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579號
TYDV,98,婚,579,201104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79號
原   告  葉秋惠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 理人  溫曉君
被   告  蕭來榮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04月0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500 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有擴張及減縮聲明金額,迄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969,626 元,末再以 100 年4 月6 日爭點整理2 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79 0 元,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照前開規定,無須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82年05月25日結婚,兩造婚後感情尚睦,並共同 育有子女即訴外人蕭宗禮蕭冠倫2 人。詎被告嗣後及經常 藉故不歸,在外打牌或到酒店喝酒,縱經原告勸告,渠仍置 之不理,且被告經常不給家用,原告為負擔家計及房貸乃經 常向親友借貸,被告對此非但不聞不問,反更無忌憚累月不 歸,並於87年至97年間出國多達15次之多,卻無一次有攜同 妻兒同行。原告更因被告經常之無理對待,例如:以不雅言 語辱罵原告,或將原告所有之衣物自衣櫃搬出,甚將臥室房 門破壞等行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及胃潰瘍等症狀, 被告不僅未予關心,反而限制原告在家中之行動,甚而要求 原告搬出家門。原告復聽聞被告與姓名不詳女子往來甚密之



消息,原告多次隱忍,被告非但並無改變,反而變本加厲, 原告至此實對原告心灰意冷。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原 告有上揭諸多精神上之虐待行為,已致兩造婚姻關係已難維 繫,且無回復之可能,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⑵、原告對於家庭付出任勞任怨,竟遭被告以上揭方式侮辱對待 ,多次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失卻對配偶之 尊重,且被告更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交往,違 反夫妻間應有之忠誠義務,對於原告之身心造成巨大傷害。 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對於原告施以虐待情事, 事證明確,是以兩造步上離婚之路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爰依 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規定,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 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有外遇之故云云。原 告不否認於十幾年前曾因工作關係認識該人,惟亦僅偶而聊 天,被告更曾陪同原告與該人一同餐敘,並無不快,被告卻 經常以此事污衊原告。被告更經常為小事,要求原告簽訂離 婚協議書,原告為此更感心寒,精神心靈受創甚深。⑶、按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8條、第1031條之1 第1 項及第 1031 條 之4 規定,兩造結婚迄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離 婚爭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據以下兩造財產 計算結果,原告並無婚後剩餘財產,而被告則尚有2,822,12 5 元之婚後剩餘財產。準此,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數額為1,411,062 元(以下計算,兩造均同意以起訴狀遞 入鈞院收狀日即98年05月21日為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經以下計算,價值為0元: 1、原告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大溪分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內存款餘額總計152,957 元(124,707+28,250),係用 作家用支出及補貼之必要,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2、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安泰 喬祿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可領 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73,120 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之剩餘 財產。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戶過去所繳保費扣除必要支出 後存在於保險公司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金額,是保單 價值準備金,實際上為保戶原支付保費之替代,並非另有所 獲利。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雖然保費實際上係由 原告繳納,但性質上係屬原告先借款予被告,代替其而為繳 納保費,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就原告代為繳納之保險費21 1,728 元,應屬原告債權,自可向被告請求償還。縱認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婚後財產,然依其性質尚非現時可取得之 財產,逕認此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尚嫌速斷。




3、綜上,原告復無其他財產可計,是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經計 算,價值為0 元。
②、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1、被告現有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 小段第576 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桃園縣大溪鎮○○里○○鄰 ○○路100 號2 樓之建物),兩造同意以856,908 元(按: 已扣除未清償之貸款)計算其價值。
2、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溪 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漢分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共計282,585 元(280,463 元+1,313元+809元)。
3、被告證券帳戶內之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 8,000 股股票,以下市交易價格每股2.48元計算,價值共計 為19,840元、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光電公司) 股票價值總計30,900元、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特光電公司)股票價值總計20萬元。被告雖主張曾短暫買 進,惟屬短期投資早已賣出,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無持有,雖 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惟此部分係屬被告惡意處分婚後 財產,該等股票價值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 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共計為250,740 元。 4、被告自陳有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則縱認該合會為真正, 被告所得合會金280,000 元,並未用於家計,且原告亦證明 被告並無貸款貼補家用之必要,故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5、又被告向渣打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大漢分行等3 家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分別為450,302 元、466,621 元、 474,969 元,合計共1,391,892 元。