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培綜
被 告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