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4號
TYDV,100,消債聲,14,201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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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志信
即 債 務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湖林麗
代 理 人 盧婉珍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東維
上 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
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志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志信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98年度 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消債清卷)裁定自98年7 月3日開始清 算程序,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階段,其負債金額總計為新台 幣(下同)46,745,560元,其名下僅有92年出廠1769汽缸量



之自用小客車1輛,嗣經99年6月15日債權人會議決定就上述 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價額做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復於99年8 月 18日由債權人銅鑼鄉農會以13萬元價額承購上述自用小客車 (本院9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下稱執消清卷第117、 144頁),並於99年9月30日由原審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免責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 惟全體債權人皆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理由不外以: 聲請人於繼承其母陳淑賢債務時為成年人,其既未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應承受其母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聲請 人現年32歲,身心健康,尚有工作能力,如逕予免責,不符 公平原則,故不應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審於98年7 月3 日裁定開始清算,期間每月仍有 固定薪資收入,此除聲請人99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所載(見 執消清卷第116 頁)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投保資料為證,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復以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所陳,其聲請清算前2 年 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為119,670 元(計算式:56 8,950- 449,280=119,670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 對照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額13萬元 相較,前者顯未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得分配之總額 ,是本件聲請人未有本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體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個人及被繼承 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原審製作之債權表 綜合以觀,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皆為聲請人母親即被繼 承人陳淑賢,因消費借貸未能如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後 致使聲請人繼承該筆債務,而依原審製作之債權表所示(見 執消清卷第63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已達109,317,25 3 元,均係因繼承所生之債務,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 權人後,皆未能提出本件聲請人另有上述其他因浪費、賭博 或投機行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或為不實陳述、記載等情節。此外,復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依首 開規定,即未有本條例不予免責之要件。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濟狀況,以及其積欠債務之原因事 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之事由所致,堪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 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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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