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66號
TYDV,98,訴,216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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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廣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興
訴訟代理人 莊彩敏
      林文毅
      李金澤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A 所示之七組模具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 萬750 元,暨本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99年2 月1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原證1 明細表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如不能



返還,則應給付原告439 萬75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再於99年4 月1 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表明兩造業於同年3 月25日會同清點模具,而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附表A 所示之7 組模具(A1-A7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9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99年5 月12日以準備 書㈡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模具返還部分,追加依保管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末於100 年2 月16 日再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自319 萬元減縮為307 萬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 告上開所為經核分屬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被告或以答辯狀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或到庭當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9、50、128 頁),爰依上開規定,視 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向 訴外人長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運公司)訂購各種電 腦週邊產品,並將伊所有共計17組生產用之產品模具(訴訟 進行中撤回2 件難以舉證證明價值模具之請求,惟因起訴時 漏載1 件,再追加1 件之請求,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交付 長運公司,供長運公司量產使用。嗣於95年11月23日,伊接 獲長運公司及被告共同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表示:長運公 司及被告將於同年12月1 日合併,合併後公司名稱將改為「 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由被告為存續公司,內部作業沒 有任何改變,廠內壓鑄仍然正常生產等語,伊參酌長運公司 與被告兩家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均為桃園縣蘆竹鄉○○村○○ 路○ 段207 之6 號址(原告誤繕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1 5 號6 樓)、登記負責人為洪進興及聯絡窗口仍為原長運公 司員工等情,乃認被告已與長運公司完成業務之合併。伊即 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繼續向被告訂購電腦 週邊產品,被告並自95年12月11日起分批交貨與原告,且於 交貨時,伊驗收單上原繕打為長運公司之欄位,均應被告之 要求而刪改為「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即可知原 由長運公司保管之上揭產品模具於兩家公司宣佈合併後,已 全部交由被告續為保管並進行量產。伊後因與被告公司無生 意往來,於97年9 月9 日函知被告終止保管契約,並請被告 返還系爭17組產品模具,經伊透過業界打聽,始知模具有遺



失情事,嗣於本件訴訟中經兩造會同清點,其中7 件產品模 具(詳參附表A )現仍為被告保管中,惟另外10組產品模具 (詳參附表B ,內容同原告所製作之附表C )竟已遺失,伊 乃基於系爭17組產品模具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依原告與長運公 司所訂定、後由被告承受之保管契約之約定,就附表A 所列 7 組產品模具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或模具保管契約 內容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而就附表B 所列10組產品模具部 分因已遺失,被告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 條或同法第18 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產品模具價值之損失,而附 表A 及附表B 各臚列之諸項請求,伊僅依選擇合併主張,謹 請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長運公司並未合併乙節,業於前案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中確認,而本件原告 係委託長運公司開發模具,亦於上開判決中是認,卷內所存 原告廣揚科技有限公司模具保管書(下稱模具保管書)亦係 由長運公司所開立並交與原告,則有關模具委託保管之法律 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長運公司之間,而與其無關。雖長運 公司於95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長運公司業務將 與其合併,然兩家公司實際並未合併已如前述,且長運公司 亦未通知原告產品模具已轉由其保管且經其同意承擔保管責 任;又長運公司與其間亦僅生產業務相互配合,相關人事、 財務及權利義務仍個別獨立分屬不同法人,並不能混為一談 ;再者,由於長運公司與其純屬商品生產配合關係,長運公 司乃將渠為原告保管之產品模具交由其加工生產,其與原告 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其係為長運公司保管系爭模具,是原 告應向長運公司請求,其與原告既無委託關係,原告自不得 逕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產品模具。況系爭產品模具均開發於92 、93年間,迄今均因機型改變,已無生產價值而形同廢鐵, 前案判決認定機具所餘價值似嫌乏據,且原告並無證明模具 已否滅失,自難逕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再者,部分模具為其 出資製造,所有權為其所有,另部分模具已經原告載回等語 茲為抗辯。並求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A 所列產品模具現時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㈡被告之職員確於95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信函內 容載明:「因我司從12月1 日起長運公司與采燁公司將合併 ,公司名稱將改為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作業沒有任 何改變,廠內壓鑄仍然正常生產,只有名稱改變,如需我司



