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張維庭
法定代理人 林春梅
相 對 人 張琬琳
張琬雯
張邱彩雲
張勝賢
蕭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216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張維庭、張琬琳、張琬雯、張邱彩雲、張勝賢、蕭秀英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勝儀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121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該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1 紙在卷可按,自係有繼承權之利害關係人。茲被繼 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中有部分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216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 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正當性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 人張維庭、張琬琳、張琬雯、張邱彩雲、張勝賢、蕭秀英原 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拋棄繼承呈報狀所記載有關生日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 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
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 張維庭、張琬琳、張琬雯、張邱彩雲、張勝賢、蕭秀英之生 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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