其中渣打銀行之信用貸 款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借入48萬元,並將此借貸款項轉入 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被告所屬帳戶。另上海匯豐銀行之信用貸 款部分,被告則稱此筆貸款係原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80 7,248 元,惟至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尚餘466,621 元 未清償。合作金庫大漢分行之信用貸款部分,被告雖稱此筆 貸款係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前借入,惟被告並未說明 原貸款使用於何處,且於96年10月16日被告辦理借新還舊時 ,其中410,017 元應屬新借款,而被告又稱將餘額半數約20 萬元匯入股票帳戶,則就被告原持有股票出脫而言仍屬惡意 處分財產,另外21萬元亦顯屬無必要之浪費。被告對於上開 3 筆信用貸款陸續有提存之行為,惟究竟使用於何處,被告 並未予說明,僅空言用於全家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房 屋貸款利息及投資股票、清償其向胞姐借貸之債務云云,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薪資已足以供家用,且原告先前亦 有工作,甚少向被告索取金錢,是以上開信用貸款債務,應 屬被告蓄意脫產並製造負債,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共 計為1,671,892 元(計算式如下:450,302 +466,621 + 474,969 +280,000 =1,671,892 )。 6、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為24萬元。 被告成立合會,擔任會首,其所需繳納之會款共計24萬元, 兩造同意屬於被告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前開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惟保險費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所 繳納,繳納期間總計6 年(起自91年05月27日迄97年05月27 日止),是故此部分應屬原告借予被告繳納保費之借款,共 計為211,728 元【計算式:8,269 ×24+1,106×12=211, 728 】,應屬原告之債權,被告之債務。
7、承前,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被告現存財產總額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總額,經計算為2,822,125 元【計算 式為:856,908 +282,585 +250,740 +1,671,892 -240, 000 =2,822,125 元】。
③、綜上,原告並無婚後剩餘財產,而被告則尚有2,822,125 元 之婚後剩餘財產。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數額為1,411,062 元【計算式:2,822,125 元÷2 =1, 411,062 元】。
綜合以上,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222,79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 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141 萬1,062 元+211,728 元)。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同意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即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 否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原告為原告前揭主張之精神虐待 行為,且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多有杜撰 虛構。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所指稱:「被告經常藉故 不歸,在外打牌或到酒店喝酒。」、「被告累月不歸,對於 家庭不聞不問」、「原告更因被告經常之無理對待,導致原 告因此罹患憂鬱症及胃潰瘍等症狀。」、「原告聽聞被告與 姓名不詳女子來往過從甚密」等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並非 事實。兩造婚姻之破裂,責任並非在於被告,實係在於原告 。原告自85年間起,即與從事燈罩業之其他男子有不尋常之 婚外情,直至92年10月間,始由原告之同事林寶蓮小姐向被 告透露此情。經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除坦承認錯外,並偕 同被告找該名外遇對象談判,後因該名外遇對象已出國而未



能相談處理,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生隙,兩造並開始協 議離婚事宜,因此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應由原告負其責 任。
⑵、原告因外遇情事,請求被告原諒,兩造經協議離婚,惟始終 不願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反而一再要求巨額款項作為離 婚代價,甚而杜撰上情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實無 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或將原告所 有之衣物自衣櫃搬出,甚將臥室房門破壞等行為,並提出照 片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照片為真正,然被告之所以會有上 揭行為,係因原告外遇有錯在先,答應協議離婚,卻又要求 被告給付巨額金錢,兩造始發生爭執。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 官能症及胃潰瘍,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並未舉證罹患 上開疾病係與被告有關。另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獨自一人出國 乙節,實則在94年以前,被告出國均攜同子女前往,而在94 年時,因友人邀約,被告為免家醜外揚,所以該次係全家一 起出國,原告之主張實屬子虛。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支付家 庭開銷乙節,實則被告一家之家庭支出與子女學費均係被告 負擔,原告以記帳本為證,惟該記帳本為原告自己書寫不足 為憑。綜上,被告否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虐待情事,且對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事由 亦無任何可責性,對於兩造離婚並無任何過失,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實無理由。⑶、原告前揭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非正確。茲臚列 說明如下:
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爭執如下:
1、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大溪分行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仍 有存款餘額總計為152,957 元(124,707+28,250)。原告雖 主張該2 筆存款餘額係用作家用支出及補貼之必要,不應列 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惟該2 筆存款餘額仍應屬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列入計算。
2、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 可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73,120 元,應列入原告婚後之剩 餘財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雖為要保人,但實際保費均係 由原告所繳納,且業已繳納完畢,因此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應屬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
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爭執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證券帳戶內之尚德公司8,000 股股票,以下市 交易價格每股2.48元計算,價值共計為19,840元、瑞儀光電 公司股票價值總計30,900元、力特光電科技公司股票價值總 計20萬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曾短暫買進



