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經順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均經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 幣六十四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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