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債 務 人 胡政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民國95年5月5日~97年5月
5 日間)之所有所得來源及其金額。
二、於聲請清算事件前2年內(95年5月5日~97年5 月5日間),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否有所變動,並計算該期間支出總額(
請列出此期間之所得及支出)。
三、另據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記錄明細所載,債務人前於93 年1
月間至95年1 月間有多筆於永安加油站之高額消費(新臺幣
(下同)4千元至8千元不等),故請債務人詳述該期間內之
雇主公司名稱、每月之薪資所得、必要費用,以及購置煤油
之用途,並請說明上述代墊費用債務人之雇主是否有按月或
依其他方式返還債務人。
四、另請說明債務人前於93年4 月3日單日2筆於聯合國家具之消
費,所購置家具之用途(自用或贈與等其他事由)、及91年
11月7 日於富國珠寶金行消費34,788元之必要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