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徐宇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88,1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68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 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傳榮為親兄弟,兩造係姻親關係,93 年8 月底,因原告家庭成員增加,原居住之台北市○○區○ ○街153 巷1 號4 樓相對狹小,被告基於親誼,遂將渠座落 於同址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夫婦使用 ,囿於雙方並未約定期限,原告本僅僱工進行合於使用狀態 之小幅裝潢,嗣後兩造口頭約定使用借貸期間為10年,是以 原告遂大幅變更設計,斥資鉅金進行徹底翻修,非惟更換大 門,刨除地磚,甚且汰換衛浴,舖設拋光石英磚,並全面更 新天花板、管線及燈具,甚至連踢腳板都予換新,顯然係為 長期居住作準備,總計全面修繕金額達1,188,100 元,所費 不貲(惟其中電話、樓梯、木片窗簾部分均捨棄,故裝修金 額應為106萬1300元)。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報價單或手寫 草稿,並非出於同一法人,而係分別來自10餘家不同公司, 其上或其後並均檢附相關匯款單據或受領人之收受簽名,就 形式上觀之,顯非出於一人一家之手,要難謂係偽造。另此
裝潢費用之支付,係因原告借款予訴外人仲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仲鼎公司),故裝潢費用之部分就直接由仲 鼎公司之支票支付,另部分裝潢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即原 告於93年1月7日,自原告之子林炳全設於華南銀行,帳號為 000-00-0 00000-0之戶頭提領2,009,457元並將其中200萬元 存入被告配偶林傳榮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 之帳戶,此帳戶為原告與林傳榮兩兄弟共同經營仲鼎公司時 ,約定以林傳榮個人名義開立,惟實係用於仲鼎公司商務資 金往來,足證原告曾借款予仲鼎公司。
㈡系爭房屋裝修所殘之現存增價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按期計算折舊,原告主張適用最低耐用年度即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1011號碼細目6之木造10年耐用期,再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系爭房屋自94年裝潢完工時起至97年8月返還房屋 止,以3.5年計算,折舊後耐用年數尚有6.5年,故系爭房屋 因原告支出有益費用而現存之增價額為1,061,300元×(折 舊後尚餘6.5年/耐用10年)=689,845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就裝修物料於返還系爭房屋時與完工時缺乏同一性負 舉證責任。原告於93年底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有相關契約 、報價單、手寫草稿及部分金流可稽,並有裝潢後及點交當 日所攝之相片為憑,足認系爭房屋確曾進行裝潢,而依前開 所得稅法對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認定,縱原告採最嚴格標 準認定,系爭裝潢至少均堪用10年,而相關裝修自完工日起 至97年8月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歷時僅約3.5年,顯然系爭物料 均尚處於完好堪用情狀,相關物料洵無在3年半內重新翻修 、替換之必要洵為常態事實,是原告全然無須就系爭房屋返 還日與完工日之物料建材具有同一性再次負擔舉證責任,被 告爭執物料並非完工當時所用,實則為變態事實而須就渠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並無回復隔間之責任,且被告抗辯拆除隔間致房價降低 ,又主張以隔間回復原狀之費用進行抵銷,容有重複評價之 可議。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 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46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本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殆無疑義。然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時,被告即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及瑕疵通知 義務,兩造早於98年6 月1 日即行點交,並遲至98年7 月2 日始簽署協議書,被告大可於這一個月期間內要求原告回復 原狀,惟被告針對此一依通常程序立即可見之重大瑕疵不置 一詞,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6條第2項,應視為被告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原告已無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既 無回復原狀之責任,則被告主張以回復原狀之費用進行抵銷 或以賣價低於市價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萬步言 ,縱原告仍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並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之 損害不外「因為原告未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賣價降低(此為 房屋已轉售之情形)」或「因原告未回復原狀致被告支出回 復原狀價金(此為房屋未轉售之情形)」,斷無兩者同時成 立,而要求原告既給予買賣價金補償,又給予回復原狀價金 補償之理,是被告於前次庭期之抗辯,容有重複評價之可議 。
⒊被告自承以總價1,180 萬元,即每坪36.4萬元價格出售系爭 房屋,並佐以被證10,屢屢爭執「系爭房屋非但未因原告之 裝潢產生價值高漲之結果,反而因原告破壞室內隔間之行為 ,產生價值減損」,惟被證10係被告精挑細選之成交資料, 容有漁目混珠之可議,實則被告非惟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屋, 甚至僅耗費平均流通時間之一半,即在短期內完成轉售套利 ,要難謂無因系爭裝潢而獲有利益。被告未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名下系爭房屋折舊裝潢之利益,並致該屋在短期內 順利轉手,已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469 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89,845 元於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原告起訴書內所提出之各項書面資料觀之,根本無法證明 原告有支出新台幣1,188,100 元之事實,蓋原告提出之證明 內容多為『估價單』、『報價單』、『手寫草稿記錄』等文 件,此等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確 有付款之行為,且其中有關『綠晶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報價 單中,送貨地址明明記載為:『台北市○○區○○街153巷 1號4樓』,亦即,該批訂購之貨物係供自己所居住的4樓使 用,但是卻仍將該筆費用一併計入3樓之裝潢費用內加以主 張,另支付此項費用係以仲鼎公司所有之支票,故應為原告 所挪用。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裝潢付款方式,亦有價格與支票 金額不符、變造證據、及找不到證人等問題,原告顯然不能 證明有以自己金錢支付裝潢款項。