(采燁)資料,請與我司業助鄭淑玲聯絡(02)2900-1943 , 謝謝!」等語。
㈢長運公司確有出具內容為:「茲保管廣揚科技有限公司下列 模具,並遵守保管細則,若有違反下列細則願負一切賠償責 任。保管細則:右項模具所有權人:廣揚科技有限公司(甲 方),茲因委託貴廠加工,暫將此模具存放貴廠,委託保管 期間貴廠將負一切保管及保養之責任。保管期間若有損壞機 件或遺失,將由貴廠負賠償之責任。…未經本公司同意貴廠 不得任意轉包本公司委託保管之模具。…若值委託人業務上 之需要必須收回右項模具,貴廠願按原有數量無條件歸還。 …所保管之模具未經本公司授權,貴廠不得擅自使用或揭露 相關資料予第三人,如有違反,貴廠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之模具保管書18紙與原告之事實。
㈣雙方同意將型號與附表B 所列遺失之產品模具相同之現存模 具成品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價值,並同意 原告在鑑定機關認定之金額範圍內依最低金額作為認定系爭 產品模具價值之事實。
㈤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不在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2709號事件抵銷範圍內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伊因業務生產而將共計17組產品模具交付與長運 公司,嗣於95年11月23日被告與長運公司以電子郵件之方式 告知兩家公司將於同年12月1 日合併,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 公司,基此,認系爭17組產品模具已由被告續為保管占有中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或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產品模具,就被告遺失之模具部分,並依民法第 226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遭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法律上之權利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7組產品模具;若系爭產品模具有遺失或 毀損時,原告得否依上開法律規定或保管契約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長運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完成公司法人合併: 按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 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公司法第31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17 條、第317 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15日內,向 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應於合併基準日核准合併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存續 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三、 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 條亦 有明文。公司法既對公司之合併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公司法之規定。原告雖以被告之職員於95年11月23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內容、95年12月4 日以後繼續向被告訂購電腦週邊 產品及被告並自95年12月11日起分批交貨與原告之事實(詳 後述),而認為被告已與長運公司合併,而由被告作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惟查,長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 於92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而自97年3 月20日起停業迄98年 3 月19日止,目前公司狀態為解散,此有長運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 頁);而被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於94年3 月3 日 核准設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8 頁),參酌上 揭資料均未能查知被告與長運公司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已完成 公司合併,且被告與長運公司均未按前揭辦法辦理公司合併 之登記,足證長運公司與被告並未完成公司法規定之合併, 法律上仍屬個別之法人格,故被告主張其與長運公司並未合 併為單一法人乙節,洵屬有據。
