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82號
TYDV,100,訴,1882,2011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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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楊秀瑛
訴訟代理人 王開泰
被   告 翁春珠
      陳潘月英
      富貴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當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 項原係主張:「富貴新人大廈民國99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3 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增訂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約定專用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告起訴 狀)。嗣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具狀主張「系爭99年3 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自始無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其訴訟標的 並不明確。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之原告: 「(原告聲明第 2 項,請求撤銷99年3 月28日的決議的依據,究為民法第56 條第1 項或第2 項)?我是依照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 決議,因為決議程序不合法。原先主張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 會議無效部分,不再主張」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以上應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又原告主張其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 項 ,並聲明:「系爭99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 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專用部分,應予撤銷」,惟依 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陳述綜合觀之,其真意係請求「系爭99 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增訂社區規約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及該條款之記載,應予撤銷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當發翁春珠陳潘月英為富貴新人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惟被告陳當發於富貴新人大廈即中壢市○○路203 號 1 樓旁之法定空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 地上物),被告 翁春珠於中壢市○○路199 號7 樓頂樓地上物(下稱B 地上 物)及被告陳潘月英於中壢市○○路199 之3 號7 樓頂樓地 上物(下稱C 地上物),均係坐落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 中壢市○○段433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被告陳當發、翁 春珠、陳潘月英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 顯係無權占用。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陳當發翁春珠陳潘月英拆除系爭A 、B 、C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富貴新人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99年 3 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將系爭A 、B 、C 地上物列為約定專用部分並明 載於規約中,因上開地上物係屬違章建物,或占用大廈屋頂 避難平臺、或占用大廈之地面、或防火巷,已違反公寓大廈 條例第7 條規定第2 款「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及第3 款「屋頂之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之規定;另同條例第9 條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縱另有約定,亦不得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足見富貴新人大廈增訂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約定專用部分,其決議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 56 條 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壢市○○段433 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A 地上物(面積7.42平方公尺);B 地上物(面積11.4 2 平方公尺。C 地上物(面積14 .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富貴新人大廈99年3 月2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專用之決議及該條款之記載,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當發於81年間向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 司)購買中壢市○○路199 號7 樓,嗣於99年間轉讓予其配 偶即被告翁春珠;另被告陳潘月英購買大華路199 之3 號7 樓,上開二間建物皆為富貴新人大廈之頂樓,購買當時即與



建住公司約定屋頂平台之使用權係屬頂樓建物之住戶所有。 且富貴新人大廈之中壢市○○路203 號1 樓法定空地中被告 陳當發占有部分(即系爭A 地上物部分),亦係由建住公司 建築圍牆連同建物出賣予一樓之買戶即被告陳當發一併使用 ,此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及當時之平面 圖可參。是被告所有系爭A 、B 、C 地上物,皆屬建住公司 與被告買賣當時之分管協議範圍,被告陳當發翁春珠、陳 潘月英有合法使用權源。
㈡系爭A 、B 、C 地上物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清查並核稅。 且「富貴新人大廈」於88年4 月7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按「占用面積」管理費之收費,亦經系爭99年3 月 28 日 區分所有權會議將此列為約定專用部分訂載於社區規 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且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系 爭A 、B 、C 地上物,並非不法竊佔「富貴新人大廈之頂樓 或一樓空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並非中壢市○○ 路199 號及199 之3 號建物所屬丁區大廈之共有人或權利人 ,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99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亦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請求亦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當發翁春珠陳潘月英皆為富貴新人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中壢市○○路203 號1 樓旁之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即系爭 A 地上物)、大華路199 號7 樓之屋頂加蓋增建物(即系爭 B 地上物)、大華路199 之3 號7 樓之增建物(即系爭C 地 上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被告管委會於99年3 月28日召開富貴新人大廈99年第12屆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通過將系爭A 、B 、C 地 上物及大廈其他類似情形之地上物,明文規定於大廈規約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並列為約定專用部分,有上開會議紀錄 及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20 頁)。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當發翁春珠陳潘月英所有之系 爭A 、B 、C 地上物無權占用富貴新人大廈共有土地,請求



渠等拆屋還地。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房屋於富貴新人大廈 所屬棟別及門牌號、建號均不相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原告既係主張伊為基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 、B 、C 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中壢市○○段433 地號土地於原告及其共有人,此為給 付訴訟類型,依上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誤會。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分管即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即為俗稱之「分 管契約」,此種契約,即係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契約之 一種。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 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 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 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部分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 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 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非不可認係共有 物之分管約定,亦即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尤其係原建 築商,如保留屋頂平台之專用權或一樓部分空地專用權,而 分別附隨出賣予頂樓或一樓之承買戶,若於買賣契約中已有 此項條款之約定,可視為已承認屋頂平台或一樓部分空地之 專用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富貴新人大廈之各住戶約於81年間向建商即建住公司 購買集合住宅時,於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9 條已約定: 「屋頂平台除裝設水電空調、消防各項設施外,其使用權限 歸頂樓住戶所有,一樓依法保留之空地,除通道及樓層出入 口之外,同意由乙方(即一樓之買方)或其指定之人規劃管 理及使用」,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契約書為富貴新人大廈興建之初,由建 住公司與買方所簽訂之契約書,僅主張係屬私下協議,不能 拘束其他住戶云云(見原告民事辯論狀,本院卷第123 頁至 124 頁)。惟參諸上開裁判意旨,上述建住公司與買受人買 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堪信係屬富貴新人社區之共有人間, 有成立頂樓陽台由7 樓所有人專用及一樓依法保留之部分法 定空地,在不影響社區住戶通行權範圍內由一樓住戶或其指



