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189號
TYDV,100,除,189,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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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光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宥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24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0月 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 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 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 實。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又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 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 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 年抗字第3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票據並未喪失,自不 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支票是否遺 失?)我是拿票向朱朝宇調款,但他沒有幫我調到半毛錢, 支票也不還我,我不甘心,才向銀行辦理掛失。」、「(支 票不是遺失?)不是遺失也不是遭竊,因為例稿上只有兩種 選項,所以我才勾選遺失」、「(是否找到朱朝宇?)沒有 ,是朱朝宇將支票拿去交換後,我才知情,才去辦掛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準此,堪認附表所載之支票 並非聲請人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聲請人知悉持有附 表所載之支票之特定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載之支 票既未喪失,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 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就附表所載不應准許為公示催告之支 票,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㈡至聲請人所述其簽發附表所載之支票之原因,縱令屬實,仍



應由聲請人另行起訴,確認執票人對於附表所載之支票得否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與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分屬二事,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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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0 年度除字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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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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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和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龜山分行 │99年9月30日 │350,000元 │UA二八一七六九│ │
│ │葉宥甄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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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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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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