㈡原告乃系爭17組產品模具之所有權人: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產品模具之所有權人等語 ,並提出模具保管書18紙為證(詳移轉管轄前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8號卷第9-28頁,下稱板院卷)。查 模具保管書上確均記載:「茲保管廣揚科技有限公司下列模 具,並遵守保管細則,若有違反下列細則願負一切賠償責任 。保管細則:右項模具所有權人:廣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 ),茲因委託貴廠加工,暫將此模具存放貴廠,委託保管期 間貴廠將負一切保管及保養之責任。保管期間若有損壞機件 或遺失,將由貴廠負賠償之責任。」之內容,已明確提及產 品模具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其上並蓋有保管廠商(乙方 )「長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及其負責人「林文毅」 之章或負責人「洪進興」之章,被告並對上揭18紙模具保管 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原告就所主 張伊為產品模具之所有權人部分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雖以部 分模具係由其出資委請廠商開模製造,故所有權應為其所有 等語茲為抗辯,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為原告所否認, 參酌上揭判例,被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有利事實,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 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有出資委請廠商開模製造產品模具之事實 ,尚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7組產品模具



所有權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無權占有附表A 所列7 組產品模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現實占有產品模具之被告予以返 還:
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被 告對原告主張附表A1到A7之模具目前為其持有中乙事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惟以:「長運公司與被告公司純屬 商品生產配合關係,長運公司乃將其為原告保管之模具交由 被告公司加工生產,被告公司與原告乃無直接之法律關係, 被告公司係為長運公司保管系爭模具,是原告應向長運公司 請求,被告公司與原告並無委託關係,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 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模具」等語置辯。惟查,動產所有權為物 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動產所有人於所有 權存在期間,係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而被告既係 自長運公司移轉系爭17組產品模具之占有,無論其間之關係 為何,均僅屬債之關係,系爭產品模具之所有人本不受其二 者間關係之拘束,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向現時 占有模具之被告請求返還。再觀諸廣揚科技有限公司模具保 管書之記載:「若值委託人業務上之需要必須收回右項模具 ,貴廠願按原有數量無條件歸還。…所保管之模具未經本公 司授權,貴廠不得擅自使用或揭露相關資料予第三人,如有 違反,貴廠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等語,原告當初係因為業 務所需而將產品模具交由長運公司生產,然現已無此需要而 欲收回系爭產品模具,並已於97年9 月9 日委請黃勝文律師 函知承受長運公司權利義務之被告終止保管契約(詳下述)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17組產品模具返還,此有太平洋律師事 務所函附卷可存(見板院卷第8 頁),則長運公司依保管契 約自應按原有數量無條件歸還,而縱如被告所稱係因與長運 公司間之生產配合關係而受領由長運公司保管之模具,惟長 運公司現既無繼續占有系爭產品模具之法律上依據,被告既 係繼受自長運公司之移轉而占有,現當亦無繼續占有之憑據 ,按諸上揭判例,原告對現時占有產品模具之被告行使物上 返還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系爭17組產品模具原由長運公司保管,後因業務合併關係改 由被告續為保管,惟其中附表B 所列10組產品模具業已滅失 :
原告主張系爭17組產品模具已因長運公司與被告業務合併而 改由被告續為保管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稱:其是受長運



公司委託而占有,因為先前有為長運公司作過產品代工,且 附表B1至B10 之產品模具長運公司並未交付與被告等語。而 查,被告之業務課長郭志昌確於95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 與原告,信函明確記載:「因我司從12月1 日起長運公司與 采燁公司將合併,公司名稱將改為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內部作業沒有任何改變,廠內壓鑄仍然正常生產,只有名稱 改變,如需我司(采燁)資料,請與我司業助鄭淑玲聯絡(0 2)2900-1943 ,謝謝!」之內容,可知縱使被告未與長運公 司依公司法完成法人合併,然實際上已由被告承受長運公司 對外之業務營運,此觀郵件內容:「內部作業沒有任何改變 ,廠內壓鑄仍然正常生產,只有名稱改變,如需我司(采燁 )資料,請與我司業助鄭淑玲聯絡(02)2900-1943 」等語, 即足證自兩家公司之業務合併後,原本屬於長運公司營運所 需之一切機械及生產工具等內部財產或營業;以及原屬長運 公司負擔業務客群而生之外部權利義務關係均已歸由被告概 括繼受,自屬存在業務合併之事實。且原告嗣即依該電子郵 件內容,自95年12月1 日起即向被告下單,而所訂購之產品 內容仍與先前原告向長運公司所下單之產品相同,主要即為 抽取式硬碟、編號G720號及G550號模具所生產之產品,此有 原告所提廣揚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 -80 頁),而查該訂購單之形式、表格、付款方式、買賣確 認條件、交料說明、付款說明以及於廠商確認欄確認人所簽 者郭志昌,核准欄、採購欄所確認者均與原告向長運公司訂 購產品時,所使用之訂購單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且因被告與長運公司間確實有業務之合併,故在原告未 再交付產品模具與被告之前提下,被告仍能依原告之訂單按 期出貨與原告。又查,原告自95年12月1 日向被告所訂購者 恰屬附表B 所列編號1 至6 已遺失產品模具所生產之產品, 若非被告占有附表B 所列之模具,如何按原告下單生產並交 付產品?是被告否認占有附表B 所列產品模具即難為本院所 採信。況被告亦於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訊問 :「對原告主張現模具是由被告保管,有何意見?」時表示 :「有部分已經載回,其餘在被告保管中」;及所詢:「對 原告主張,原是由長運公司保管模具,後來因業務合併關係 ,改由被告保管,對此有無爭執?」乙事亦當庭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28頁)等情,經核即與本件證據資 料所顯示之內容相合不悖,是故系爭17組產品模具原由長運 公司保管,後因業務合併關係而改由被告續為保管乙節即堪 認定。惟附表B 所列之10組產品模具經兩造會同清點後,發 現已遺失,故兩造乃合意以與遺失之產品模具相同之現存模



