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游樂華
相 對 人 張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 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書、生 效證明書,公證員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核閱前開判決係以:「原告游樂華與被告張振賢經人介 紹相識後,於2003年11月1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 後被告就返回臺灣。2004年05月26日,原告獲准赴臺灣探親 。雙方在臺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2008年 04月20日,原告回到福清,雙方沒有聯繫。…本院認為,原 告游樂華與被告張振賢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 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 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 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張振賢經本院合法傳喚, 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為理由,而判決兩 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生效,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附 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且上 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