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舒評
法定代理人 徐玉美
被上訴人 黃銘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 ,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 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 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本件損害賠償事故,肇因於訴外人黃 鈞政,駕駛公車不慎碰撞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駕駛之機車( TP7-213 )因重心不穩而衝撞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5725-KF),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對黃銘尉、 黃鈞政及張舒評等三人之車禍事件重新判決等語。三、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黃 鈞政駕駛公車不慎碰撞上訴人,請求本院對兩造及黃鈞政間 之事故重為判斷,然其此部分所陳,充其量係就原審判決之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既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 難認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黃鈞政並 非本件之當事人,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欲對其有所主張,亦 應另訴為請求,尚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