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國郎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被 告 壢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成超
周廷安
冼睿騏原名冼國光.
林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民國99年7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933670620 號函所 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等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18頁),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主張其遭冒 名登記,實非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存否 即屬不明確,復因被告廢止登記後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原告因前述被冒名而具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將遭稅捐 機關追償稅款及罰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有甚者 ,恐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故本件應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 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 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3 月30日經 授中字第0963480913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6年6 月29 日經 授中字第096350179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之 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查 被告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 登記股東為余成超(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周廷安、冼睿 騏、林炳章及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彼此對立,利 害衝突,自不得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以被告 其餘登記之股東即余成超、周廷安、冼睿騏及林炳章(下稱 余成超等4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0年2 、3 月間在壢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壢傑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成超 、周廷安、冼睿騏,惟原告任職未久即於90年6 月23日左右 離職。原告進入壢傑公司時資力不豐,根本無餘資投資,也 未曾答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任一人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孰 料原告先後於98年6 月間及99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聲稱原告為 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受執行。 嗣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及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查詢被告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方知原告為 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然原告不知為何成 為被告公司股東,為釐清事實始末,原告業已99年7 月16日 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成超等4 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中( 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關係 存在,然此項法律關係不安狀態,得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 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冼睿麒陳稱:我剛開始是壢傑公司股東 ,一開始也不知道,後來是周廷安說要把我改成負責人,我 才知道我原來也是股東,因為周廷安原來欠我錢,後來有清 償我兩萬元,並且說要把公司登記我為負責人。壢安部分我 不知道為何我會變成股東,因為我不懂營運,一開始我也不 知道我是股東,後來業務彭弘助說壢傑之後又成立壢安,至 於何人告訴我我是股東我忘記了,我在前開公司是做製圖的 工作。壢傑公司與被告公司是在一起的,並沒有其他的人員 或硬體從事營運。原告是我們公司的製作小包,負責電焊, 我們設計的產品由原告來電銲製造安裝。不知道原告有無同 意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原告係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有,但僅 係短期幾個月之工程。被告公司如何成立我根本不知道,為
何要成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壢傑公司,都是以壢傑公 司的名義作工程等語。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廷安陳稱:一開始不知道自己為被告 壢安公司股東,後來經訴外人彭弘助告知始知此事。我並未 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被告公司是做鋼構,是和壢傑公司 在一起的,實際的負責人是彭弘助,我有時候跟著彭弘助處 理雜物。之前在工廠見過原告在作電焊,不知原告與被告公 司為何關係,未曾見原告參與壢安或壢傑公司的營運或決策 。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並無意見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 政執行處於98年6 月10日桃執仁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3 5 號、99年5 月25日桃執仁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5935 號 命令、經濟部99年7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933670620 號函及 該函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刑事告訴狀及偵查傳票 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3749號偵查卷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 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參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周廷安、冼睿騏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 爭執,加以本院所調取前開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蓋有原告 名義之印文,經原告否認為真正,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印文確為真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經 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 股東,自無從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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