具成品送鑑其價值(詳下述),蓋如附表B 所列之10組產品 模具未遺失,則兩造當無需為產品模具之價值爭執而送鑑, 即逕以原物返還即可,是附表B 所列10組產品模具已然遺失 之事實,亦得以認定。被告雖另以該電子郵件係長運公司片 面發送,原告並未向被告確認,即不能因此逕認應由被告承 擔保管模具之責予以置辯。然觀之電子郵件之寄送者為業務 課長郭志昌、郵件所留聯絡人為業助鄭淑玲,其2 人嗣後亦 是被告對外業務之聯絡窗口,而原告於95年11月23日接收該 電子郵件後,自翌日即同月24日旋又向長運公司訂購編號G7 20-L號及G720-R號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各5000PCS ;嗣於同年 12月4 日透過業務課長郭志昌及業助鄭淑玲再次訂購抽取式 硬碟3000PCS ;再於同年12月7 日透過業務課長郭志昌及業 助鄭淑玲訂購編號G550號模具之產品5000PCS ,迄96年1 月 底止至少尚有4 次訂購之業務接觸,而被告既以具體出貨之 事實對原告確認被告與長運公司已然業務合併之事實,是被 告事後抗辯原告未向被告為確認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另 辯稱:部分模具已經原告載回等語,亦據原告否認之(見本 院卷第20頁),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㈤附表B 所列已遺失之10組產品模具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鑑定其價值為470 萬元:
原告與被告於99年6 月10日會同至新北市○○區○○路2 段 261 號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選擇與附表B 所列遺失之10組 產品模具相同而現存之模具成品,即型號G550 號 、G720號 、G799號、G730號及G733號共計5 組送請兩造均同意之財團 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驗其價值,此有裝存5 組成品 之證物紙袋,其上分有原告職員陳靜怡及被告職員郭志昌之 簽名、原告及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97、98、100 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分 別以產品模具之材質、規格、產品模具之使用及生產方式作 為估價基準,而鑑驗產品模具之價值為:編號G550號模具- 價格約60萬元;估價基準:一模二穴,無側滑模(Slide ) ,A 處箭頭所指的孔洞,壓鑄時不成形,靠後續的機械加工 把孔洞加工出來。編號G720號模具- 價格約35萬元;估價基 準:一模二穴,有4 個側滑模(Slide ),A 和B 處箭頭所 指的突起(Boss),須靠側滑模在壓鑄時成形。編號G799號 模具- 價格約30萬元;估價基準:一模二穴,有2 個側滑模 (Slide ),A 和B 處箭頭所指之處有倒勾,必須靠側滑模 才能成形。編號G730號模具- 價格約60萬元;估價基準:一



模一穴,有3 個側滑模(Slide ),A 、B 和C 處箭頭所指 之處孔洞,靠側滑模成形。編號G733號模具- 價格約35萬元 ;估價基準:一模四穴,有4 個側滑模(Slide ),A 處箭 頭所指之處,靠側滑模成形,此有99年11月25日企鑑字P990 004 號鑑定報告可參(置於卷外)。準此,如附表B 所列10 組產品模具價值應認即為470 萬元。
㈥原告在鑑定機關認定之金額範圍內,依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請 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307 萬元,為有理由:
末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即債權人苟已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原告因業務生產而將系爭17組 產品模具交付與長運公司,而因長運公司與被告間達成業務 合併,長運公司對外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嗣由被告概括承受 ,長運公司乃將系爭17組產品模具轉交由被告續為保管並占 有,而終由被告承擔保管契約之義務,其中如附表B 所列10 組產品模具已然遺失等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是原告已證明 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債之關係,得依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產品模具。模具保管書保管細則既記載:「右項模具所有 權人:廣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茲因委託貴廠加工,暫 將此模具存放貴廠,委託保管期間貴廠將負一切保管及保養 之責任。保管期間若有損壞機件或遺失,將由貴廠負賠償之 責任」之內容,則被告既承受模具保管契約債務人之地位, 自應承受長運公司對於原告負有系爭產品模具返還及賠償責 任之義務。附表B 所列10組模具原由被告保管並占有,卻因 故遺失無法返還,被告復未能就系爭產品模具之遺失提出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免責,原告自得依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僅依鑑定機關所認定之金額範圍內 請求最低金額即307 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A 所列7 組產品模具現由被告占有中,被 告自負有返還附表A 產品模具之義務;復因被告已承擔長運 公司對外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其中包括長運公司先前與原告 所簽模具保管書內容之部分,其中如附表B 所列10組產品模 具皆已遺失,無法依約返還,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任。又本件原告就附表A 所列7 組產品模具部分係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請求;而就 附表B 所列10組產品模具部分則依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 權行為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均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 決即可,而本院既認定就附表A 部分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所為之請求全然有據;就附表B 部分依保管契約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有理由,則就原告依選擇合併另所主張之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加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依模具保管書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A 所列之7 組產 品模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見板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部分 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A:應返還產品模具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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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模具名稱 │模 具│成 型│成 型│保管書│
