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 告 賴昌猷
郭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昌猷與被告郭玫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案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 合意將合作金庫對借款人即訴外人魏玉娟及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賴昌猷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5,799,594元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簽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以茲證明,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 民眾日報,故合作金庫對被告邱明海之債權已合法移轉由 原告取得,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1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賴昌猷、郭玫瑰於76年1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 記。而原告前手合作金庫與被告賴昌猷等間之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9792 號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嗣經合作金庫於94年1 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而換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賴昌猷顯然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郭玫瑰尚有財產, ,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 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 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賴昌猷與被告郭玫瑰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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