㈡原告自始至終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因原告之裝潢費用支出, 而受有何種利益,原告稱因其支出裝潢費用之結果,導致系 爭房屋價格高漲,所以日後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因裝潢精 美之故,可賣得較高之價金,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然被告房屋之出售係低於市價,不但未因原告之裝潢產生『 價值高漲』之結果,反而因原告破壞室內隔間及將天花板拆 除打洞之結果,導致天花板凹陷一塊,房屋之結構不完整, 其返還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因此系爭房屋於出售時,被告 屢屢因此項未回復原狀之結果,遭受買家疵議及殺價。且原 告在請求不當得利時,應將回復原狀部分予以抵銷,但因被 告現未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拒絕提供隔間之照片,被告無 從舉證回復原狀之價額。
㈢原告未能說明其所施做之裝潢項目,於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 依舊存在:本件訴訟中,原告起訴表示因其支付鉅額費用裝 潢之故,所以導致系爭房屋價格高漲等語,惟系爭房屋所為 之裝潢,絕大部分均已依判決其需騰空返還確定,系爭房屋 點交時騰空清理完畢,易言之,原告將系爭房屋歸還與被告 時,房屋內早已空空如也,幾無任何殘留之物品與裝潢!此 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之『自動履行協議書』內第 ㈠點之記載清楚可證!原告既已自認將該屋騰空返還予被告 ,卻又於本案訴訟中主張該屋留有許多『有價值之裝潢與設 備』,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況且,某些無法搬離之裝潢( 例如:油漆、玻璃、鐵窗等),隨者時間的經過(原告已使 用系爭房屋約4 年9 個月),可能有折舊(例如:鐵窗生鏽 、油漆剝落)甚至已淘汰之可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傳榮為親兄弟,兩 造係姻親關係,93年8月底,被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 夫婦使用,原告遂雇工進行裝潢,於94年1月裝潢完畢,嗣 因被告於97年8月14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遂於98年6月1日自 動履行,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兩造並簽有協議書。此部分 事實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書、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5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支出1,061,300 元裝潢系爭房屋,97 年8 月返還房屋予被告,將裝潢計算折舊3.5 年後,尚有68 9,845 元之價值,屬於被告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 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如出租人知其 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69 條第2 項、第43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如上爭議,則應審究者首為
:原告是否支出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1,061, 300 元裝潢系爭房屋,項目包含1.力藝修繕工程745,000 元 、2.新協麗地磚97,100元、3.駿福大門47,500元、4.綠晶衛 浴32,000元、5.德浦衛浴16,700元、6.鋁窗(紗窗)2 萬元 、7.白鐵架採光罩12,000元、8.燈具13,950元、10. 冷氣安 裝8,300 元、11. 外牆防水工程68, 750 元,並分別提出室 內設計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新協麗公司對帳單、駿福公 司訂購單、綠晶公司報價單、匯款單、德浦公司收款明細單 、鋁窗、紗窗費用收據、採光罩收據、燈具費用計算明細、 冷氣安裝保養明細、順黏工程公司估價單等為其依據(見本 院卷第9 至3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證據能力,原 告又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以上開價格於系爭 房屋施作上開項目,即難認屬實。
㈡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該修繕工程 拆除多項原有建物結構及浴室配備、磁磚、地磚等(見本院 卷第12頁),此部分費用顯非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 ,原告列入請求範圍,自屬無據;況且如要認定原告所支付 之修繕工程款是否確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不先扣 除其於修繕過程中破壞原本建物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然原告 就其破壞拆除之部分,均未舉證其項目及價額為何,就此更 不能認定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工程費用確有增加系爭房屋之 價值。
㈢再者,依原告與被告於98年7 月2 日簽有協議書1 紙,其中 記載乙方(即原告)已搬離清空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 應認原告就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在交還房屋予被告之 時已有拋棄所有權之意。原告所裝置之燈具,依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雖屬內嵌式燈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為系爭房屋訂 製之特殊規格,並非不得拆除另作他用,難認有附合於系爭 房屋成為重要成分之情形,原告主張此部分燈具附合於系爭 房屋而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尚有未洽。
㈣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外牆防水工程費用及冷氣保養安裝 費用部分,依原告以書狀說明此部分防水工程係施作於公共 外牆、頂樓水塔樓梯(見本院卷第170 頁),難認有增加系 爭房屋本身之客觀價值;又原告當庭陳明係因原告將冷氣留 在系爭房屋,而安裝保養費用可維持冷氣正常運作,所以請 求被告返還冷氣安裝保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 足見冷氣保養及安裝僅係輔助冷氣之功能,並無直接增加系 爭房屋價值之效果,而原告既將冷氣留於系爭房屋未取回,
亦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有增益系爭房屋價值,復對照前開協議 書之內容,堪認原告已拋棄冷氣之所有權,則縱認原告有支 出冷氣之保養安裝費用,亦已失所附麗,無從單獨認為屬於 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支出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有益費用合 計1,061,300 元,尚非有據,無從憑採。而前提要件既未成 立,原告另主張其所之支出之有益費用目前尚存65%之增價 額等語,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就其主張支出有益費用增加系爭房屋價值部分,舉證責 任尚有未盡,不能採信,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取得有益費用 現存增價值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 及第469 條第2 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 分,因原告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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