│ │ │製造廠│材 質│數 量│編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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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 │G550-SUBASSY│ 川勝 │鋁合金│一 模│板院卷│
│ │BRACKET 10 │ │ ADC12│兩 穴│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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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 │G799-COVER │ 川勝 │鋁合金│一 模│板院卷│
│ │ HDD │ │ ADC12│一 穴│第18頁│
├──┼──────┼───┼───┼───┼───┤
│ A3 │ G320-KNOB │ 鈺瑞 │鋁合金│一 模│板院卷│
│ │ │ │ ADC12│四 穴│第20頁│
├──┼──────┼───┼───┼───┼───┤
│ A4 │ G320-KNOB │ │鋁合金│一 模│板院卷│
│ │ │ │ ADC12│六 穴│第21頁│




├──┼──────┼───┼───┼───┼───┤
│ A5 │ G320-KNOB │ 進鎰 │鋁合金│一 模│板院卷│
│ │ │ │ ADC12│八 穴│第22頁│
├──┼──────┼───┼───┼───┼───┤
│ A6 │ A800 │ 川勝 │鋁合金│一 模│板院卷│
│ │ │ │ ADC12│一 穴│第24頁│
├──┼──────┼───┼───┼───┼───┤
│ A7 │抽取式硬碟 │ 鈺瑞 │鋁合金│一 模│板院卷│
│ │ │ │ ADC12│一 穴│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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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已遺失產品模具明細表(內容如原告製作之附表C)┌──┬──────┬───┬───┬───┬───┬───┐
│ │ │ │成 型│原 告│鑑 定│保管書│
│編號│ 模具名稱 │模 具│材 質│主 張│ │ │
│ │ │製造廠│ 、 │模 具│ │編 號│
│ │ │ │數 量│價 值│價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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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550-SUBASSY│ │鋁合金│ │ │ │
│ B1 │BRACKET 10 │ 川勝 │一 模│42萬元│ 60萬 │板院卷│
│ │ │ │兩 穴│ │ │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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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550-SUBASSY│ │鋁合金│ │ │ │
│ B2 │BRACKET 10 │ 吉昌 │一 模│42萬元│ 60萬 │板院卷│
│ │ │ │兩 穴│ │ │第13頁│
├──┼──────┼───┼───┼───┼───┼───┤
│ │G550-SUBASSY│ │鋁合金│ │ │ │
│ B3 │BRACKET │ 吉昌 │一 模│42萬元│ 60萬 │板院卷│
│ │(A、B穴) │ │兩 穴│ │ │第14頁│
├──┼──────┼───┼───┼───┼───┼───┤
│ │G720-BRACKET│ │鋁合金│ │ │ │
│ B4 │AL LCD COVER│ │一 模│26萬元│ 35萬 │板院卷│
│ │ │ │兩 穴│ │ │第15頁│
├──┼──────┼───┼───┼───┼───┼───┤
│ │G720-BRACKET│ │鋁合金│ │ │ │
│ B5 │AL LCD COVER│ 川勝 │一 模│26萬元│ 35萬 │板院卷│
│ │ │ │四 穴│ │ │第16頁│
├──┼──────┼───┼───┼───┼───┼───┤
│ │G720-BRACKET│ │鋁合金│ │ │ │
│ B6 │AL LCD COVER│ 吉昌 │一 模│26萬元│ 35萬 │板院卷│
│ │ │ │四 穴│ │ │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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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799 HDD │ │鋁合金│ │ │ │
│ B7 │ COVER│ 進鎰 │一 模│11萬元│ 30萬 │板院卷│
│ │ │ │一 穴│ │ │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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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鋁合金│ │ │ │
│ B8 │ G730 │ │一 模│35萬元│ 60萬 │板院卷│
│ │ │ │一 穴│ │ │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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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鋁合金│ │ │ │
│ B9 │ G730 │ │一 模│35萬元│ 60萬 │板院卷│
│ │ │ │一 穴│ │ │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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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鋅合金│ │ │ │
│B10 │G733-SUPPORT│ 川勝 │一 模│22萬元│ 35萬 │板院卷│
│ │ │ │四 穴│ │ │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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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307萬 │470萬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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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