還款 30萬元、24萬元、5 萬元、10萬元予相對人之兆豐帳戶,並 於同年5 月5 日、6 月5 日、6 月7 日還款10萬元、2 萬元 、4 萬元至相對人之妻吳美玉之帳戶。又另相對人98年2 月 25 日 以現金借款債務人16萬元之部分,因僅有債務人提出 之筆記本記載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並無其餘資金往來之證明 文件得以輔佐,未能證明存在金錢借貸之事實,其主張有現 金借貸16萬元不可採信,惟該筆借款既因債務人稱已以現金 清償(同筆記本所記載),而未被包括在債務人所積欠相對 人之剩餘債務16萬元內,是該筆借款本院認為應與異議人所 異議之範圍無涉。是雙方所述所述債權發生之經過及方式尚 屬完整,可資證明債務人自98年2 月4 日起多次向相對人借 款並陸續還款,至98年6 月7 日時,累積欠款扣除還款後之 餘額為160,000 元,應可認債務人所列尚欠相對人160,000 元之債務為可信,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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