,惟屬短期投資早已賣出,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持有, 且尚德公司股票早已下市,目前已無任何交易,自無任何交 易價格可言,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雖自承有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但縱有所得合會金 28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 及給付房貸利息,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 起會之行為亦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即應負舉證之責。 3、被告向渣打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大漢分行所借貸 之信用貸款,其中渣打銀行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借入48萬 元,並將此借貸款項轉入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被告所屬帳戶, 陸續提存用作家庭生活費及投資理財之用。上海匯豐銀行部 分,係原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貸款807,248 元,此貸款係成 立於93年04月01日前,顯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 5 年前。又被告陸續有提存用於生活開銷及投資理財,屬於 正常投資理財之行為。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漢分行部分, 被告亦於96年10月16日辦理借新還舊,同日該行即撥款60萬 元至被告設於該行之帳戶,除轉出190,112 元以沖銷借款外 ,尚餘409,888 元,其中20萬元轉入該行大溪分行帳戶以供 生活開銷及投資股票,另20萬元部分,則轉匯與被告胞姐即 訴外人蕭格位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借 款,被告並無蓄意隱匿財產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原告上揭 主張顯屬誤會。
4、至原告主張前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惟保險費實 際上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繳納期間總計6 年(起自91年05月 27日迄97年05月27日止),是故此部分應屬原告借予被告繳 納保費之借款,被告則予以否認,被告雖為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惟實際繳納保費者實為原告,不應列為被告債務。⑷、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被告上揭貸 款等行為,目的既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 房屋貸款利息及投資股票使用,並將餘額分別存入銀行,實 無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思,原告仍主張被告起會之行為亦 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即應負舉證之責。
⑸、綜上,原告起訴時,尚有剩餘財產626,077 元(152,957+47 3,120 )。被告則無剩餘財產:⑴被告於起訴時之婚後積極 財產為1,139,493 元,即不動產價值856,908 元+ 銀行存款 282,585 元。⑵被告於起訴時之消極財產為1,631,892 元( 三筆信用貸款合計1,391,892 元+ 系爭合會會款24萬元), 被告負債大於積極財產,故無婚後剩餘財產。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⑹、綜合以上,同意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之聲明,原告其餘聲 明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本院判斷:
⑴、關於離婚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即常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在與原告 爭執時即將原告所有衣物自衣櫃搬出,甚至破壞臥室房門等 行為,並將原告控制在家中一小房間中,禁止原告之行動, 與其他女性友人過從甚密等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五之照片確實為其情緒 失控時所為,而該照片上所載者為被告在原告房間內部之鏡 面上書寫:「無恥、走、滾、寄生蟲」等字樣,則被告於兩 造間之婚姻狀態中顯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證人即兩 造之子蕭宗禮亦曾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限制 原告在家裡的行動,要求原告獨居在家自己的小房間?)答 :有無限制被告沒有跟我們說,但原告確實是住在自己的小 房間,原告出房間時,被告會瞪一下原告,原告做完事就回 房間。」、「(問:請訊問證人,有無看過被告打電話給別 的女生?是否常常?)答:有時要睡覺時,被告講電話會不 一樣,從電話傳出來的聲音隱約可知是女生,被告講電話的 口氣就會變得很溫柔的感覺。被告接電話時,就會到房間或 陽台之類的,但實際內容我不知道。但從原告搬出去後,這 種電話就沒有了。」(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62 頁反面、第 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子蕭冠倫到庭證稱:「 (問:原告搬出去的原因?)答:被告叫原告搬出去住,有 時會有一些比較強烈的拉扯。」、「(問:意思是原告是被 被告趕出家門?)答:原告被趕,前幾次被告就有趕原告出 門,原告原本堅時不要出去,後來原告受不了就搬出去了。 」、「(問:請就兩造相處情況為陳述。)答:從我升上國 中後兩造就很少對話,近年來就沒有再溝通。有時會有爭吵 ,被告有時會趕原告出門,有幾次比較強烈,我會出來制止 ,拉住被告,否則原告真的會被趕出去。」、「(問:原告 有無跟你抱怨被告行為不當?)答:有,被告會在鏡子上面 寫不好聽的話,我也有看到,我出面制止時,被告會在原告 房間裡面摔東西,原告就會把門關起來,被告就會把門踹開 ,要趕原告走,並破壞原告房間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 卷宗第164 頁反面以下)。因2 位證人皆為兩造之子,其陳 述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嫌,據此,足信被告對其他女子之態 度較對原告為佳,對原告之態度過份冷漠禁錮,而被告也確 實因與原告間之相處關係欠佳,彼此之感情因而惡化,應屬



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關係惡化係因原告外遇之故,然被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寶珠到庭證述:「我會去找被告,是出 於好意,我沒有跟被告提到被告有外遇的事,我前幾天還打 電話給被告,若被告知道原告有外遇,豈不是早就應該離婚 ,為何七、八年後才要離婚。被告一直懷疑原告有外遇。」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44 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上 屬空泛指摘,本院難予以採信。
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 、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 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 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 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採客觀判斷標準,即一般人立於 相同情狀,是否足生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參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對待原告之態度欠佳,而原告之活動空間備受禁錮,顯 然無論任何正常理性之人皆無法容忍婚姻關係中僅能於一小 房間內活動,遭受限制,凡此均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夫妻 間互相愛護、體諒、扶持之意,兩造之關係已互如陰影下的 橡柏。且雙方自95年間起迄今,期間互動冷漠,衡諸一般客 觀標準判斷,應認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已無回復美滿 共同生活之可能,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⑵、關於裁判離婚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待原告之態度欠 缺為配偶應有之尊重,導致兩造間感情惡化以致於婚姻破綻 達無法回復地步,本院因而據以判決離婚,以上業如前述, 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 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 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情 形,詳如後述)及本件離婚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應予駁回。
