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俊輝
代 理 人 鄭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3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633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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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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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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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99年8月19日 │215,000元 │0000000 │ │
│1 │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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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麗晟商業實業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99年8月19日 │200,000元 │0000000 │ │
│2 │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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