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振旭
上列人聲請人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債務人特石企業有限公司等與相對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0951 號強制執 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有 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其執行名義尚未依法成立。且今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後致有難以補償之虞。為此 ,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951 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特石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於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前,請 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迄未於本院提出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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