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趙文寬
張吳玲玲
吳瓊瓊
簡岳彥
簡岳洲
簡岳生
簡惠美
吳沃疇
吳沃澤
姚逢時
視同抗告人 毛珍味
徐楊貴慧
邱阿陽
邱垂拱
邱明朗
邱明正
邱明男
林隆謙
呂學宜
呂陳玉鸞
邱顯耀
徐俊龍
徐綾黛
徐湘雯
徐綺霞
相 對 人 廖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拍字第94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本件雖僅抗告人趙文寬、張吳鈴鈴、吳瓊瓊、簡岳彥、
簡岳洲、簡岳生、簡惠美、吳沃疇、吳沃澤、姚逢時對原裁 定提起抗告,惟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 9 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2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抗告形式上係有利於視同抗告人毛珍味 、徐楊貴慧、邱阿陽、邱垂拱、邱明朗、邱明正、邱明男、 林隆謙、呂學宜、呂陳玉鸞、邱顯耀、徐俊龍、徐綾黛、徐 湘雯、徐綺霞,故其抗告之效力應予及之並併列為視同抗告 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裁定所列之相對人邱坤城、邱繼騰,其僅係分割前之 桃園縣八德市○○段23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90年度 訴字第2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5 號判決分割 後,邱坤城分得同段239-2 地號土地,邱繼騰則與相對人毛 味珍、徐楊貴慧共有同段239-3 地號土地),均非同段2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註:同段245 地號迄未分割)。然本件 抗告人因上開判決分割所分得者僅係239-1 地號土地,與邱 坤城、邱繼騰無涉,邱坤城、邱繼騰既未提起抗告,且非同 段2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渠等非本件之視同抗告人,併 此敘明。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 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51年臺抗字第26 9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 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實際積欠 相對人債務者乃與抗告人共有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715 -2、1715-24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八德市○○段239 、2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毛珍味。上開重測後之八德市○ ○段239 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5 號確定判決將分割為同段239 、239- 1 、239-2 、239-3 、239-4 、239-5 、239-6 、239-7 地 號土地,其中同段239-3 地號土地係由毛珍味、邱繼騰、徐 楊貴慧分得並保持共有,是分割後相對人之抵押權應僅限於 同段239-3 地號土地,相對人並應將非為毛珍味取得之分割 後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毛珍味卻拒絕辦理。
又相對人於拍賣抵押物時,亦應先就毛珍味所分得之土地先 行拍賣,原裁定顯有違法之情事。另相對人要求若抗告人欲 塗銷抵押權,必須先將毛珍味所積欠之債務全額清償後,始 能予以塗銷,此亦未符合公平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五、本件相對人主張毛珍味於民國87年1 月5 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將其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 八德市○○段1715-2、1715-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茲因該債務屆期毛珍 味仍未清償,而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經查,相對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款證、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物,核無不 合,故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雖指摘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標的物有誤云云,然 查,本件係因共有土地分割後抵押權標的之爭執,與抗告人 所稱係保證債務、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有別,抗告人 對此實有誤解。且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認定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依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
六、又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 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 7 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 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 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98年 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然查, 原為抗告人與毛珍味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1715-2地號 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八德市○○段239 地號土地)係於96 年6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5 號判決分割, 並於96年7 月25日確定,斯時尚無上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之適用;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 2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5 號卷宗,遍查卷內亦 無相對人同意分割上開八德市○○段239 地號土地之事證。 故相對人之抵押權,於分割後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 。是上開八德市○○段239 地號土地雖經分割,然相對人就 其對該土地應有部分9/240 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 抗告人所稱並無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