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庭宣(原名:范美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算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新台幣(下同)2,288 元 ,債務總金額4,366,246 元(有擔保債務1,833,000 元,無 擔保債務2,533,246 元),而聲請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因該行提供二階段,分72期,0 利率,月付金5 千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並不包括聲請人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在內,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 2 萬元扣除自身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每月勉 強可還所有債權人5 千元(銀行部分還3 千元、資產管理公 司部分還2 千元),惟臺灣土地銀行不同意,致前置協商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該行 於99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 方案」致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商,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應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 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於95年01月17日將原屬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6/100000及其上同段2478建號即 門牌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10樓之房屋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朋友即 第三人王淑玲;而經本院向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詢問,據債 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100 年03月28日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之 財產(即系爭房地)業已於95年01月間移轉至第三人王淑玲 名下,當時貸款餘額為本金2,264,800 元,截至目前貸款餘 額為本金1,808,199 元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至216 頁),聲請人 於本院100 年03月16日訊問期日到庭雖陳稱:聲請人向第三 人王淑玲借款約200 多萬元,房屋移轉給她就當作還清款項 ,但我要付房租,且房屋貸款在房地移轉後就由第三人王淑 玲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其到庭陳稱:將儘量提出借款的證明,因為有些還在第 三人王淑玲那邊,因為雙方是朋友,所以沒有正式書面,且 因為一開始借,金額不是很高,所以沒有寫借據,後來有簡 單的寫一些文件,但不知那算不算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頁),嗣則改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淑玲間債權債務已於 94年間以系爭房地償債抵銷,抵銷後,當時聲請人所簽具之 借款借據便即刻撕毀,現已無據可提供等語(見聲請人100 年3 月30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第220 頁),其前後所述顯 有不一,是聲請人主張之借款事實,尚難採信。況依一般通 常情形,在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時,應一併塗銷原抵 押權設定登記,亦或為變更登記,惟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王淑玲之後,其上原已由聲請人與其前夫設定予臺灣 土地銀行之抵押權仍未塗銷且無抵押債務人之變更,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16 頁),此與 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並非相符。又聲請人自承:在移轉所有權 後,其與前夫、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頁筆錄),亦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此外,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代理人亦到庭陳稱: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人在房地 移轉後並未變更,繳款是由戶頭轉帳,看起來仍由聲請人在 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之筆錄),是綜合上情, 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淑玲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且與買賣交易常情相違,聲請人顯有到場未為真實陳述 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有更生保護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
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 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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