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04號
TYDV,100,聲,104,201104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岳鴻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8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6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所聲請 執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標的,係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832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案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548,299 元,核此金額已低於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梅字第15359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即應單純為其不能即時受償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832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案款債 權548,299 元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既尚未確定,若予停止執行,對相對人難謂無損害



可言,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 件不能及時受償之金額、遲延利息係以年息8.8%計算、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案情之繁雜程度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粗 估其終結期間共約須3 年左右、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事,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