定之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再者,系爭A 、B 、C 地上物等增建部分係於83年建住公司交屋與買受人時即已興 建完成,已歷時十多年,又原告之配偶王開泰係於90年間搬 入該社區,業據檢察官查證綦詳,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86 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則於94年10 月4 日買受中壢市○○段15 26 建號而為富貴新人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 12頁),理應知悉該大廈大華路199 號7 樓、199 之3 號7 樓之頂樓業已加蓋系爭B 、C 地上物供該頂樓住戶管理、使 用,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業已加蓋系爭A 地上物供一樓住戶 管理使用中,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買受富貴新人大廈上 開建物時,有約定排除不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拘束,是依上說 明,原告自應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應無疑義。 ⒊系爭A 、B 、C 地上物,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於84年間派員清查,並就上開地上物面積核定現值並課稅, 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於84年8 月18日發函課徵 房屋稅之84年桃稅壢貳字第84054686函文2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又系爭A 、B 、C 地上物, 經「富貴新人大廈」於88年4 月7 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增訂「違章面積」管理費之收費並公告,有該大廈之公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系爭99年3 月28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將系爭A 、B 、C 地上物及大廈其他類似情形之 地上物,均列為約定專用部分,明文規定於於大廈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並列載約定專用名冊,有上開會議紀錄及 規約暨約定專用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3 頁至120 頁);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 告等之系爭建物,非不法竊佔「富貴新人大廈」之建物頂樓 或一樓空地,亦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84 頁),是被告抗辯伊非無權占有,尚非全屬無稽。 ⒋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物之 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 使用人需要而言,被告雖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平台,仍不能 逾越或妨礙法定空地、屋頂平台之通常用途。經查,被告陳 當發使用之法定空地及翁春珠陳潘月英所使用其所有屋頂 平台,一般用途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 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被告於屋頂平 台或一樓部分空地上加蓋地上物,是否有部分變更建物原來



用途或性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陳當發於一樓部分空地上所 加蓋之地上物,其位置係緊鄰車道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有何影響車輛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通行;又依原 告主張被告陳當發之系爭A 地上物面積為7.42平方公尺;被 告翁春珠之B 地上物面積為11.42 平方公尺、被告陳潘月英 之C 地上物面積為14.2 8平方公尺,衡諸被告陳當發之1580 號建物面積共85.57 平方公尺(1 樓77.16 +平台10.41 平 方公尺);被告翁春珠之1569建號面積共103.19平方公尺( 7 樓90.41 +陽台12.30 +花台0.48平方公尺)、被告陳潘 月英1590建物面積共92.72 平方公尺(7 樓82.85 +陽台6. 48+露台2.91+花台0.48平方公尺),有富貴新人約定專用 名冊、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第13 頁至15頁),是被告將上開頂樓平台或一樓部分加蓋尚不滿 五分之一,且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 、B 、C 地上 物對其餘住戶之使用其餘部分及公共安全有何妨害,自難僅 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認被告有無權占用而應予拆除。至系 爭A 、B 、C 地上物係屬違章,是否有違反建築法、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等建築法規,原告是否另報請違章拆除, 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請求撤銷決議等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之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揆諸上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法定人數原則上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行之。但若規 約另有規定者,則應以規約之規定為準。經查,富貴新人大 廈規約第3 條第9 項載明:「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事項,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 卷第108 頁),此一約定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



之「另有規定」,亦即有關富貴新人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決議 事項之表決權數僅以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決為之即屬合法。而 系爭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亦明文「規約之變更」,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見本院卷第107 頁)。 ⒊經查,富貴新人大廈之住戶共有119 人,而99年3 月28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79人(含委託戶),持分比例共68 .77 %,且經當場投票表決,贊成65票,反對13票,嗣決議 通過將包括系爭A 、B 、C 在內等地上物列為約定專用並載 明於規約,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 104 頁)。依上說明,該決議已達規約所規定出席人數、持 分比例及表決權數均達二分之一以上,尚難認於法有何不合 。再者,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99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增訂規約第2 項條第1 項第 3 款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及該條款之記載,惟自該決議於99 年3 月28日成立起迄原告起訴時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 3 個月除斥期間規定,是其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陳當發翁春珠陳潘月英所有系爭A 、B 、C 之地上物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列載 於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尚難認係無權占有;況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分管契約之使用範圍或妨 礙及逾越法定空地及屋頂平台之通常用途。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暨請求撤銷系爭99年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增訂 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之決議及該條款記載,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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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