⑶、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②、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即屬消 滅,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且其婚 後財產之價值,應以起訴時(經查為98年05月21日)為準 。茲就兩造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1、不動產部分:查兩造於82年05月25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於87年05月27日買賣(87年06月16日登記)取 得系爭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576 地號土地以及同 段3332建號之建物,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為憑,足認屬實。又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婚後財產, 兩造均同意其價值列計為:856,908 元,因此足堪認定被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56,908 元。 2、除不動產以外,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之婚後財產尚有:①存 款:合作金庫大溪分行280,463 元、合作金庫大漢分行1,3 13元以及第一銀行809 元,共計為282,585 元。②投資: 尚德公司股票,兩造均同意以19,840元列計。至於瑞儀光 電公司以及力特光電公司之股票價值部分,被告抗辯業已 處分並轉入存款中,原告則以惡意處分以為主張。然按當 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部分應負擔舉證責任,前述2 家公司之股票於本件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並不存在, 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處分該項財產,因此,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與事實不符。
3、兩造所抗辯之積極財產部分: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大溪分 行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仍有存款餘額總計為152,95 7 元(124,707+28,250),原告雖主張該2 筆存款餘額係 用作家用支出及補貼之必要,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惟該2 筆存款餘額確實屬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原告 亦無法證明該部分純為家用支出及貼補必要,因此被告抗 辯應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應屬有據,同理,被告雖抗辯 伊成立合會所得之合會金28萬元,亦因確為婚後所得之積 極財產,且被告無法證明純為家用支出,故亦應列計為被 告之積極財產。
4、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 後可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73,120 元,亦應列入原告婚 後之剩餘財產。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雖為要保人,但實 際保費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在計算保險公司因要保人躉繳 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 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 來作為將來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因其他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因 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屬有價,且在繳納人需用時亦得 作為質借之標的,不可謂無價值可言。況被告堅決否認其 曾要求原告代為繳納該項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原告亦無法 舉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故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屬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且原告主張保險金係由被告向 其支借,被告對其有返還之義務乙節,亦不足採。 5、被告向渣打銀行、上海匯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大漢分行所借 貸之信用貸款部分:其中渣打銀行之借款,被告係於97年 11月借入48萬元,並將此借貸款項轉入合作金庫大溪分行 被告所屬帳戶,上海匯豐銀行之借款,則係原承受中華商 業銀行之貸款807,248 元,而該筆貸款確係成立於93年04 月01日前,顯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5 年前。 自不得在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列入計算分配之範疇,先予敘 明。而合作金庫大漢分行借款,被告亦於96年10月16日辦 理借新還舊,因同日該行即撥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該行之 帳戶,除轉出190,112 元以沖銷舊有之借款外,尚餘409, 888 元,其中20萬元轉入該行大溪分行帳戶,被告亦陸續 提領以供支出,並無大筆轉移之行為;至另20萬元部分, 被告陳稱係轉匯與被告胞姐即訴外人蕭格位於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為清償其積欠胞姐蕭格之債務,原告 雖否認,但以該轉匯時點而言,兩造並未有離婚訴訟之共 識,原告若主張被告係為隱匿財產而為此舉,自應就此負 擔舉證責任,原告僅空泛指摘,卻無明確證據,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縱有疵累,仍無解於原告舉證不足之情。以此而 論,本院認被告並無蓄意隱匿財產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依法即應舉證 以實其說,但原告既無法證明,本院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
6、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為24萬元。茲因被告成立 合會,擔任會首,其所需繳納之會款共計24萬元,兩造均 同意該項匯款部分係屬於被告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予以 扣除。
7、據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共計626,077 元(152,957 +473,1 2 0 =626,077 );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為0 元(856,908 +19,840+280,000 -1,391,892 -240,000 =-475,144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已無剩餘,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差額請求權應屬不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即屬無據,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 婚,及依同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至原告就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差額為零,故應 認該項請求權為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1頁


參考資料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