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被 上訴人 兆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至8 月間陸 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螢幕(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344,200 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 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20 5,450 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05,450 元,及自99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原審於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以 一造辯論之方式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二)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器材迄未返還,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 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 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84年度臺上字第5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之規定;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前開一造辯論 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 日,民事訴訟 法第4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原 審100 年1 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原審首次言詞辯論,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應於期日前5 日送達上訴人,始屬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惟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0 年 1 月5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可稽,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15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審100 年1 月 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距上開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日未及5 日 ,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2 項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 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被剝奪,並受不利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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