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190號
TYDV,100,除,19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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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光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宥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76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而無 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 請人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該支 票交付予友人借款,然友人迄未交付款項,亦未返還支票, 現已不知友人下落,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參見本院100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依 上開說明,其所為之公示催告即非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 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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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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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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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和有限公司葉宥甄│聯邦銀行龜山分行 │99年10月6日 │530,000元 │UA二八一七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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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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