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1號
TYDV,100,訴,25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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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陳春珠
      徐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春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阿坤給付之。被告陳春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珠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八,如原告對被告陳春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阿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春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 項原為:被告陳春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81 4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春珠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被告徐阿坤給付之。嗣於本院100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如前揭主文第1 項所示 (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陳春珠於98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 徐阿坤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1 份,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 月10日起至118 年 4 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週年利 率2.6 %機動計息(起訴時為1.21%+2.6%=3.81%),並 自貸款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因被告陳春珠 自99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依上開契約一 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陳春珠應償還原告剩餘之本金943,814 元,及自99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徐阿坤為被告陳春珠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就被告陳 春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二)被告陳 春珠另於98年4 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約定如被告陳 春珠未能按期還款,應依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定之 信用卡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違約金600 元。因被告陳春珠自99年 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 20,562元,及其中20,271元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33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債務迭經催討,迄 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一般保 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徐阿坤則以: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春珠並非熟識,伊 係應伊堂妹即訴外人徐月蘭之要求,而擔任被告陳春珠之保 證人。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春珠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數額均不清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春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春珠曾於98年4 月7 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 款契約1 份,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4 月 10日起至118 年4 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6 %機動計息(起訴時為1.21 %+2.6%=3.81%),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陳春珠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貸與款項。上述 房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為被告徐阿坤所簽。



(二)被告陳春珠於98年4 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如未 能按期還款,應依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評等結果所定之信用 卡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違約金600 元。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被告徐阿坤雖辯稱,伊與被告陳春珠不熟,係應 伊堂妹即訴外人徐月蘭之要求而擔任被告陳春珠之保證人, 伊一時迷糊始於房屋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云云(本院 卷第31頁背面)。惟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然 究竟係何動機驅使被告為法律行為非僅單一態樣,況意思表 示之動機若無表現於外,亦非契約相對人所能知悉,且被告 徐阿坤就上述情節是否有其他意思表示瑕疵,亦未能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繳款明細、利率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影本、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等各 1 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11至12-1、34頁),核屬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本院100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業已合法送達被告陳春珠,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5頁)。被告陳春珠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至被告徐阿坤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珠尚積欠原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等事實,均表示不清楚,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繳款明細、利率表 ,且被告徐阿坤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春珠尚積欠原告之金額僅 空泛表示不清楚,而未予爭執等情,亦應視同被告徐阿坤已 為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陳春珠既 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違約金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 全部已到期,依房屋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徐阿 坤係被告陳春珠借貸之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陳春珠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前,對原告尚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 條



所明定,惟若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仍應負清償之責。六、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貸款 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卻未依約履行清償,且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約定,則於本件起訴之際,上 開借款之清償期日亦已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春珠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對被告陳春 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被告徐阿坤對原告應負給付之 責;暨請求被告陳春珠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徐阿坤雖係於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中「連帶保證人 」之欄位簽名,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原告仍表示僅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阿坤 於原告就被告陳春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如主文 第1 項之金額(本院卷第31頁背面),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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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