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佩瑜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桃園縣龍潭鄉○○○段 48-118地號土地(下稱48-118土地)及其上同段2492建號建 物(有保存登記,下稱2492建物)及4278建號建物(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4278建物),然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執行標的應不包括4278建 物,4278建物屬抗告人所有,且該建物之面積大於2492建物 ,明顯為獨立建物,故本件非不得就2492建物先為執行,抗 告人僅請求排除鈞院拍賣公告編號2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4278建物,其拍賣底價僅為新台幣(下同)141,000 元,原 審裁定竟以48-118土地、2492建物及4278建物之合計拍賣底 價計算結果,裁定抗告人應以381,933 元供擔保始得停止強 制執行,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 ,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亦即訴外 裁判禁止之訴訟原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1年度拍字第201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所有48-118土 地及其上2492建物為強制執行,嗣執行法院於99年5 月25 日至現場就上開土地建物測量時,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 發現上開建物有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 ,相對人聲請就該增建部分一併查封,有測量筆錄及查封 筆錄足稽。該增建部分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30 日以溪電字第157760號登記申請書辦畢查封登記並編列為
4278建號。抗告人則以該4278建物係其所有之獨立建物, 非屬拍賣抵押物之範圍,相對人不得聲請併為強制執行, 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 度壢簡字第7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就4278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原審雖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並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5, 432,880 元,請求執行之標的拍賣底價為2,696, 000元, 並謂抗告人供擔保所停止者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故以 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並預估該異議之訴之訴 訟期間為2 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為381,933 元,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381,933 元後 ,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
(二)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 於4278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執行標的( 即48-118地號土地、2492建物),此有原審卷所附抗告人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從而,基於訴外裁判 禁止之訴訟原則,原審自僅得就抗告人聲請部分予以審究 是否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原審竟認抗告人供擔保 停止者,係全部之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第2 頁倒數第11 行),並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為酌定擔保金 之基準,裁定抗告人於以381,933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 程序全部得暫予停止。準此,姑不論抗告人就4278建物之 所有權主張正確與否,亦無論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 部分停止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範 圍顯有誤認並裁定就抗告人所未聲請之部分執行程序停止 ,即已有違訴外裁判禁止之原則,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發 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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