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3號
TYDV,98,訴,343,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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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魏秀淑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被   告 張幸熙即魏乘煉之.
      魏明慧即魏乘煉之.
      魏銘興即魏乘煉之.
      魏銓興即魏乘煉之.
      魏乘燈
      魏乘政
      魏秀針
      魏一玄
      魏廷儒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乘曜
      張麗雲
被   告 魏士勛
      魏連軍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被   告 魏乘洋
      魏乘營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魏乘烜
人           號
被   告 魏乘烜
受告知訴訟 魏春生
人           號
      張李糸英
      魏乘曜
      劉金娥
      魏祥標
      魏清妹
      魏珍妹
      魏玉蘭
      魏彣芯
      魏彣珊
      魏彣倫
      魏彣庭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何柔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
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
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開庭。又依系爭土地之最新
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幸熙魏明慧魏銘興魏銓興迄未就渠
等被繼承人魏乘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原告一併確認
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如有變更,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提出
載明變更後聲明之書狀到院,並將繕本或影本直接寄交被告,收
件回執則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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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