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佳英
被 告 振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觀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 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 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買 受之標的物即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存有瑕疵,及銷售之廣告 不實等情事而有所請求,而原告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 間就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在卷可憑 。而原告起訴雖主張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惟因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規定者,乃消費訴訟「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並非專屬管轄;然上開兩造 間之合意管轄,應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裝,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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