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會員大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號
TYDV,100,抗,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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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高偉倫
代 理 人 董浩雲律師
      陳長葳律師
相 對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大
會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聲字
第6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組織區域即龍潭科技工業 園區(下稱龍潭園區)內之廠商、公用事業、公益事業或開 發單位,未提出任何入會證明,並非抗告人之會員;又縱相 對人為抗告人之會員,其亦未曾繳納任何會費,依抗告人之 組織章程第10條、第9 條之規定,亦已無權行使任何會員權 利。再者,依民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許可召集會議之前提要件,應先經全體社員人數達十分之 一以上之請求為要件,相對人雖主張其為超過十分之一龍潭 園區土地所有權之管理者,惟抗告人為社團法人,會員以人 為單位,與產權百分比無關,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顯不符 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且龍潭園區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已經 行政院同意納入相對人所管理之科學工業園區內,抗告人並 已於95年9 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解散,桃園縣政府亦於98年 4 月27日公告廢止龍潭園區之編定,龍潭園區既已不存在, 抗告人存續之目的已不存在,自無開會之可能及必要,抗告 人雖未辦理解散登記,然依民法第31條規定,僅無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抗告人既已決議解散並實際停止運作多年,已無 任何會員,召開會員大會實際上已不可能且無必要;依上, 聲請人之聲請自不適法,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二、按「本會會員資格如下:一、凡本工業園區內各廠商、公用 事業、公益事業及開發單位等,均為會員;二、承租區內廠 房者,經由管理會查證屬實則為會員,原出租所有權者之會 員資格,亦應一併移轉予該承租者。」、「會員代表大會分



年會與臨時會二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召集時年會應於二十 日前,臨時會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年會每年二月底前 召開一次,臨時會認為必要或經持有或承租占十分之一土地 之會員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抗告人組織章程 第6 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有該組織章程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抗告卷第10頁至第16頁)。查抗告人章程既 已就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程序為上開特別規定,則就 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之召集,自應優先適用章程之有 關規範,如章程中無特別規定時,始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1條 之規定。基此,以會員身份請求抗告人召開會員大會者,須 為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占十分之一土地之會員,始具請求抗 告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龍潭園區社團法人解散登 記之辦理情形及其已完成與未完成公告廢止編定程序之土地 地號等事項,該府覆稱:「旨揭工業園區(即龍潭園區)前 經經濟部97年10月31日經『經濟部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第42 次編定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全區廢止工業區編定,全區於廢 止編定後,部份土地(計258 筆土地)業已納入竹科龍潭基 地範圍,至於未納入竹科龍潭基地(計18筆土地)之土地, 因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 項 規定,應於區域計劃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 定。承上,本府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廢止編定採分次公告方 式辦理:(一)於經濟部核定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廢止編定範 圍內,未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部分(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 ),先行辦理廢編公告。(二)涉土地使用分區調整部分,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第5 項規定於內政部區域計劃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再行辦理第二次公告廢止編定相關作業 。是有關已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258 筆土地),前經本 府於98年4 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辦理第一次廢 止工業區編定公告在案,至未納入竹科龍潭基地範圍,俟內 政部核定接續使用分區後,辦理第二次公告廢止編定相關作 業。本案因龍潭科技園區編定範圍內尚有18筆土地未完成公 告廢止編定程序,故有關『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 會』之解散登記乙節...本府於98年12月21日以府商發字 第0980546938號函復該管理會,於全區完成公告工業區廢止 編定程序前,仍不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98 年4 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公告廢止編定之258 筆土地清冊及尚未完成公告廢編之18筆土地清冊各1 份,此 有該府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府商發字第1000085392號函 及所附2 份土地清冊附卷足參。再對照上開公告廢止編定土



地清冊及原裁定所附之科管局持有超過1/10龍潭園區土地清 冊,相對人所持有之185 筆土地均在98年4 月27日公告廢止 「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編定之範圍內,是該等土地於98年4 月27日公告後已不屬於龍潭園區之土地,現龍潭園區編定範 圍僅餘桃園縣龍潭鄉○○○段407-1 、418 、441-1 、441- 14、441-15、441-16、429-20及桃園縣平鎮市○鎮段91 8-2 、918-4 、918-6 、918-7 、925-4 、925-5 、925-6 、92 5-8 、925-9 、925-10、925-16等18筆未完成公告廢編之土 地,此有上開尚未完成公告廢編之土地清冊可稽,則抗告人 雖因尚有18筆土地未完成公告廢止編定程序,致尚未能依組 織章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 核准解散;然而,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158 筆土地現均非屬 龍潭園區土地,其自不具工業園區內之廠商、公用事業、公 益事業及開發單位等之會員資格,遑論依前揭組織章程第27 條規定以「持有或承租龍潭園區占十分之一土地」之身分, 請求抗告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現已非持有或承租目前尚屬龍潭園區十分 之一土地之會員,依前開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不具請求抗 告人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資格,原審未及審認,而遽為准許 由相對人召集抗告人臨時會員大會之裁定,既有未洽,則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適法,求予廢棄,並為駁回相對人 原審聲請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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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