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興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閔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榮營造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⒈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60,000 元
,應繳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外,
尚應補繳9,960 元。
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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